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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信托法律法规政策的建立健全及相关立法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09-04 21:00

绪 论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个自然人的一生无非要经历生老病死的生命循环,如果说民法是调整自然人在生存期间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那么继承法就是为了规制自然人在死亡时财产如何继承转移的法律规范总称。所以一个国家继承法的地位之高是从来不容被质疑的。我国早在 1985 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并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来对《继承法》的具体实施给予指导性意见。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执行宣告了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并成为了我国关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①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在具体实务运作上也为我国人民群众私人财产的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以及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产生了极大的法律层面的保障作用,意义重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迎来了崭新的篇章,国民经济发展总量不断提升,人均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人民手里有钱了,民营企业也都红红火火的搞起来了。但伴随着这样一片欣欣向荣的蓬勃发展现状,随之而来的新问题、新矛盾也不断的产生了。就在前不久,已故香港富豪霍英东的家族爆发争产风暴,随之引出的遗嘱继承相关法律问题,不禁令人深思。霍英东长房三子霍震宇,以遗嘱执行人身份入禀高等法院,指亲兄弟、霍英东集团总裁霍震寰侵吞至少 14 亿港元遗产,要求撤换霍震寰及姑姑霍慕勤两名遗嘱执行人,并建议高院委任退休法官罗杰志或其他合适人选与他共同管理霍英东遗产,同时要求霍震寰对遗产情况进行清点交代和重新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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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对于信托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以这些辛勤的理论探索为依托,学者们又对在信托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遗产信托进行了不懈研究。然而,我国理论界对于信托和遗产信托的学说存在着诸多争议,并没有为构建遗产信托制度提供完整和可靠的理论支撑。相比而言,由于遗产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所以英美法对这一制度的研究现状更加值得我大陆法进行借鉴和吸纳,为我国构建遗产信托制度提供了极大的理论支持和制度实务经验。我国学者对于信托制度基本价值和功能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研究遗产信托制度自身存在的功能价值,从而难以完整梳理遗产信托制度的重要意义,也就无法因应我国现实需要论证构建遗产信托制度的正当性。首先,信托关系依据信托合同而成立。信托依据委托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成立,“英美法上的信托行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①。其次,信托并具有要物性,“如前所述,受托人如不对其加以集中并从实物上加以控制即构成对信托的违背,因此信托财产的确定即为信托财产交付于信托”②。再次,受托人负有高度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负有信赖义务的人,除非得到相反的授权,不得利用其所处的地位牟利,也不得把自己置于可能存在自我利益和信托利益发生冲突的地位;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采取合理的注意管理信托财产,亲自履行义务,投资多样化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③。最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包含以下内容: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一个信托的受托人,要使每一个信托财产相独立”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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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遗产信托制度构建的前提理论研究


