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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

发布时间:2016-10-08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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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

2016-7-29 19:49:52      点击:


作者:胡正良 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摘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将对《海商法》修改的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产生影响,涉及民法与海商法、未来的民法典与《海商法》以及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三组基本关系。未来的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基于立法内部协调原则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要求《海商法》尽量与未来的民法典协调。《海商法》应当作出适时修改,但应充分考虑到对民法典编纂的原则、体系和内容的预见。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海商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 D923.993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法学界一时为之雀跃。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工作报告中也提出将“抓紧研究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编纂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六十年来之夙愿,其实现也因此正式步入轨道。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之修改同样为我国海商法理论界及实务界所呼吁和期待,并处于第二次系统的理论研究阶段。《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修改必将受到一般民事立法的直接影响,而民法典的编纂将是一般民事立法的重中之重。

 

因此,本文从法理学和立法学的角度出发,围绕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这一中心,以厘清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所涉及的基本关系为基础,论述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在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上的影响,从而为《海商法》修改提供一定的基本理论支撑。

 

一、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涉及的三组基本关系

 

法理学上,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或领域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法律编纂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据此,民法典编纂有望对民法领域现行单行法进行加工整理,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法典。

 

从理论、规范及立法三个层面而言,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应当涉及三组基本关系:第一,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第二,民法典与《海商法》之关系;第三,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之关系。厘清这三组基本关系,是研究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的基本前提,下文分述之。

 

(一)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

 

关于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学界众讼纷纭,其实质是对于海商法性质的不同认知。简言之,主要可分为民法特别法说、国际经济法分支说以及独立法律部门说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海商法在性质上应是民法的特别法,不具有国际法性质。这是因为,严格意义上的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国际法的认知存在泛化现象,总体上已与涉外法相若。海商法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涉外性,而海商法中大量海事国际公约与国际航运惯例的存在也并不影响海商法的性质。

 

对于独立法律部门说,笔者认为,即使海商法能够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应是隶属于民法这一基本法律部门之下的子部门。法理学上所界定的子法律部门,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其与法律部门之间属于种属关系。以此来认定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恰如其分。可见,海商法的独立性及特殊性是相对的,并不足以使得海商法构成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

 

因此,民法与海商法之间应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二)民法典与《海商法》之关系

 

相较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民法典与《海商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则清晰得多。无论学理上对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有着何种分歧,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都难有太多争论的空间。

 

民法典的编纂尚未进行,但无可置疑,一旦民法典颁布施行,即将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基本民事法律。《海商法》主要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活动中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务院法制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大,海船和所运货物的价值高,又使它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可见,《海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并且,无论理论上对海商法的性质存在怎样的争论,依照我国的立法传统,《海商法》的修改也难以改变《海商法》的民法特别法性质。因此,民法典与《海商法》二者之间便理所当然地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因此,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应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三)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之关系

 

相较于前述两组基本关系,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的关系则更为单一。

 

法典编纂与法的修改均属于典型的立法活动。民法典的编纂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现存的一般民事法律加以研究,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其存废,对其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即民法典。《海商法》修改包括法的补充和狭义的法的修改,前者如在《海商法》中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后者如修改《海商法》使其以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因此,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一般民事立法与特别民事立法的关系。

 

二、民法典编纂影响《海商法》修改之原因

 

民法典编纂之所以能够对《海商法》修改产生影响,核心在于民法典与《海商法》二者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要求《海商法》应与民法典构成必要之协调。尽管学界鼓吹海商法不必与民法协调的论调从未止声,但《海商法》应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学界总体上均持认可态度。2013年,由胡正良主持的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其研究大纲中明确指出:“我国已建立起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基本民商法律构成的民商法律体系。《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特别法,需要与基本民商法律协调。”梁慧星也曾指出:《海商法》出台后我国相继颁布的各类民事法律,“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而且直接影响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具体而言,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其原因主要在于法理学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以及立法学上立法内部协调原则的要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理学上的确定法律效力的特别规则,其真意在于确定业已存在的法之间在适用上的效力优先顺序。也正是由于这一规则的存在,使得部分学者坚定地认为《海商法》根本不必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似乎只要《海商法》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就能够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而获得其正当性。

 

然而,这种认识其实是对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曲解。法理学上,这一规则得以适用的基本前提便是法已经存在,即立法已经完成。因此,对于《海商法》中与一般民事法律不相协调的规定应如何处理,其本质上仍是立法学问题,应当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处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并不能赋予其正当性。立法学上,立法的协调性是立法的基本策略之一,而立法内部协调原则要求立法本身具有协调性,尤其是各种法之间的横向关系应当协调一致。

