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理论视角的碳排放权立法模式研究
【摘要】 碳排放权伴随国际上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而得以产生和发展,我国的碳排放权法律制度是我国应对国际气候公约、国际责任以及国内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制度。然而,我国对于碳排放权的现有法律调整并不完善,仅停留在传统环境法、行政法的调控层面,不能有效控制碳排放行为。因此,本文立足民法视角,适用民法规则来完善我国的碳排放权法律制度。碳排放权尽管具有公权色彩,但由于又具有物权属性,再结合权利本身的特性,本质上为具有准物权属性的私权。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以借鉴我国准物权的立法模式,采取物权法宣示性规定与特别法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在具体的立法规定设计上,应以现有的物权体系为基础,借鉴国际法上的实践做法,结合碳排放权本身的特点,明确我国碳排放权的取得方式与条件、权利变更的具体规则、权利的消灭、权利公示方法与效力、权利保护方式等制度。从而,更好地调整企业的碳排放活动,为企业间碳排放权转让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章碳排放权及其法律调整
碳排放权利不是法律上的固有权利,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被认可的。世纪以来,全球气候变暖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国内外就这一问题的解决进行经济、法律等多方位的调控。碳排放问题就是伴随着全球气候问题的突显而提出的,而碳排放权利的形成是在各国试图以总量控制、限制碳排放量的举措来解决全球气候日益变暖的过程中被法学界逐渐认可的。
一、碳排放活动
(一)碳排放活动的界定
碳排放也可称为温室气体排放,温室气体主要指二氧化碳、氧化亚氮、氧氟碳、全氟化碳、甲焼以及六氟化硫六种气体。在计算温室气体排放对气候的影响时,由于其他五种温室气体都按照“全球升温替能值”换算成为二氧化碳当量来计算,因此,一般学术上将温室气体排放简称为碳排放。
碳排放活动的形式有多种,根据《京都议定书》附件A中的规定,主要包括六种:一是化石能源的燃烧活动,这类活动是最主要的碳排放活动。例如以煤、石油、天然气为能源的制造业、建筑业和交通运输行业的活动。二是燃料的飞逸性排放,主要指在化石能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煤炭瓦斯和天然气泄漏。三是工业生产活动,如化工生产。四是农业活动,如反当动物消化过程排放的甲院、田间燃烧产生的温室气体等。五是废弃物的处理活动。六是土地利用的变化,如森林、草原等用地的变化。
大量的碳排放活动会导致气候问题的产生。例如,煤、天然气的燃烧会产生大量二氧化碳,这些二氧化碳进入到大气中,增加了地球的温室效应,导致气候变暖。根据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⑴的报告,最近100年是过去1000年中最暖的;最近20年是过去100年中最暖的;1860年以来,全球平均温度升高了0.4—0.8摄氏度。并预测到2100年,全球地表平均气温可能比1990年上升1.4一5.8摄氏度,这将是世纪增温值的2—10倍,可能是近10000年内增温最显著的速率。而这是因为最近的100年当中,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碳排放较之前的历史大为增加。长期以来过度的碳排放活动导致的全球变暖会产生诸多影响:(1)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一是水域会受到影响,包括海平面上升、冰川退缩、湖泊面积萎缩等;二是动植物受影响,其分布范围会向极区和高海拔区延伸、数量可能减少。同时,遭受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数目和范围会不断地增加和扩大。(2)对社会环境的影响。全球变暖对自然生态的影响必然会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领域,例如由于降水、气温等的变化而对农业产生、水资源分布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人类的生存环境。
二、碳排放权的界定及其相关概念
随着世界各国对于碳排放活动各种形式上的规制与管理工作的进行,“碳排放权”及“碳排放交易”等词汇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该理念也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并逐渐与传统的“排污权”相区分。
(一)碳排放权的界定
碳排放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界定,其涵义丰富:
1、碳排放权是权利主体为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韩良教授根据存在的不同目的,将碳排放权利分为生存排放权和发展排放权。生存排放权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生存排放权是指“地球上的一切生命为了自身生存、繁衍的需要,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一种自然权利”。狭义的生存排放权是指“人类为了自身生存、繁衍,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是一种‘天赋人权’”。自然人基于生存的需要而进行的碳排放行为,即属于狭义的生存排放权,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有的权利,并非后天的法律创制。
发展排放权是指“企业和各种营业性组织在营业活动中,为了进一步发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根据其所获得的排放许可,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发展排放权利需要由环境主管部门颁发排放许可证对其权利进行确权,调整的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排放行为。
2、碳排放权是一种被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许可
这种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许可,通过法律许可的形式来实现权利。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温室气体排放权被规定为一种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许可或减排目标”;有的学者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法律实体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在大气承载能力范围内,向大气排放一定碳当量的气体的权利”。
3碳排放权是可用于交易的经济产权
