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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doc.doc 全文免费在线阅读

发布时间:2016-10-29 12:02

  本文关键词: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文档介绍:
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l 一 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 ●李璐玲 【内容摘要】对船舶留置权的界定影响到各船舶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 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而以”支出费用”标准来界定船舶留置权并以船舶优先权保护修船人债 权,则更具合理性.船舶留置权是指海事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付其向 船舶支出的费用时,依法留置该船舶以保证该款项得以偿还的权利.在如此界定船舶留置权的 基础上,应遵循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船舶担保物 权的优先效力安排规则.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优先效力 一 ,由《海商法》第 25 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提出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 25 条第 2 款将船舶留置权界定为造船人,修船人基于造船,修船合同而产 生的权利.同时,《海商法》中也存在着其他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例如,根据《海商法》第161 条的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 拖物为船舶时,显然成立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我们结合《海商法》第 188 条第 3 款和第190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救助方所享有的权利也完全符合以船... 内容来自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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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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