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7-08-16 10:11
本文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研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对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做出了规定,法学理论界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对商事留置权的首次规定。然而,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制度尚存差异,而且对商事留置权规则的适用往往也是援用《物权法》中对民事留置权的规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中对商事留置权规定呈现出概念界定不明和规定不完善的状况。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和多样化,商事留置权规则的完善成为商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商事留置权是商法的重要制度,无论是在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的法律中,都在民事留置权的规定之外设立了商事留置权规则。由于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加上法律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不完善,造成了现实中适用商事留置权规则的困难。所以,在现今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大背景下,在总结我国立法不足的基础上,对中外法上的留置权进行比较分析,成为完善商事规则的途径。 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二者在起源上是不同的。最早的民事留置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及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而商事留置权则起源于中世纪商人团体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留置权种类的不同,对现代法中各国的留置权规定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受罗马法中留置权的影响,产生了债权性留置权,德国法中的留置权以及日本法中的民事留置权都具有债权属性;而在继受了中世纪商人团体法中留置权规则的基础上,发展出了物权性留置权,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就是物权性留置权的代表,为我国和日本所继受。 商事留置权完善有利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有利于实现私法上的公平,有利于完善商事规则。在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商事留置权规则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为商人。改变我国法律中“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规定,当商事留置权产生于商人之间或一方为商人的情况时,法律应当承认留置权的成立;其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动产和有价证券。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而对于有价证券没有规定,在现实情况中将有价证券纳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中是有必要的;其三,细化商事留置权的内容,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商事留置权规则下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其四,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受到限制。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商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商事留置权也当然要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商事留置权的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取得占有是基于营业关系,这是法律对民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在商事留置权规则中的拟制;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动产和有价证券进行留置权的前提在于其没有被归责之由。对于当事人之间对于留置物排除适用的约定,法律也应当给予肯定。商事留置权制度作为私法的特殊规则,虽然其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然给予承认。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 商事经营关系 牵连关系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3.2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9
- 引言9-11
- 一、商事留置权概述11-13
- (一) 商事留置权的由来11
- (二)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11-13
- 二、商事留置权的中外比较分析13-27
- (一) 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13-17
- (二) 我国现行法中的商事留置权17-24
- (三) 中外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分析24-27
- 三、商事留置权的制度价值27-30
- (一) 提高商事效率27-28
- (二) 实现私法公平28
- (三) 完善商事规则28-30
- 四、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构想30-41
- (一)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30-32
- (二) 商事留置权的客体32-35
- (三) 商事留置权的内容35-37
- (四) 商事留置权成立的限制37-41
- 结论41-42
- 参考文献42-44
- 作者简介44-45
- 致谢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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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68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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