 

特别法之所以为特别法,关键仍在于其调整对象上的特殊性,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狭义的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调整对象虽然通说为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实质上仍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海事活动中形成的特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在某一问题上,一般法的规定难以满足此种特殊性,使得特别法必须就此作出特别规定,特别法的特别规定便能够获得法理上的正当性。特别规定但凡有其正当性,即使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那样特别,看似要背离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之下的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也为其特别法地位所容许。而且,一般民商事法律中本就存在有限责任,破产法律制度即为典型,其内在目标在于在可能的情况下促使债务人再生。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所赋予特别法的优先适用效力,其法理基础也恰恰在于特别规定的此种正当性。反之,如果某一问题无关特别法在调整对象上相对于一般法的特殊性,而特别法却就此作了特别规定,此种立法实际上便构成了特别法地位的滥用。因此,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协调,《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之协调,此种协调所要求的也绝非规定上的完全一致,而是基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共性所应有的必要之协调,否则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划分也就毫无意义。同时,立法内部协调原则也正是对于特别法立法必要而合理的限制。以下不妨举一个《海商法》涉及滥用其特别法地位的实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海商法》第267条则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两相比较,不难发现《海商法》排除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对于这一规定,多数海商法著作均语焉不详,仅作简单的条文解释和实务举例,并未阐明《海商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至多也只说明是旨在尽快了结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仅有傅廷中在《海商法论》一书中认为:“如果权利人仅仅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就可以中断时效,从表面上似乎对权利人有利,但在实际上常常会使权利人放松警惕,最终使债务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例如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时,另一方有时会采取拖延战术,在表面上做出一种马上就要赔偿的姿态,使对方放弃起诉的打算或者将被扣押的财产放行,事后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使权利人陷于不利的境地。”然而,此种解释值得商榷,其所描述的情况不完全切合实际,且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也同样可能发生,而无关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其实是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片面理解。

 

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便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及立法中所认可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各国民事、海事立法鲜有否定这一理论的情况出现。“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正是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虽然关于我国现行法将诉讼外请求规定为绝对中断事由是否合理,学界存在争议。但是,《民法通则》与《海商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考量应当一致,《海商法》的特殊性在此并无体现。《海商法》之所以排除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出于保护航运公司的利益,不仅与海事纠纷及《海商法》的特殊性无关,也有违立法的公平原则。所以,《海商法》在这一问题上其实并不应作出与一般民事法律不相协调的规定,否则便构成对于其特别法地位的滥用,与其特别法地位不符。

 

因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不仅不能赋予《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不协调以正当性。相反,其中更是内在地包含了对于《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应有所协调的要求。这是因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该规则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正是对于特别法特别规定正当性的信任。同时,立法内部协调原则便是此种要求的直接依据。民法典作为我国未来基本民事法律,将是《海商法》的一般法,《海商法》应当尽量与之协调。

 

三、民法典编纂影响《海商法》修改之表现

 

前文所述,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以及相应的法理学、立法学规则,决定了民法典编纂将对《海商法》修改产生影响,而此种影响主要体现在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两方面,以下分述之。

 

(一)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时机之影响

 

此前,各界普遍认为《海商法》修改的时机早已成熟。但是,中央决定编纂民法典之后,对于《海商法》的修改时机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时机的影响,主要体现为《海商法》是先于还是后于民法典编纂进行修改,其立法效果将有明显区别,且皆有其利弊。

 

如果选择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修改《海商法》,将使得《海商法》尽早适应包括目前航运经济、国内外航运立法环境在内的外部整体环境。《海商法》作为我国航运领域的四大龙头法之一,自颁布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已无法适应航运经济的发展,落后于国际海商立法进程,因而亟待修改。但是,如果选择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就修改《海商法》,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基于民法典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可以预见的重塑性影响,《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将产生新的不协调,因而《海商法》会面临二次修改的问题。而且,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以及相当有限的立法资源,《海商法》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二次修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如果选择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修改《海商法》,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通过修改可以保障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而且不会因为与一般民事法律不协调而需要二次修改。但是,这种选择的明显弊端就在于民法典编纂完成尚需较长甚至很长时间,《海商法》修改的时机将大幅延后,现行《海商法》的缺陷在此之前仍将长期存在,从而无法满足适应航运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会减损《海商法》的实际价值。

 

