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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对府院协调机制的弥合作用

发布时间:2021-12-17 05:07
  回顾我国两部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从行政介入的角度看,大致经历了1986年破产法下行政主导的政策性破产和2006年现行破产法下府院协调两个阶段。企业破产所衍生的社会问题属于政府应提供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因此府院协调成为现阶段办理破产的客观需要和基本经验。由于府院协调机制由破产实践"倒逼"产生,未在国家法律层面对破产配套制度作出设计,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固有特质不同,府院协调机制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问题。企业破产一方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另一方面又离不开政府的公共服务,故而办理破产需要引入经济法思维,破产管理人作为中介组织,是联结国家与市场的重要力量,对府院协调机制起着重要的弥合作用。 

【文章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0,(03)北大核心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我国破产法实施中的行政因素:从行政主导到府院协调
二、府院协调机制概况:积极作用与存在问题
    (一)主要内容及积极作用
    (二)面临的问题
    (三)国际做法与经验
三、破产管理人:对府院协调机制的弥合作用
    (一)管理人是破产处理中联结政府与市场的重要力量
    (二)管理人是保障法院中立地位的程序推动者
    (三)主导预重整程序是管理人填补府院协调空隙的重要地带
四、问题与建议:对完善管理人制度的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1. 管理人机构规模与案件“大小”不匹配
        2. 人员流动性强,管理人资格承继引困惑
        3. 管理人法律地位没有得到认同
    (二)对策建议
        1. 建立并启用个人管理人名册
        2. 保障破产经费及管理人报酬
        3. 对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本文编号:353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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