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责任豁免——兼评《广告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
发布时间:2017-08-05 08:26
本文关键词: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责任豁免——兼评《广告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缺少对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例外规定,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矫枉过正。长远来看,增补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责任豁免规定是必须的。同时,法官也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借鉴相关比较法,结合默示意思表示理论,对消费者"同意"进行解释,达到类似的司法效果。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 商业性电子信息 豁免 默示意思表示
【分类号】:D923.8
【正文快照】: 一、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比较法考察(一)美国一直以来,美国走在商业性电子信息立法的前列,最广为人知的便是“不得电话推销名单”(Do-Not-Call List),该项制度由一系列法令组成,包括《电话推销保护法令》(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TCPA)、《不得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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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德明;互联网背景下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杭州师范大学;2015年
,本文编号:62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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