对于以上两种方案的选择,主要的影响因素有三:第一,《海商法》修改的迫切性;第二,民法典是否包含海商法的内容、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包含的程度;第三,民法典编纂完成时间的预计,以及民法典编纂完成后国家是否进行主要民事特别法的广泛修改的判断。因此,需要审慎权衡上述因素,确定《海商法》的修改时机。

 

笔者认为,修改《海商法》需要关注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但更重要的是及时适应航运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在立足我国航运经济实际需要的前提下与国际海事立法接轨。鉴于《海商法》修改的迫切性,以及难以预计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是否包含海商法的内容、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包含的程度,以及民法典编纂完成的时间,并且可以预见民法典编纂将无法完全替代《海商法》和其他特别法。《海商法》修改的时机不应受到民法典编纂的影响,但《海商法》的适时修改应当充分考虑到对民法典编纂的原则、体系和内容的预见,从而适当地保障修改后的《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性。

 

(二)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理论基础之影响

 

在目前对于《海商法》修改的理论研究之中,消除《海商法》与相关的一般民事法律的不协调是一项重要内容。未来民法典的编纂,无疑对于我国一般民事法律的体系和内容都将具有重塑性的意义。因此,《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协调的对象也将产生明显的变化,直接影响《海商法》修改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编纂的内容有些与《海商法》大抵无涉,如人格权法律,有些将直接影响《海商法》的修改,如民法典自身的体系、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纳与否、债的概念之存废、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等。以下选择其中较为关键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民法典的体系

 

就目前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情况、趋势及学理研究看,民法典的体系将极有可能以潘得克吞式五编制为基础,同时加以变化与完善。然而,此种变化与完善的程度及内容,不仅是民法典自身体系的问题,也将直接影响《海商法》的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是否设置“债法总则编”。现代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使得潘得克吞式五编制中“债权编”的内容膨胀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因此,两种较为主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都参考了荷兰新《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将“债权编”的内容拆分为“债法总则编”、“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三编。“债法总则编”的设置与否,直接关乎债的概念之存废,也将因此对《海商法》的修改产生影响,详见后述。

 

第二,民法典是否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2002年12月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简称《民法草案》)设置了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但目前两种较为主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都未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设置了“国际私法”一编,却是以附编的形式存在,意在与其他各编有所区分。从二十世纪以来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在民法典以外单独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韩国《国际私法》、我国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等。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大多也持此种主张,如刘仁山便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独立于民法典的编纂。如果民法典的编纂不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而选择单独制定所谓的“国际私法典”,则仅规定一般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并不合适,《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内容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也应当归入其中,通过整合实现统一。相应地,现行《海商法》第十四章的内容也就应当予以删除。而且,即使民法典的编纂选择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同样可能一并规定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此前《民法草案》和《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均采用了此种做法。

 

第三,民法典是否可能规定海商法的部分内容。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主义,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应采取民商合一主义。既然如此,民法典的编纂是否可能进一步发展此种立法主义,将海商法的内容纳入其中?以最为极端的荷兰《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八编“运输法”几乎涵盖了传统海商法的全部内容,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物权、船员、船舶租赁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我国民法典无需照搬此种模式。但是,以物权法律制度为例,可以在维持《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简称《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中物权法律制度相对完整性的同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制度中与一般物权法律制度共性较为明显的部分作为特别规定纳入“物权编”。这样做既有利于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相对统一,也有助于适当精简《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的篇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就此类特殊的动产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兼容性逐渐提升,特别法的立法范围受到限制,是当代海商法乃至所有特别法发展的一项明显趋势。如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领域,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已被废止,目前我国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应同样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胡正良主持的《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课题也不再建议在《海商法》修改时增设专章规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因为目前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已相对有限。

 

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有可能规定海商法的部分内容,但由于海商法的特殊性,不能完全替代海商法。这是因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任务不同,可以预见未来的民法典将包含民事法律的一般性内容,但不可能包罗万象,将目前众多特别法的内容均包含其中,更不可能将众多特别法的内容简单化为一般性法律规定而完全排除特别法的地位和作用。

 

2.债的概念之存废

 

随后,1980年至1982年先后出台的四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即反映了此种意见,均不设专编规定债法,并将债的各项制度分而置之。近年来,尽管民法学界包括许多资深学者在内的主流意见均主张保留债的概念,并赞成在编纂民法典时设置“债法总则编”,两种较为主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也都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但《民法草案》依然没有设立“债法总则编”。但是,2010年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保留了债的概念。从目前民法学界的讨论看,赞成设置债法总则的意见占据主流,如杨立新认为:“在21世纪编纂我国民法典,应当遵循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债法总则,保持大陆法系民法典风格的一致性、逻辑的严密性、体系的科学性、制度的融洽性以及条文设置的合理性。”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会作出怎样的选择,暂不可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债的概念被舍弃,潘得克吞式民法典体系恐怕也将无以维系。

