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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7-05-22 13:06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因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受到市场的青睐——在我国,2008年,信托业已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2015年12月底,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经达到人民币16.3万亿元。但在光鲜的数字背后,信托业却面临信托受益权流动性差的现实瓶颈。虽然《信托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信托关系下的受益权,但本文所研究的信托受益权仅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所经营的信托下的受益权。一是因为一些信托关系下的“受益权”并不存在流动性差的问题。比如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虽在本质上是信托受益权,但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赎回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也明文规定了基金份额的质押,故而基金份额流动性较好,在本文中没有讨论的必要。二是因为一些通过信托关系设立的金融产品上的权益是否是信托受益权尚存在争议。即便是信托受益权,那是否又具有特殊属性?是否可以利用其特殊属性来提高其流动性?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鉴于笔者能力有限,无法逐一展开讨论,故本文中笔者仅以信托公司经营的信托下的受益权为研究对象。对于信托业面临的发展瓶颈,如何提高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促进信托业健康、长远发展,已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这种背景下,信托受益权质押被认为是突破发展瓶颈的有效方式之一,故笔者选择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为研究对象,探究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本文正文分为以下四部分:笔者在第一部分中概要评析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情况。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繁荣与困难推动了信托产品的创新、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应运而生。但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上,信托受益权质押都饱受争议。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其目前面临合法性受到质疑、公示方式不明确的法律障碍,而这种障碍阻碍了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健康、长远的发展。关于第二、三、四部分,笔者主要是以日本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理论与实践为借鉴展开。原因在于,信托起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等物权理论与我国存在较大的差异,故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较弱;日本是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的典型国家,我国在制定《信托法》时借鉴了日本信托制度。而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在日本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在2006年《信托法》修改前,日本法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未作任何明文规定,但信托实务中存在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业务。鉴于此,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进行过充分讨论,最后通过2006年《信托法》的修改,日本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这点对于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故本文第二、三、四部分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讨论以日本法为借鉴展开。以信托受益权为标的设定质押的第一步就是确认信托受益权是否是可以质押的权利,因此第二部分就是围绕此点展开的。笔者首先介绍了信托受益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下的基本理论,认为信托受益权中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其中在讨论信托受益权能不能质押时需以财产性权利为重点、讨论信托受益权质权的效力范围需以非财产性权利为重点。其次在分析了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三种学说(债权说、物权说、复合权利说)基础上,以日本法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定位为借鉴、基于信托受益权中财产性权利的债权属性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债权。最后笔者从财产性、可转让性、适合出质性三个方面分析得出信托受益权是可以质押的权利的结论。在确认了信托受益权适合出质后,第二步就需要考虑质权的公示和效力范围问题,因此第三部分就是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的。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笔者在分析日本信托受益权质权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认为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权可以当事人合意为生效要件、以质押登记为对抗要件。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权的效力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质权应当及于信托受益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此处笔者讨论的重点是质权效力是否及于信托受益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对此,笔者从质权的内容、对比股权中的共益权、非财产性权利的功能三个角度论证得出,信托受益权质权的效力不应及于信托受益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第四部分中,笔者从完善立法和配套制度两个方面讨论如何构建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第一,在立法层面确认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合法性。鉴于立法难度不同,笔者建议可以先修订《信托法》,确立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再于合适的时机,修订《物权法》、《担保法》中关于可以出质权利的立法模式。第二,完善配套制度,落地信托受益权登记、实现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关于信托受益权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曾于2014年9月3日发布《信托登记试行办法》(以下本文中均称“信托登记试行办法”),对信托受益权登记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该办法中所谓的登记是一种自愿登记、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其登记对抗的效力,故并没有达到当初预想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设立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确认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登记对抗的法律效力。同时借鉴2006年日本《信托法》中受益证券发行信托下的受益权记载的规定和《信托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相应的信托受益权登记规则、落实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而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本质上是对信托受益权权利负担的登记,故笔者认为可以在信托受益权登记上直接进行质押登记。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 质押 效力 登记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82;D923.2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0
  • 导言10-16
  • 一、问题的提出10-11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1
  • 三、文献综述11-13
  • 四、主要研究方法13
  • 五、论文结构13-14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4-16
  • 第一章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评析16-24
  • 第一节 信托受益权流转制度制约信托产品创新16-20
  • 一、信托业发展概况16-18
  • 二、突破瓶颈——加快信托受益权流转18-20
  • 第二节 信托受益权质押面临的法律障碍20-24
  • 一、法律层面: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受到质疑20-21
  • 二、实践层面:司法机关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态度不一21-24
  • 第二章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行性分析24-32
  • 第一节 信托受益权的基本理论24-27
  • 一、英美法系中受益权人的权利24-25
  • 二、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受益权25-27
  • 第二节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27-29
  • 一、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三种主流学说27-28
  • 二、以日本信托实践为借鉴:定位于债权28-29
  • 第三节 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29-32
  • 一、财产性30
  • 二、可转让性30-31
  • 三、适合出质性31
  • 四、信托受益权可出质31-32
  • 第三章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公示与效力32-40
  • 第一节 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公示要件32-37
  • 一、日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32-34
  • 二、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34-37
  • 第二节 信托受益权质权的效力范围37-40
  • 一、信托受益权中的财产性权利37-38
  • 二、信托受益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38-40
  • 第四章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构建40-48
  • 第一节 立法层面确认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40-42
  • 一、《信托法》的修订40-41
  • 二、《物权法》与《担保法》的修订41-42
  • 第二节 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权公示制度42-48
  • 一、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关键——信托登记制度42-44
  •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直接障碍——质押登记制度44-45
  •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的构建45-48
  • 结语48-49
  • 参考文献49-52
  • 致谢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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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85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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