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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本质与功能_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发布时间:2016-11-11 09:29

  本文关键词: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王利民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民法;私有;社会结构

内容提要: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却承认公有的民法调整并保护民法存在的私有基础。民法是以私有为基础和条件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民法是私有之法。私有是民法构造的社会经济基础,没有私有就没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精神。制定和完善一个国家的民法体系,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必须以发展私有关系为根本,而人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又必然成为促进私有关系发展的社会内在动力。任何一种社会体制,都不能割裂人与私有之间的关系。私有作为一种正义的规则,必然决定一个人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人格特征。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结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经济体制,公有制是建立我国社会体制结构的基石。这是我们不可动摇的立国之本。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先进队伍,以对中华民族的命运高度负责的胸襟与勇气,高瞻远瞩,开阔地认识到,单纯的公有制不应当是我国社会现在发展阶段的选择。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公有制在一定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只能在承认并充分发展私有制的基础上才能最终保存自己并确立自己的生存之本。于是,中国有了改革开放的全过程,有了作为这一过程总结并进一步指导这一过程深化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我们开始抛弃狭隘的意识形态成见,以科学民主的精神,在培育市民社会关系发展并与政治社会制衡的基础上,开始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承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同时,我们更加开阔地认识到,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与私有具有本质的联系。我们要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就必须充分承认民法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确立和保护人的社会地位中的根本作用,而这又必须建立在充分发展和完善私有关系的基础之上——这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充满智慧和理性的科学选择。

一、民法的私有性

民法的本质是与人占有财产的关系联系在一起。民法作为人法,在财产关系上,人是必须具有财产人格的人,只有人具有财产人格才能成为财产关系的主体,而以人为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就是财产私有关系,财产私有关系是私人社会的本质关系,决定了私人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法作为调整私人社会关系的法,根植于社会私有的基础,是关于私有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是民法精神构造的基础,不论是民法上的所有权还是人格权都是被赋予了私有权内涵的特定概念。“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在民法上,所有权作为反映人的主体性的一项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主体人格的意义,一个人如果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没有人格和无法维护自己的人格,因此所有权不仅是财产性权利,而且也是人格的外化形式。“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所有权作为人占有和支配物的一种秩序,其首要的意义当然是能够合理满足人的需要,但是所有权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就建立了与人格的内在联系从而成为表现人格的物质秩序形式。人格尤其是其中的物质人格是通过所有权即物的归属与支配的关系表现的,而物质人格作为决定精神人格的基础就不再单纯是物质的——它在人格的规定性上是完整的人格条件。“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人作为意志或者自由的行为主体,是以人格的身份存在的,而这种人格离不开人与物的关系表现,正如人离不开物或者物之利益一样,人必然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于对物的支配关系——所有权——这一表现人格本质的秩序形式。

所有权或者私有权是与人格权具有同等地位的民法制度。“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所有权及其确认的物的归属与支配关系并不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是人与物的关系的社会属性,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法以私的社会关系即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私的关系是以“私有”为前提并建立在私有社会基础之上的。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在私的社会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则是一种归

于私人的私有权利并以私有为条件。也就是说,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离不开私有,它在根本上是私有社会的产物并存在于私有社会之中,私有是民法的存在之本,没有私有,也就没有民法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私有是个人即自然之人的本质属性,个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是一种私有的主体,本身就具有私有的规定性。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私有性,决定了其存在的社会本质的私有性——社会是个人私有的实现方式,任何一种公有最终只有转化为私有形式,即成为满足个人利益的条件——财产关系上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才有社会意义。不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体制是否承认私有,但私有总是必然存在的——只要个人还存在,只要还承认某种程度的个人自由,只是其存在的形式或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私有是不可能被禁绝的个人和社会条件。

二、民法与人格私有

(一)人的自我人格拥有性

私有作为民法之本,一方面是人对自身即人格利益的私有。洛克指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6]黑格尔指出:“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我在这个有机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象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一般来说,人是自己的绝对拥有者,但那只是人的身体而不意味着是支配人的身体的意志。民法的人格是与身体和意志联系在一起的,身体作为生命的载体也是人和人格的物质或者生物的载体,作为民法的人,其一切人格内涵以人拥有自己的身体为前提,人是自身的所有者和支配者,人可以根据的意志支配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主体性,因此,必须将人的身体作为人格来看待而不是将其视为一般的物质或者简单地作为一般工具来使用,更不能作为任意侵害的物质对象。“人们欲求保护他们身体上的完整性并欲求在人格方面得到一定的尊重。”对人或者人格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把人的身体作为人格要素而承认它所承载的生命价值。虽然人在社会关系中往往是被使用着的,例如任何一种劳动或者雇佣的关系,但是此时是将人作为人格对象还是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来使用则具有实质的差别,因为如果将人作为人格对象就会尊重人,而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使用的,则人必然在这一关系中失去自己身体的同时失去人格尊严,换言之,人是不被作为人来对待的,也就得不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民法宣告人具有人格而成为权利主体的基础事实,是承认人对自己身体的所有和人的身体被作为人格载体受到尊重的地位。

