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3-04-22 19:17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中交易相关方达成的关于目标公司估值调整的协议安排,一般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设定。对赌协议是平衡投融资各方利益的一种重要机制,它不仅能够解决目标公司融资难的问题,还可以约束目标公司、激励目标公司经营,保障投资方的收益,降低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目前国内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认为是有效的,本文不再讨论。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从现有案例的法院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基本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庭对上述问题的态度则较为开放,认可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协议的效力。本文试从目标公司作为对赌协议主体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存在的价值,指出目标公司对赌在中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原因。本文重点对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合法性进行阐述,该类型的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同时不违反公司资本原则、不必然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应当从广义上认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合法性。目标公司不应当被排除在协议主体之外,不管是从合同主体的适格性还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目标公...
【文章页数】:53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2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必要性和价值
2.1 对赌协议概述
2.1.1 对赌协议其本质为私募股权投资协议
2.1.2 对赌协议并非保底条款
2.1.3 对赌协议实践中的常见分类
2.2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必要性
2.2.1 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系各方利益平衡的需要
2.2.2 公司对赌系投融资双方地位发展的妥协结果
2.2.3 公司对赌是降低投后管理成本的需要
2.3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价值
2.3.1 私法自治价值的体现
2.3.2 商事效率的要求
3 目标公司对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效力困境
3.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3.1.1 投资法律不完善,对赌协议在合同法上为无名合同
3.1.2 优先股制度在国内刚刚起步,在法律层面尚缺乏明确规范
3.2 司法实践中关于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效力意见不统一
3.2.1 最高院“海富案”认定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无效
3.2.2 中国贸仲“泰瑞制药案”认定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有效
3.3 监管机构不认可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
3.3.1 证监会对目标公司IPO作为对赌主体系“零容忍”态度
3.3.2 股转系统对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亦不认可
4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合法性分析
4.1 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4.1.1 合同主体适格
4.1.2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4.1.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2 不违反公司资本原则
4.2.1 投资方基于现金补偿条款取得的资金系合同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4.2.2 公司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3 不必然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4.3.1 对目标公司而言,对赌协议具有两面性
4.3.2 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或有事件,而非必然事件
4.4 对赌协议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4.4.1 股权投资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并无不可
4.4.2 补偿收益脱离公司业绩不应作为认定对赌无效的理由
5 改进与建议
5.1 在公司法层面引入优先股制度
5.2 制定私募股权投资示范合同
5.3 合理设计对赌条款
6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本文编号:3798255
【文章页数】:53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2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必要性和价值
2.1 对赌协议概述
2.1.1 对赌协议其本质为私募股权投资协议
2.1.2 对赌协议并非保底条款
2.1.3 对赌协议实践中的常见分类
2.2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必要性
2.2.1 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系各方利益平衡的需要
2.2.2 公司对赌系投融资双方地位发展的妥协结果
2.2.3 公司对赌是降低投后管理成本的需要
2.3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价值
2.3.1 私法自治价值的体现
2.3.2 商事效率的要求
3 目标公司对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效力困境
3.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3.1.1 投资法律不完善,对赌协议在合同法上为无名合同
3.1.2 优先股制度在国内刚刚起步,在法律层面尚缺乏明确规范
3.2 司法实践中关于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效力意见不统一
3.2.1 最高院“海富案”认定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无效
3.2.2 中国贸仲“泰瑞制药案”认定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有效
3.3 监管机构不认可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
3.3.1 证监会对目标公司IPO作为对赌主体系“零容忍”态度
3.3.2 股转系统对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亦不认可
4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合法性分析
4.1 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4.1.1 合同主体适格
4.1.2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4.1.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2 不违反公司资本原则
4.2.1 投资方基于现金补偿条款取得的资金系合同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4.2.2 公司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3 不必然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4.3.1 对目标公司而言,对赌协议具有两面性
4.3.2 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或有事件,而非必然事件
4.4 对赌协议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4.4.1 股权投资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并无不可
4.4.2 补偿收益脱离公司业绩不应作为认定对赌无效的理由
5 改进与建议
5.1 在公司法层面引入优先股制度
5.2 制定私募股权投资示范合同
5.3 合理设计对赌条款
6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本文编号:379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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