 

债的概念对于海商法是否有所助益?笔者发现已有学者尝试在海商法领域进一步运用债的概念,用以填补海商法的理论不足。胡正良主编的《海事法》一书中认为:“共同海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一方遭受的共同海损损失应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受益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这种在受损方和受益方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分摊其损失的权利,而另一方负有分摊他方损失的义务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上债的要件,因而是一种债,可称为共同海损分摊之债或者共同海损之债。”这种在海商法的理论构建中引入大陆法系民法特有概念的做法,此前在言必称英美的海商法研究中并不多见,也不同于以往将共同海损牵强附会于不当得利、紧急避险等民法具体制度的做法。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尚且有救助合同作为支撑,而共同海损则不同。基于共同海损制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仅用合同的概念并不能予以充分解释。如果民法典的编纂保留债的概念,则修改《海商法》时也完全可以引入“共同海损之债”或“共同海损分摊之债”的概念,以此在尊重《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的同时,尝试摆脱简单移植国际惯例的做法,为我国海商法乃至大陆法系海商法提供更为丰富的理论给养,同时符合《海商法》的民法特别法地位。

 

3.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是《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共性最为明显的部分。目前我国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因此,如果《海商法》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进行修改,应当构建相对完整的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为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适用法律提供基本的、应有的便利。但是,如果民法典整合上述分散的各项规定,构建完整、完善的诉讼时效制度,而《海商法》在此之后进行修改,则《海商法》只需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即可。

 

就具体规定而言,民法典编纂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也将影响《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二十世纪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三年最为普遍,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挪威《关于请求权时效法案》、《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均规定为三年。目前,三种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也作了一致的规定,《民法草案》第99条则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2015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84条第一款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民法通则》第135条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确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因此,如果民法典编纂时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修改时部分并非参照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相应地予以延长,如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由此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强行性。《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特殊性不足以改变一般法的此种强行性规定。然而,民法典编纂时并非完全不能考虑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明确许可特别法作出特别规定。如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虽然同样禁止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但在相应的立法理由中明确指出这是因为允许改变时效的立法效果如何尚待观察研究,因而暂时维持该种立法主义。如果民法典编纂经过考量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则《海商法》的修改也应当与之协调,并且得以与国际立法保持一致。

 

四、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未来我国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立法学上的立法内部协调原则和法理学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海商法》在保持其必要的特殊性的同时,应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

 

第二,民法典编纂将对《海商法》修改的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产生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民法典编纂将无法完全替代《海商法》和其他特别法。

 

第三,由于《海商法》修改的迫切性和对民法典编纂的很多不可预见性,《海商法》应当作出适时修改,但应充分考虑到对民法典编纂的原则、体系和内容的预见,从而适当地保障修改后的《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性。

 

Theinfluence of the compilation of Chinese Civil Code

on therevision of the Chinese Maritime Code

HU Zheng-liang, SUN Si-qi

(Schoolof Law,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1306, China)

 

Abstract: The Decisions of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CPC on Some Major Issues Concerning ComprehensivelyPromoting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decided to compile the ChineseCivil Code, which shall have influence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timing ofthe revision of the Maritime Code. This issue relates to the relationshipbetween civil law and maritime law in general, between the future Civil Codeand the Maritime Code and between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and therevision of the Maritime Cod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uture Civil Codeand the Maritime Code shall be that of general law and special law. By virtueof the principle of internal coordination of laws and the rule of special law’spriority over basic law, the Maritime Code is required to coordinate with thefuture Civil Code. The Maritime Code needs timely revision, but anticipation ofthe principles and contents of the future Civil Code should be taken intoconsideration during the process of the revision of the Maritime Code.

KeyWords: Chinese Civil Code; compilation; MaritimeCode; revision

 

本文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尚未公布。本文的写作受到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论海商法国家自主性与国际统一性之矛盾”资助。

 

作者简介:

胡正良(1962- ),浙江嵊州人,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海商法、航运法;

孙思琪(1992- ),上海人,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航运管理与法律专业2016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基础理论、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国海事法律文献。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51页。

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19页。

梁慧星:《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诉求与时机》,《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2期。

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02页。

许德风:《破产法论: 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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