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商法论文 >

对《海商法》第222条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6-10-01 16:09

  本文关键词:对《海商法》第222条的再思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论文网 > 经济法律论文发表 > 对《海商法》第222条的再思考

对《海商法》第222条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 2012-03-09 发布:  

  2010年第18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0年第18期

  摘要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该条规定仅设置了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一些具体事项仍未考虑。为了更好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衡平,现行的告知义务法律规则亟待完善。本文对第222条的法律内容作了若干分析和思考,建议进一步完善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履行主体,并在今后的立法中引入“谨慎保险人”标准,确立“决定性影响”标准。
中国论文网
  关键词海上保险 告知 重要情况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5-02
  
  我国在《海商法》第十二章中专门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来规范调整该领域的权利义务。但是我国《海商法》涉及告知义务的第222条、223条只是设置了一个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并没有形成系统性的可付诸实行的规则。在海上保险实践中,这些条款很多时候是沦为保险人恶意骗保拒赔的工具。因此,从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现行告知义务法律规则也亟待完善。鉴于此,笔者将从《海商法》的条文入手,对该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详细的分析,尝试着为完善该条文内容提出一定的建议。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问题
  《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要求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仅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
  在实践和立法中确立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为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依什么样的条件订立保险合同提供帮助。具体而言,就是使保险人了解其原本未掌握的而被保险人所知的关乎风险状况的事实,以消除海上保险合同中信息分布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平状态,从而便于保险人评定风险并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费率。被誉为现代海上保险法“圣经”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也是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在合同订立之前”。
  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可能还会发生变更、续订等情况。那么此时,被保险人是否还是继续承担告知义务呢?综观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解释和规定。从前文所提的设立告知义务的目的来分析的话,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是应当就合同变更后风险变化的有关重要情况进行告知的。至于保险合同的续订,本质上是又重新订立了一份合同,因此,原则上被保险人也是应当负有告知义务的。因此,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或是出台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增加这部分内容的规定。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中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仅限定在被保险人。但是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并非是告知义务的唯一主体。
  (一)保险人也应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行列
  作为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应尽最大诚信,也要求保险人尽最大诚信。据此,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对于保险业务的操作比被保险人更为精通,加之现在的保险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保险人在制定这些条款时当然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设计常常使得被保险人投保而不被保,这又置被保险人于不利地位。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所以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人即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和“依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上。
  (二)增加对保险经纪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并没有在我国《海商法》中出现,而是在《保险法》第118条中对其作了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中对保险经纪人的告知义务也没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这点有待商榷。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9条有专门对投保代理人的告知义务(Disclosurebyagenteffectinginsurance)作了规定的。英国法中所指的投保代理人,实际上就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经纪人的概念。而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定义来看,保险经纪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仅仅是居间合同关系,其仅为被保险人报告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机会,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自然也不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的保险经纪实务不合,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宜借鉴英国保险业的做法,打破对经纪人的业务限制,把经纪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定位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允许保险经纪人代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进而确立其独立的告知义务。至于其应告知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英国法上有关投保代理人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来设计。如果保险经纪人违反此项义务,则应由其委托人,即被保险人来对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海商法》第222条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对此,笔者认为以下2点值得深入分析探讨:1.在判断重要情况时,以什么样的保险人为标准,是实际保险人还是谨慎保险人,或是其他?2.何为“影响”,其需要达到何种程度?
  (一)关于“保险人”的标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在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时,对重要情况的判定,采用的是“谨慎保险人”的标准。而我国在借鉴该法的时候,却没有沿用“谨慎”的概念。
  英国法官Atkin在AssociatedoilCarriersLtdvUnionInsuranceSocietyofCantonLtd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对“谨慎的保险人”这一概念进行了诠释。他认为:保险人律师所主张的标准表明该保险人的智慧远远超出了人类的通常水平,但法律并没有理由要求该保险人比当时市场中营业的具有丰富经验的明智的保险人具有更广泛的知识面和预见力。这一判断标准表明英国对于谨慎保险人采用的是同等条件下抽象的保险人这一客观标准,而不是以某个特定保险人为参照的主观标准。一般来说,法官考虑谨慎保险人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的市场背景和保险产品本身;其二,谨慎保险人应当具有一般保险人所拥有的相应知识、经营技术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谨慎保险人”标准是一个纯客观的标准,以多数人的立场来衡量某一事实的重要性,比之特定的保险人具有更强的稳定性。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所设定的是一个纯粹的主观标准,仅考虑具体个案中的保险人是否受到未告知情况的影响这一事实问题,对于情况的重要性缺乏一个法律上的客观标准。这一“实际保险人”标准虽然避免了“谨慎保险人”标准给被保险人带来的不利,但因缺乏客观标准,从而在另一个方面对被保险人不利:“谨慎保险人”并不认为具有重要性的未告知情况,个案中特定的保险人举证其主观认为具有重要性。此外,对于法官而言,确认特定保险人的主观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还须一个客观标准来解决个案中的法律问题。因此,建议《海商法》中引入“谨慎保险人”的判断标准,使得“重要情况”的判断有一个相对客观、有实际操作性的标准。