(二)人的自我人格意志性

人作为人格而拥有自身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人的自我意志性。人是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的动物,而人的主体意识是人能够为自己作出决定的自由,即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行为的关系后果。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这只就自然意志本身是正确的,它没有考虑自由意志的社会性,意志作为人的精神存在是人的物质产物,是和人的物质性直接相关的,人有意志必然有作为意志的自由,但这只能是人的纯意志,而意志一旦代表某种社会目的则人的意志或者自由可能并不决定于自身的目的性,换言之,支配人的身体或者行为以达到目的的可能并不是人的本身意志而是他人的意志强制,此时,人便是有意志而没有自由,因为此时的自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意志存在,人的“自由”已经并不代表人的意志,而是人的意志之外的一种社会性,人的“自由”只是一种表象而不代表意志和与意志的统一,不属于意志的“自由”对于意志者也就不是自由。“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如果应从所有的体系来说的话)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意志没有自由就失去了人格价值,人也就不是自我人格的所有者。“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这句话如果用作对意志和自由的社会性解释是正确的。虽然,从自然属性意义上,人永远是自身无条件的拥有者,正如人格是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一样,是一种不可转让的社会地位。但是,那仅仅是就人的意志与身体的关系而言,而不代表着人的身体和支配它的意志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关系的条件下,个人的身体或者人格可能成为政治社会或者他人强势地位的附庸,从而悖离其本有的自然私有性。奴隶制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所谓奴隶制,就是建立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权利,使他成为后者的生命与财产的绝对主人。”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存在于任何一种没有平等的专制社会中,或者随时都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发生,

而这样的事实或者结果是被视为正当与合理的。即使并非是在一个人宣告另一个为自己财产的奴隶制社会,或者说,就是在禁止奴隶制的社会关系条件下,也并不等于消灭了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奴役的事实,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格支配现象也是可能存在的,只要当一个人为他人的目的而存在并且这一存在违背了自己的意志时,这个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对自己人格的所有而成为他人目的的存在物。

这并不是说一个人不能为他人的目的存在或者不可以根据他人的意思行事。但是,一个人为他人的目的或者根据他人的意思行事必须符合自身的利益目的,这就是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平等条件下的利益交换关系,例如,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目的和请求履行债务是为了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种为他人目的和意思的行为仍然代表了行为人自身的意志,因为人在这一交换关系中并没有失去自己的人格而是为了自己的人格目的。可见,一个人是否拥有自身人格并不完全决定于人的自然属性,而且也决定于人的社会属性,一定的社会体制结构或者一个人实际所处的社会关系条件都具有人格的决定意义。正如自由是人格的本质一样,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人看起来是人,,是有人格的人,但在社会本质上他实际上并没有拥有或者完全拥有自己的私有人格,人既然不归自己所有,也就在丧失应有自由的范围内被剥夺了私有或者具有了他人或者公共财产的性质。换言之,人看起来支配着自己的身体,但实际上人的身体并不被人的意志支配,当一个人的身体由于不得已的原因而被来自于他人的权力或者意志支配时,这个人的身体就不再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这个人的身体就变成了支配者的私有财产,成了为他人利益目的存在的一种工具或者条件,这个人也就丧失了自己的私有人格。

(三)人的自我人格自由性

在人格意志性的基础上,人格是自由的。人作为民法的主体并代表民法的本质,应当是拥有自身人格的自由存在。人格的自由即意味着人格的拥有和私有,而一旦丧失了自由就丧失了人格或者人格私有。人格的自由是由人的意志性决定的,人有意志必有自由,意志自由不应当被强制,但这只是意志的自然属性而不是意志的社会结果,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是通过行为自由表现的,而自由是可以被强制甚至是被剥夺的。 既然人格的本性是自由的,自由也就应当是体现为正义的人格条件。人作为民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均在于其作为自由的存在并且受到自由的保护。人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了自由也就在多大程度上拥有了自己和自己的私有人格,或者说,人在多大意义上拥有自己的人格取决于一个人在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自由实现程度。既然自由是人格私有的形式,人的自由程度与人格的实现水平是一致的,而人的自由是一定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自由,那么人格条件就不是一个自然条件而是一个社会条件,是可以通过社会创造或者改变的,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体制结构及其为自由目的的运行效果。“显然,我们所喜欢的是正义的、有效设计的基本制度,这种基本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使其自身得以维持所需要的目标和利益。”一个正义、有效的制度其自身维持所需要的目标和利益,在根本上就是人的自由,没有比实现人的自由更高的社会目的。因此,一个社会就应当创造人的自由或者人的自由的实现条件而不是相反,这就是理想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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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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