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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法律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6-04-27 11:00

  论文摘要 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与施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基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现状,全面考虑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及风险,为促进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和发展,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课税制度进行完善,降低其所得税整体税负就有其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

  私募股权基金现今已经同银行贷款、IPO一起成为三种最主要的融资方式。关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属于新增内容。从此,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同时也把一种标准、简洁的组织架构形式提供给了私募股权基金。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组织架构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这类组织架构作用可见一斑。 所得税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纳税的最主要税种,对其发展产生着较大影响。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基本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我国2000年就在法规层面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免征,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收益,依据国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生产收益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缴。 对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及其它收益,依据政府部门相关税收法规,向企业合伙人分别征缴所得税(《合伙企业法》第6条)。因此,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讲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探讨范围。
  (二)个人所得税
  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出发,准实体模式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制形式实际上是汲取了外国先进经验,换言之,合伙企业由其合伙人进行所得税义务承担,企业本身无所得税税负。我国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规定。合伙协议中先行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收益是企业自然合伙人应纳税额最终确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此处的“先分”是指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必需首先依据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的确定,随后依据其各人所适用的税率来展开其个人所得税负的计算、征缴,而不是指利润分配。所以,此类企业收益不管有没有进行事实上的分配,都必须于年终依据合伙人在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对所有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确定,随后才能依据合伙人各自所适用的税率来对其个人所得税进行计算、征缴。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缚。基于地区经济发展增速,投资创业的促进所需,一些行政区域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持续性的确定。比如,天津则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所设立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内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转让财产所得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缴则需依据相关政策进行; 对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时是基金出资方、合伙业务执行者,而且其所获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权转让、投资等收益适用20%税率。首都北京则在合伙制股权基金范畴内的各合伙人所获收益税收征缴方面的规定是,依据转让财产所得的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的法律问题

  转让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从所投资公司所获的红利与股息等权益性收益两类一般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根据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这两类收益在对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时课税方式有所不同。同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带收益、基金管理费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层面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 企业所得税亏损不得抵补盈余。契合法定依据的居民于公司所获红利、股息这类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内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征缴,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业当期收入。如果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扣减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向此类合伙人进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中亏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可以对法人、其它组织的收益进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组织的合伙人、法人在一个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进行同步投资,不同项目获利、亏损状况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应纳税所得额却只能依据全部收益项进行核算,亏损部分的基金投资不可以于其中进行抵扣。 投资者一般会对多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目的在于对私募股权基金项目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散,不过,其他组织合伙人、法人的税负因为当前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扣其投资亏损而加重了,这明显不利于提升投资者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热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界定不明确。附带收益制度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产生激励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进行决策,其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目标达成时,普通合伙人除了获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费外,还应该从基金清算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得5%—30%的收益,业内的一般规定为20%。 有限合伙人为达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总额的 1%的比例出资,并将基金投资收益的 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其附带收益的性质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只规定了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当时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所在不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列。从当前税收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必需要交缴,但是适用哪一税目却尚未明确。如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纳税,机构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业绩报酬,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税目纳税的话,则适用 25%的税率。另外,此种处理方式存在递延纳税问题。


  (二) 自然人作为合伙人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 自然人合伙人双重缴税。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来说不存在。自然人任此类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因此,重复纳税在这种基金中不会发生。不过当前的具体实面,公司多数为自然人先行注册成立,自然人为其股东,随后公司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投资成为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自然人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获收益必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纳,随后向自然人股东分红。依据税法规定,获取此份收益的股东必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交缴。因此,在此情况下,双重缴税现象就在担任间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发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制度混乱。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没有统一的征税依据,各地对附带收益的征税极为混乱。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中没有规定,仅规定有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或红利、股息以及利息所获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上海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带收益金额比较大,按照上海的规定应当适用 35%的税率。京沪两地对附带收益不同的税收政策,导致对附带收益征税额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国家法律明确对附带收益的定性,以解决执行中的困难。
  (三) 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欠缺
  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我国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达到相应条件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70%能依据该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投资额进行抵扣。而且,该企业依据前述规定所核算出来的抵扣额,如果与抵扣条件相吻合,而且其在当年抵扣不足的,则可以于随后的各个纳税年度进行分年的持续性的抵缴。对比当前国内其他企业亏损的5年弥补期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此项规定是一项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架构存在区别,由于它的企业所得税免征,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抵扣70%投资额这项政策同样难以惠及此类企业。而且国内众多的税收规定特别是税收优惠机制的设立初衷基本均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所以其平等优惠措施就难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企业所得税完善建议
  1. 企业所得税亏损抵补机制建立。其他组织、法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其获利或者损失都关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国内当前有关税法仅规定其他组织、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资所获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缴,如果投资亏损,则不得抵扣损失,这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为了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出现亏损时,允许其依据其投资资金于私募股权基金内的份额进行亏损额核算,随之用此部分亏损对这个法人合伙人的其它应税收益进行抵扣,不过,此合伙人投入至产生亏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的投资份额是其最多的损失抵补许可额度。这样规定既可减少投资风险,也能于投资决策做出时提升其投资信心。
  2. 对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明确界定。首先,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带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红利所得。私募股权基金实质上扮演一种投资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权基金是连接投资者与投资项目的纽带,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下募集,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再选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待项目成功运作后,私募基金按约定分批退出,并将项目收益收益分配给初始投资者。由此得出,机构投资者没有将资金直接投资给被投资企业,附带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其经济实质是一种业绩提成,这一点前文已经论述。其次,也并不属于税法通常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在现有税制下,可以增设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项目。如设置“其他所得”来解决机构投资者附带收益的征税问题,从鼓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角度,可以将税率固定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个人所得税完善建议
  1. 解决自然人合伙人的双重纳税问题。在实践中,为解决自然人通过成立公司间接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双重课税现象,能够汲取美国相关制度设计来健全国内的税法。该国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长促进所需,对其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调整,建立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以解决双重课税问题。美国税法允许股东选择是由公司纳税或自行纳税。如自行纳税,那么其所成立的属于免税企业,当其所成立的企业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普通合伙人时,则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便无需承担,仅要承担1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2. 统一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的政策规定。当自然人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时,附带收益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无关,此部分收益是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相关事务管理的一种勤勉奖励,与其他经济活动中因业绩突出而取得的提成收入性质相同。个人因其贡献突出而收获省级以下政府或政府的组成机构的一次性奖励(不管奖金来源),均需依据“偶然所得”交税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 建立促进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税收优惠制度
  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设立程序简便,各合伙人权利义务更分明因此成为了当前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基于让有限合伙制的税收优惠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同的目的,政府有必要进行统一征税,相关规定可对照当前的公司制税收优惠措施进行拟定,承认有限合伙制有权在其必需申报的应税所得收益内先行抵扣其70%投资额,共余投资收益再依其相关的合伙协议约定向其合伙人进行分配,由合伙人承担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这不仅能够使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能享受与公司制一样的优惠,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还能有效地对投资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鼓励,以此来推动国内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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