  (二)关于“影响”
  某一情况对保险人的影响究竟到什么程度才能被视为重要情况,这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使在海上保险如此发达的英国,关于这个问题也没有最后一致的观点。有人支持“决定性影响”标准,有人支持“纯粹性影响”标准,还有“可能增加风险”标准等。
  虽然如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某一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时,还是适用“决定性影响”标准更为合理。首先,它更符合告知义务制度的宗旨和目的。相对于“纯粹性影响”标准而言,能更好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更为符合海上保险法要求的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其次,它的可操作性更强。依照“决定性影响”标准,只需看保险人是否能举证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若知道未告知或误述的事实,将拒绝签订保险合同或仅在不同的合同条款基础上签订合同,由于这是一种形于外的客观情况,可以通过考察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先前行为得到验证。而“纯粹性影响”标准和“可能增加风险”标准缺乏客观理性的衡量基础,过于抽象,如何考察“有关联”、“被保险人希望考虑”、“可能会增加风险”诸如此类人们无法明确界定其具体表现的因素?
  在把握“影响”的程度这一问题上,从对第222条第一款的语义分析来看,“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的含义颇为混沌不明。“据以确定”似乎可以理解为该重要情况是保险人作出决策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则其重要性应当是可用“决定性影响”来评价的。但是在此之前又有“影响”二字,则此“影响”所指向的对象为何?是保险人的决定?还是保险人在作出决策时所依据的判断,比如对风险的估测?我国法院也未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具体如何确定“重要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尚无定论。在我国这么一个非判例法系国家,不存在“法官造法”的传统,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限,因此更需给予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个确定的、易于操作的统一适用的标准,“决定性影响”是一个比较适宜的标准。因此建议在我国判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以一般的理性或谨慎的保险人为判断基准,并以“决定性影响”标准评价未告知情况的影响力,若该情况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产生决定性影响,则构成第222条第一款所称之“重要情况”,保险人的抗辩即成立。此外,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但并没有义务保证保险人是否对该信息引起重视。
  四、结论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美国法理学家RoscoePound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真理。时代在发展,海上保险的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现行海上保险法律体系已被证明存有很多缺陷的情况下,只有对其进行纠正,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职能,促进海上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通过对《海商法》第222条的详细分析和深入思考,总结出以下几点建议:1.进一步完善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2.合理地扩大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3.在相关的法律修订或者新的司法解释中引入“谨慎保险人”标准;4.对重要情况的判定确立“决定性影响”标准。
  
  注释:
  庄凯杰.海上保险之告知义务制度论.上海海事大学.2006.30.
  AssociatedoilCarriersLtdvUnionInsuranceSocietyofCantonLtd[1917]2KB184.
  梁鹏.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研究.保险研究.2007(8).24.
  徐国平.论英美海上保险法中的“谨慎保险人”标准.贵州工业大学学报.2003.5(1).62.
  陈琰.海上保险人基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抗辩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42-47.
  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8.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5.

转载请注明来源。:

 


  本文关键词:对《海商法》第222条的再思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2822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sflw/12822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c5a0c***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