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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之妥适性——兼论我国《保险法》第90条、第149条之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12 07:13
  保险公司破产具有特殊性,因此,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经历了从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向监管性标准的转变,是一个从"时间上的后置性"逐渐向"时间上的前置性"的演进过程。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与一般企业相同,仍采用的是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没有体现保险公司破产原因"时间上的前置性"。因此,有必要在参照国外监管性标准的基础上,重构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而采用监管性标准为监管机构和法院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可以量化的标准,为未来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立法完善方向。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 2020,18(01)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类型及其现代趋向
二、监管性标准主流地位之确立及其正当性
    (一)监管性标准主流地位之确立
    (二)监管性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正当性分析
三、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特殊性考量之缺失
    (一)在认识上的“陈旧性”
    (二)在立法效果上的“滞后性”
    (三)在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上的“缺陷性”
四、结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之完善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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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破产启动的强制模式建构[J]. 郭瑞.  经济法论坛. 2017(01)
[4]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改革与保险公司成本效率——基于中国财险市场的经验数据[J]. 周桦,张娟.  金融研究. 2017(04)
[5]中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J]. 赛铮.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6(05)
[6]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J]. 王欣新.  天津法学. 2010(01)
[7]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J]. 曾文革,温融.  保险研究. 2010(02)



本文编号:343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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