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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及网络盗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02-25 23:57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及网络盗播行为如何处理在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体育赛事节目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化表达,但从整体上看是对比赛实况的忠实记录,对画面的编辑与选择在客观因素的限制下极为有限,难以产生足够的个性化差异。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无法达到纪实类电影作品的要求,只能构成录像制品。在现场直播情形下,体育赛事节目因不符合录像制品构成要素中"已固定"的条件,不能通过录像制作者权予以保护,而现行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又难以适用于互联网环境。在立法论上,可以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并将转播权扩张至涵盖网络转播的情形。在解释论上,可以认定网络盗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一)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独创性因素
        第一,新技术的使用。
        第二,艺术性拍摄手法。
        第三,评论员解说。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作品与制品之争
二、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不足
    (一)适用录像制作者权存在的问题:是否“已固定”
    (二)适用广播组织权存在的问题
三、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如何适用法律的解决方案
    (一)修改《著作权法》,完善广播组织权
    (二)认定网络盗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编号:39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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