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对碳排放权进行的定义。例如,将碳排放权定义为“不仅是一种服务于环境改善目标的人造工具,也是一种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碳排放配额可通过拍卖或无偿分配等方式分配给相关主体,并且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这种角度下,碳排放权为可作为市场交易客体的产权,是财产所有者的行为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碳排放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碳排放权指国家、企业、个人基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同时确保排放量在大气环境容量能承受的范围之内的权利。狭义的碳排放权指在确定排放总量的前提下,一个国家国内的企业基于发展的需要、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分配下,所取得的向大气中排放定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而狭义的碳排放权正是本文从国内法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对象,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碳排放权”均指“企业碳排放权。
当然,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地确定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仍然处于应然法的研究中,对于碳排放权应然法的研究可以为今后的立法及法律应用提供借鉴。
第二章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权利主体和内容
一、关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效率。因此,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是首先必须解决的。
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准物权或特殊的用益物权。例如,南开大学的韩良教授认为企业所享有的碳排放权属于特殊的用益物权,碳排放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支配性、可转让性等特点,同时,又因权利的标的物为拟制不动产、权利本身又具有独立性等特性,因此,应定性为特殊的用益物权。⑴又如,王明远认为碳排放权由于有物权化的必要性、可能性和现实性,并由于其自身特点而定位为准物权。当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准物权与特殊的用益物权实际上是等同的概念。我国《物权法》在其第三编“用益物权”下的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这些权利实际上就是学界长期以来所讨论的准物权。(2)新型财产权说。例如,郭冬梅将碳排放权放于排污权的研究中,并认为排污权是独立于物权与债权的新型财产权,实际上即认为碳排放权为企业所享有的新型财产权。(3)发展权说。例如,王明远认为碳排放权在自然状态下和国际公约的体系下都具有发展权的属性。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大气环境容量“既是一种纯粹的公共物品,也是一种被视为无限的自然资源。世界各国均无冲突地享有和使用该自然资源,用以实现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权利受到完全主权的保护,其他国家不得干涉”。而在公约体系下,“无论是在初始分配环节还是在交易等环节,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都继续发挥着其重要影响”。(4)此外,还有许可证说、资源权说、产权说等。例如,周式飞的许可证说,认为碳排放权“排放主体取得的向大气排放碳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虽然这一说法将碳排放权定为排污权,但排污许可证说也是其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各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和出发点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定位。“准物权说”以企业为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定位,从权利客体的特性、权利的特点等方面来论证权利属性,其论证理由充分;同时,当前法学界对于准物权的研究也日渐兴起,准物权被众多学者默认为物权体系的分支,其基本的权利规则可以借鉴物权。“新型财产权说”虽然也是以企业为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定位,但法律属性的界定过于宽泛,且新型财产权为一种新型权利,重构了原有的财产权体系,权利适用的规则等不明确,不利于碳排放活动规则的运用。“发展权说”把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来探索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性的定位符合法理,但并不是本文所研究的角度。“许可证说”、“资源权说”、“产权说”等观点,是从权利的取得、转让等过程中的特征来定位其法律属性,然而,这些许可证说、资源权、产权等权利本身的属性具有复杂性,因此,这些说法只是对于碳排放权的定义的解释,并非是在探讨其法律属性。
二、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一)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
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权利制度进行研究,而权利有公权与私权之分。笔者认为,国内经许可的碳排放权为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
1、碳排放权的公权色彩
碳排放权的公权色彩源于其受公法的调整。这主要体现在碳排放权权利运行的过程中离不开政府的参与,具体包括:(1)由公权力机关对初始的碳排放额进行分配和许可,具体的分配数额和许可范围要受国家的减排目标、总量控制目标等国家政策的影响。(2)碳排放权在各企业主体之间的转让需要受到国家机关的监督,并做好登记,这其中包含了国家对于碳排放行为的控制目的。(3)碳排放权的行为作用对象为大气环境容量,属于自然环境资源,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公共物品,是指公共使用或消费的物品;大气环境容量为社会成员所共有、共同使用,本质上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涉及到公共利益,需要公法的监督。
2、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
尽管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公权色彩,但其本质上为私权,具体原因如下:
(1)一定程度上的公法调整并不影响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
