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经济法规范探究
前言
现阶段,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及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是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它们二者间的关系同样属于经济发展之中的主要环节。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间的关系极为复杂,经济形势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二者间关系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制约了市场经济制度优势的发挥与调控。笔者针二者的关系问题作了简单的论述。
1.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的具体内涵
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有着极为复杂的关系,涉及到不同的方面与层次。笔者在这里将二者间的关系归纳为下述的三个方面。
1.1宏观调控者的主体和受体
现代政府即便是在市场经济国家也不再坚持彻底的自由主义,它们开始意识到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经济管理作用。货币政策是政府经济管理手段之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手段。经济调整借助于政府所制定的货币政策予以实现,在这里政府为这一调节的主体,而银行则是这一调节的受体。
1.2管理者和被管理者
政府和各个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属于管理及被管理的关系,政府在国有商业银行逐渐独立的进程之中发挥了重要的控制和管理的作用。它们间关系的主要内容是从这一过程遗留下来的。
第一,脱胎的阶段。国有银行经过多次调整最终从政府中独立出来,它们之间依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在管理和调控国有银行的过程中,多扮演“父亲”的角色。
第二,改革的阶段。受制度优势的影响,国有银行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初始阶段表现出了动力不足的问题。但是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政府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因此政府参与了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及股份制改革等多项活动。
第三,监管的阶段。政府在结束了经济体制的改革之后,将监控的重点放在了金融业的监管方面,国有商业银行也不例外。
在现阶段的国有本文由收集整理商业银行和政府的关系之中,上述三个方面是并存的。
1.3市场经济中的主体
商业银行在完成了股份制的改革之后,成为了市场之中的企业法人,作为政府代表的中央汇金公司享有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权,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包含了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内容。
2.在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关系调整的过程中使用经济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在这一背景下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已逐步清晰。政府主要扮演的是投资者、调控者及管理者的角色,而国有商业银行主要扮演的是资产管理者、被调控者及被管理者的角色。它们间的关系在当前的法治市场经济中主要依靠公法进行调整。政府调整企业的主要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法。所以,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应当使用经济法来调整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将经济法作为调整的主要手段具有合理性。
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均经历过了由一个主体到两个主体的发展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它们的职能,这也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为规范二者间的关系,也为了充分发挥二者的作用,必须使用法律对二者的活动方式和职能进行规范,而经济法就属于调整的主要手段,它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运行。
3.现阶段经济法调节手段之不足与规范
颁布于1986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是我国银行业立法的开端,笔耕文化传播,它的性质是行政法规。真正的银行法体系是通过1995年确立的“四法一规定”建立起来的。现阶段,金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及法律构成了我国银行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现阶段的主要法律有:《人民银行法》、《信托法》、《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刑法之中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主要的银行业行政法规有:《人民币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金融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等。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银行法立法存在很大的不足,笔者将这些不足归纳为下面的三个方面:
3.1法律体系中的冲突与规范
现阶段,调整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间关系的经济法比较的混乱,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不足,部门规章及行政法规繁多,这就使得法律体系极不和谐,存在很多的规则冲突:第一,上位规则和下位规则的冲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之中的第三条关于银行业公平竞争的规定是这一冲突的典型。第二,同位规则的冲突,这是法律体系冲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例如人民银行在2003年前主要行使银行监管职能,但在成立了银监会后,并没有及时清理以前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章,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第三,国内规则和国外规则的冲突,这一冲突在我国入世之后凸显出来。
3.2法律原则的混乱与规范
在价值追求上,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有很大的分歧,法律原则上的混乱是这一分歧的主要表现:
秩序和自由原则的混乱。政府追求秩序,企业追求自由。而在现实中,政府常常出现“越位”,向追求效率转变,这不仅会缺乏监管,而且还会引起实践中的混乱、增加风险。混业经营在2003年修改的《商业银行法》中并未被禁止。政府在2006年制定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鼓励银行队金融创新产品的开发,这使混业经营发展迅速。从表面看,这利于金融业的发展,但事实上却将金融风险引入到了资本市场。
效率原则和安全原则混乱。国家在调整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时必须重视安全原则,但事实上政府存在激进追求效率的倾向,忽视了安全。
3.3法律规则中内容的冲突与规范
在调整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的规则里包含了很多内容上的冲突,这里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商业银行法》和暂行办法是商业银行定价时必须遵循的。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不具有自主设立项目收费的权利;然而在暂行办法的第九条之中,规定了商业银行能够自行的制定与调整价格。
综上,现阶段调整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关系的主要手段是经济法。我们应在认清其所存在的不足的同时,梳理并健全银行法体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二者关系的和谐发展。
本文编号: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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