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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监管法立法目的条款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7-08-14 08:36

  本文关键词:我国金融监管法立法目的条款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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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普遍存在原则性与概括性过强、行业建设色彩浓重、目标单一且理念滞后等问题,尤其不利于防控金融综合经营下的金融风险及其传染。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各主要发达经济体都进行了反思性的金融监管改革,美国在机构监管基础上适度加强了功能监管,英国将综合监管彻底变革为新的双峰监管,OECD明确建议由强调合规性监管转向注重风险控制性监管,而且部分监管改革成果被明确规定在相关法律中。相比较而言,虽然我国已经在现有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金融体制下探索开展综合监管和功能监管,但仍然未能建立以风险为核心的多重监管目标体系,也未能全面涵盖所有不可或缺的金融监管目标。因此,可以借鉴国外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教训,并结合我国各个金融市场的风险及其特点,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条款。
【作者单位】: 西北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 立法目的条款 金融风险 金融综合经营
【分类号】:D922.28
【正文快照】: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及存在的问题——以商业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领域为例的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法律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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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67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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