有不少学者基于国家在碳排放行政许可中的作用而认为碳排放权由行政机关赋予,不宜界定为私权,其实不然。因为,碳排放权利被赋予给各企业后,就成为这些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私人利益,形成一种私权关系。事实上,将行政许可作为权利赋予的条件,并不能否认权利的私权属性,我国物权法中不少物权都是以行政上的许可为前提的。例如,《物权法》中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时,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要依法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这说明了在立法实践中,私权与行政干预是可以共存的。因此,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参与并不能作为判断公私权利的标准。同理,对于碳排放权而言,行政机关的先前许可行为,不会影响到权利主体在取得权利以后权利的私权性,因为,权利的法律属性是由各多其他因素决定的,如权利主体间的关系、权利行使的原则等。
第三章我国碳排放权的立法模式.........27
一、关于我国碳排放权立法模式的相关思考......27
二、我国碳排放权的立法模式选择........28
第四章我国碳排放权的取得、变更与公示制度......33
一、碳排放权的取得........33
二、碳排放权的转让.......38
三、碳排放权的消灭.......41
四、碳排放权的登记公示.......42
第五章我国碳排放权的民事法律保护机制........45
一、碳排放权的物权保护.........45
二、碳排放权的债权保护.......46
第五章我国碳排放权的民事法律保护机制
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行使的过程当中,难免存在权利受侵害的情形。碳排放权可能存在以下受侵害的情形:一是发生权利归属争议,企业间对于碳排放权都主张权利。二是企业的碳排放权被其他企业无权使用。三是在碳排放交易的过程中,由于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出卖方不能如约交付碳排放配额,或者其交付的配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是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损害,如非基于企业违法因素的强制收取碳排放配额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为使企业的碳排放权得以有效行使,必须根据碳排放权可能受侵害的情形,结合现有的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保护制度。
一、碳排放权的物权保护
物权保护,是指“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排除侵害以及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完满状态”。我国《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主要方式是物权请求权,即“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向公共权力机关提起保护的请求权,也就是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总则第三章的规定可知,物权请求权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碳排放权作为一项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保护方式也可以沿用物权请求权制度,但由于其自身具有特殊性,因此,在适用的时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碳排放权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碳排放权也是如此,因碳排放权发生争议的,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可以向法院或环境主管部门请求确认其权利。碳排放权发生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碳排放权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可能是企业之间的争议,也可能是企业认为国家没有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二是碳排放权的权利行使发生争议,即企业对于碳排放权的权利行使期限、权利代表的排放额度有异议的。无论哪种情况,企业都可以向法院或环境主管部门提起确权请求权。
2碳排放权的返还等量排放额度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有形物,但随着物权权利客体的不断扩大,无形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笔者主张,结合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保护精神,针对碳排放权,当一企业的碳排放权被其他企业无权使用后,可以请求该企业返还等量排放额度的碳排放权。若该企业已无排放额度可用,再考虑其他救济方式。
此外,碳排放权几乎适用不到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因为这些请求权都要求权利客体具有实实在在的物质形态,而碳排放权难以体现出来,所以碳排放权的物权保护适用这三种物权请求权。
结语
构建我国的碳排放权法律制度,是笔者提出的作为调整我国企业碳排放活动的一种立法建议的思考。随着气候变暖、极端天气增多,进行低排放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将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发展低碳经济,在技术上,需要开发节能技术;在立法上,需要规制碳排放活动。与行政法、环境法的规制相比,立足民法视角,构建可以引用民事规则的碳排放权法律制度更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碳排放权的确立,将减排义务转化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企业原本的具体义务转变为权利的具体行使规则,并依据民事规则细化了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与保护等制度,使企业进行碳排放活动时更加有法可依,提高了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与减排的自觉性。这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也是民法权利体系的丰富,为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一种法律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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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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