一、 遗产信托制度的生成与功能
不可否认,遗产信托是信托制度众多类型中的一种,而信托制度源起于中世纪英国法的用益制度(use)①,该制度是在 12 世纪至 13 世纪英国十字军东征时期创设并随之蓬勃发展起来的。英美法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所有权的质的分离,即在信托财产之上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意义上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者为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也源于十三世纪英国教会土地之上的“用益”设计。所以可以说遗产信托制度最初的历史渊源来自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用益制度深受英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影响。英国的封建土地制度是由来自法国的诺曼征服者引入的,不仅深受日耳曼部落法和军阀集团内部纪律的深刻影响,也烙上了浓重的罗马法印记。中世纪英国的土地所有权类型包括:军事服务租住权(military tenure)、宗教事物租住权(spiritual tenure)、自由民的农业服务租住权(free socage tenure)、自治市土地租住权(tenure in burgage)、非军事非农业服务租住权(serjeanty tenure)以及农奴的“租住权”(unfree “tenure”of villeinage)。②其中,军事服务租住权和宗教事物租住权与用益制度的产生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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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遗产信托制度的价值
遗产信托所涉及的“自由”和“财富”向来为任何历史阶段任何不同类型的社会共同关注的敏感点所在,因此遗产信托制度并没有放诸四海皆准的规则,直接移植英美法现有制度对我国构建遗产信托制度也并非可行之策。其规则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大方向、必须充分反映出当时当地的人民对自由和财富的观点,理解制度背后的价值精神并对这种固有的内在价值进行借鉴和援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信托制度才是正途。在英美信托法发展过程中,法律一直在为遗产信托中自由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做着利益平衡。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遗产信托中有关“免责性”的演变。原本来说,遗产信托通过“死亡之手”帮助财产持有人不断扩张其个人自由,甚至遗产信托制度的设计还可以帮助无能力或者无时间自己管理财产者借由他人之手代为管理理财,委托人在遗产信托中的地位被高度重视。但是与普通的代理不同的是,普通代理中本人对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应付完全责任,但是在遗产信托中受益人却不需要对财产的管理负任何责任,同时遗产信托制度还将受益人在信托财产范围内的挥霍、错误投资等对内责任极度限缩,遗产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可见日趋完善。这也不难看出法律对各方权益的平衡随着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变化。这种利益平衡对遗产信托内部制度来说,无非需要解决两方面问题,其一是委托人自由与社会政策贯彻之间寻求平衡;其二就是妥善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总体来说,遗产信托制度自古发展至今,其在利益冲突的平衡场合极少采取绝对偏向一方的极端立场,该制度一直立志于在自由和责任平衡之间取折中的中间道路而为,这种“中庸”型的纠纷解决模式也是遗产信托制度发展至今的一大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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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财产......... 83
一、信托财产的地位....... 83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84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范围 ......85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效力 ......86
三、信托财产的双层所有权........ 88

(一)信托财产的双层所有权结构 .......89
(二)信托财产双层所有权的矛盾冲突与解决 ....91
第四章 遗产信托的效力....... 97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97
(一)委托人的权利 .....97
(二)委托人的义务 ....102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103
(一)受托人的权利 ....103
(二)受托人的义务 ....105
三、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112
(一)受益人的权利 ....112
(二)受益人的义务 ....116
第五章 遗产信托关系的终止......... 118
一、遗产信托关系的终止原因..... 118
二、遗产信托关系终止的效果..... 120


第五章 遗产信托关系的终止遗产信托的终止


一、 遗产信托关系的终止原因
一般来说,一个遗产信托的委托人通常会在信托契约中约定遗产信托关系存续的期间。这种存续期间的约定方式一般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约定一个固定的存续期间,如“本信托存在 70 年”的情况;二是一个可变的存续期间,如“信托存续期间为特定受益人生存的期间”的情况。这些由信托契约中所规定的期限一旦届满,信托自然终止。如此遗产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行为的有效性也就毋庸置疑了。但是如果遗产信托中不规定终止期间呢?这样的遗产信托是否也有效?根据英美信托法的“禁止永续原则”,超出一定法定期限的信托是无效的。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遏制委托人的“死亡之手”权利被无限制的放大和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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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遗产信托制度本身具有规避法律、颠覆现有制度以及扩张自由限缩责任的特质,其制度所关注和调整的主要对象“自由”和“财富”又是社会政策、价值追求和法律规制的最主要目标,因此遗产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是一个极具现实需求和价值意义的课题。从遗产信托的历史沿革和实务演变进程来看,人类社会随着时间的变迁法律的架构和作用也会以惊人的速度契合演进。遗产信托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诚实”和“信赖”来彰显人类的高尚情操,但是也不能够否认其所有权质的分离设计亦隐含着信托表里不一、规避法律限制和抗争现状的特征内涵。遗产信托源起于英国封建时代贵族土地主对国王的抗争,“用益”设计作为当时的一种欺诈性手段被用于规避当时土地制度和限制继承法律制度。早在身份法时代只有嫡长子才享有继承权,为了规避和抵制这种局限,遗产信托巧妙的通过制度设计将继承有形财产转变为继承无形的信托利益。鉴于这种带有欺诈性的设计,遗产信托的效力在设立之初才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在变革制度与固有法制的不断抗争中,号称国王之良心的衡平法院孕育而生,法律赋予其超过普通法院的裁量权。遗产信托自此从非法的地下传统习惯转为了可以见光的合法制度,遗产信托开始大为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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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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