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城建税存在问题与改革建议的思考
本文关键词:进一步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若干问题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 要 城建税在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分税制的发展,其暴露出了存在的弊端,本文在分析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建议。
关键词 城建税 问题 改革
作者简介:杨苏琳,云南大学公管学院2012级行政管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地方政府治理;罗如飞,云南大学公管学院2012级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教育行政。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02-02
城建税,即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在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1985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并开始实施征收该税,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以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与“三税”同时缴纳。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保留了该税种,并将其作为地方税由各地的地税局进行征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城建税开征近30年以来,为促进城镇化发展、维护城镇的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实施和征管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存在问题。
一、城建税存在的问题
(一)“城建税”作为一个税种,其名称不准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根据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税率,可以看出,城建税不只在城市市区征收,也在县城、乡镇,以及不在市区、县城、乡镇之外的农村地区征收。同时,该税收收入不仅用于城市的维护建设,而且还用于县城、乡镇以及农村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税种名称不准确。
(二)受益与负担不相应
这主要是体现在,对于享受国家的免征或者减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享受了免征或者减征城建税,即享受了市政设施而不用承担城建税的税负。由于城建税是以“三税”作为计税依据,这与税收的“受益与负担相应”的原则相违背。同时“三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并不意味着消除了缴纳城建税的义务。
(三)计税依据与分税制管理相冲突,导致征管难度大
随着分税制改革之后,增值税和消费税由国税局进行征收和管理,而依据“增值税”和“消费税”进行计征的城建税属于地方税种,由各地的地税局进行征管,因此城建税的征管受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水平的制约,增大了城建税的征管难度。一是地税局不能准确掌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准确应税税额;二是对于享受减征或者免征政策的单位或者个人,国税局有权减免增值税和消费税,却无权减免城建税;地税局依据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减免政策去审批减免城建税,带来了政策和管理权限之间的矛盾;三是由于偷税、逃税、漏税等问题的存在,国税局能够查出偷、逃、漏缴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有权让其补缴,但是无权让其补缴城建税,就造成了城建税的漏缴;同样的,在地税局的税务检查中,查出的国税局未补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因缺乏法律依据也无法补征。
(四)税率设计不合理,导致税负不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建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与农村、市区与县城之间的界限已经很难明确界定,目前的比例税率会造成税负负担差别大,税负不均。同时,也会导致两个相同规模的企业因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所缴纳的税负差别大,导致税负不公。另一方面,现行的差别比例税率,不利于地方政府的调整。
(五)以“三税”为计税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收收入的稳定性,导致收入稳定性差
一方面,由于城建税以“三税”,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其中的主体税种增值税,其本身受到企业的采购、销售情况的影响较大,尤其是在采购、销售出现不均衡的情况下,对税收收入的稳定性影响更为突出,因此导致以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的城建税的收入稳定性差。另一方面,在“三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存在偷、逃、拖、漏税等的情况下,城建税税收收入的稳定性受到的影响更大。由于存在上述两方面的状况,导致城建税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低于“三税”的增长速度,从长远角度来看,将会影响城建税的发展规模,不利于其作为地方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
二、城建税的两种改革设想比较
针对城建税的改革,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改革设想。一种改革设想是从国外经验出发,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将城建税取消,把加强、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来源并入其它税种的税收收入”的建议。在国外,城市维护建设职能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来承担,资金主要是来自于主体税种的税收收入,并没有设置特定的税种。因此,有学者根据这一国外经验,提出取消城建税,将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需求由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来承担。另一种改革设想是从设置新税种的角度出发,提出将城建税改革成为属于地方税的独立税种,即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作为计税依据,进行征收管理。上述两种改革设想都有其提出的合理性,综合考虑我国的宏观经济发展状况、税收的“公平、效率、受益”三原则、目前我国加快城镇化发展的需求以及改革所需的成本等方面,后一种改革设想具有相对的优势。
三、城建税的改革建议
城建税存在的诸多弊端,主要在于城建税以“三税”作为计税依据而成为一种附加税,因而带上了附加性质,受到“三税”的制约。城建税作为一种目的税,应从“三税”中分离出来,彻底改变附加的性质,改革成为地方税体系中独立的主体税,改革的关键在于调整计税依据和调整税率结构使其成为独立的税种。同时,城建税的改革应该遵循受益与负担相应的原则,既要考虑城乡维护建设的资金需求,也要考虑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和负担能力,有利于各地地税局的征收管理和方便纳税人办理纳税流程,有利于各地方政府能够因地制宜,取得财政收入。 (一)修改完善税种名称
从“城建税”的征税范围和税款用途两个方面来考虑,“城建税”在城市市区、县城、乡镇,以及不在市区、县城、乡镇之外的农村地区都进行征收,税款不仅用于城市市区的维护建设,而且用于县城、乡镇以及农村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议将其税种名称改为“城乡建设维护税”更为准确。一方面是能够准确放映该税的征税范围以及税款用途,另一方面是符合目前我国推进城镇化发展的要求。
(二)调整计税依据
由于城建税是随“三税”附征的,缺乏独立的征税对象和税基,会导致其征税与“受益与负担相应”的原则相违背,故建议将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调整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额”,并作为独立的地方税种。这样的计税依据调整,一方面是涵盖面广,因为生产经营收入涉及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各环节以及劳务等领域;另一方面是扩大税基,因为按生产经营收入征税,不受生产经营的成本影响,且能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增长,使税基更加稳固;①同时,随着计税依据的调整并作为独立的地方税种,在对其的征管方面发生的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不协调的工作局面将会迎刃而解;再者,体现了“受益与负担相应”的原则,有利于地税局征管,保证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稳定。
(三)调整税率结构,建议实行幅度比例税率
由于我国现行的“城建税”税率是根据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不同,实行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仅会导致出现税负不公、适用税率难以确定、不利于地方经济的调整,因此建议实行幅度比例税率,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的实际情况和城乡建设维护的实际需求,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其适用的税率。
四、城建税改革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一)改革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改革后的城建税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作为计税依据,这一计税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纳税人的生产规模以及享用城市市政设施的程度,能够易于纳税人接受。但是,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作为计税依据进行征收后,将会带来对部分行业、企业重复征税因素增大,商业批发企业税负增加过多,卷烟生产地区税负减少过多,②面对出现的新问题是需要认真考虑并解决的。
(二)解决办法
针对城建税改革后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税负畸轻畸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机械、纺织、商业批发等行业的税负有一定的增长,化工、卷烟行业的税负大幅下降。③针对税负有一定增长的行业,可以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定限度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或者对适用的幅度比例税率进行适当的调整;针对税负大幅下降的行业,,可以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在适用的幅度比例税率的基础上,采取加倍或者加成的办法。从而保证在城建税改革之后,各行业的税负在整体上保持平衡,保证一定的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
注释:
①孙善国,金珊. 城建税改革的鉴往开来.黑龙江史志.2013.216-218.
②李振吾,张志生. 城乡维护建设税改革的设想.河南税务.1998.28-29.
③魏强. 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的思考.吉林财税.1995.29-30.
参考文献:
[1]赵婷婷. 进一步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若干问题研究.经济研究导刊.2013.
[2]陈宁. 论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演变.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
[3]吴非,葛慧侠,乔梦虎. 城建税欲“改弦更张”其未来何去何从.会计之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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