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就业前景_民商法视野中的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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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844年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 合作社事业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蓬勃发展。伴随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 各国纷纷制定关于合作社的法律规范。近些年来, 我国合作社事业也获得了一定发展, 但与其发展不相适应的是, 我国虽然已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但合作社的基本法《合作社法》仍未制定, 该法的缺失不利于我国合作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制定《合作社法》做好理论准备, 就须厘清合作社法的法理。由于合作社具有多方面的功效, 且这些功效的实现依赖若干法律部门提供制度保障, 因而从不同法律部门对合作社进行透视是不可缺少的。历史地看, 合作社最初的产生动力主要来自经济因素, 其后的发展主线更是围绕经济活动展开。由此, 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及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 必然对合作社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巨大影响。 一、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的组织 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制衡量力量, 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 市场竞争的加剧, 必然促使生产规模逐步扩大, 更追求社会分工与专业化。为增加竞争实力, 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 获取更多的利润, “资”的联合大量出现, 股份公司就是这种”资的联合”的主要表现形式。与此相对应, 那些缺乏资金的市场弱势群体, 主要是小生产者和劳动者, 为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 联合成为他们必然的选择。由于缺乏资金, 这种联合只能是人的联合, 即通过不断增加的人的力量, 增强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有学者认为:”雇佣工人和低收入者的消费者作为个人在市场竞争中一般处于弱者的地位。合作社就是这些竞争弱势群体尝试用合作优势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地位和自己处境而创立的。”通过组建、加入合作社, 社员们在获得合作社服务的过程中, 增强了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促进了自身事业的发展, 满足了生产经营和物质、文化消费的需要。 人们的这种”人的联合”, 是自愿的联合。首先, 从目的上而言, “人的联合”主要出于社员个体生产经营的需要, 或是使社员获得更为便利、低廉的服务。可以说这种”人的联合”是人们自身生产、消费在个体之外的扩展、规模化, 或者说是个体生产、消费某个环节通过一定的组织专门化。而这种生产、消费某个环节的规模化、专门化是否对人们有利, 最有发言权的是当事人自己。由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生产、消费偏好, 并且这种生产、消费偏好属于私权范围, 故国家或政府不能强求一律, 强制规定人们的生产、消费偏好。否则, 人们的生产、消费积极性很难调动起来, 社会也将缺乏活力。因此, 就这些合作社服务活动的性质而言, 均不超出民商事范围, 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合作社社员之间的联合, 应是完全按照社员的意愿, 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联合。其次, “人的联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联合。这种”人”的联合中的”人” ,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都是享受充分私法权的主体。经过资产阶级大革命, 在天赋人权思想的洗礼下, 近现代民法确立了这些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私法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中, 一切自然人, 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 一切经济组织, 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 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这些民事主体能够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合作社正是这种平等、自由的人的自愿联合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对合作社的界定是:”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 “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 向一切能够使用其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们开放, 没有性别的、社会的、种族的、政治的或宗教的歧视。”因此, 加入或退出合作社应充分尊重社员的意愿。 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 合作社的社员加入和退出更加自由。虽然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的投资者在设立、进入及退出公司、合伙企业时也要遵循志愿原则, 但受到了较多法律限制。公司是按照志愿原则设立的, 然而股东不能退股, 股份只能转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但受到诸多限制。传统的合作社不仅强调入社志愿, 退社也是完全自由的。应当承认, 合作社社员的退出自由, 不利于合作社长期稳定发展。在制度设计上, 由于退社时社员可将股金带走, 一方面, 自有资本数量易于变化, 带来了合作社资本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稳定;另一方面, 降低了合作社信用能力, 造成合作社难以融资。为削减退社给合作社带来的负面影响, 现在各国合作社法在遵循志愿原则的基础上, 也适度地对退社规定一定附加条件, 合作社的入社、退社志愿已不完全是绝对的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 成员要求退社的, 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成员退社, 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 作为满足社员参与市场竞争、解决民生等问题需要的民商组织, 合作社天然地具有缓和社会矛盾、救助弱者、促进社会均衡发展的功效。因此, 在对待合作社的态度上, 各国政府不仅不限制其发展, 相反, 还给予其稳定、持续的支持和扶持。在各国有关合作社立法中, 基本上都含有政府促进合作社发展条款。应明确的是, 政府的支持和保护应建立在合作社自身独立、自治基础上。对于合作社的成立和解散、社员加入和退出, 政府应充分尊从社员的意愿, 切不可越俎代庖。作为民商组织的合作社, 丧失了独立性、自治性, 就不是真正的合作社, 最终也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发展, 因为这样的合作社得不到社员发自内心的关心和利用。我国合作社事业在某些方面的发展差强人意, 关键的一点就是政府在合作社社员入社、退社等环节往往采取简单的行政手段, 违背了自治、自愿原则。政府应当在设立等方面对合作社给予支持和扶持, 但不是强制实行合作, 直接插手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左右合作社的经营管理, 而是创造合作社发展的良好环境, 将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与扶持、监督、指导与服务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合作社内部制度设计以法人治理结构为基准 作为”人的联合”的民商组织, 必须有一套规范的制度安排, 合作社才能正常、高效运转起来。在合作社规模较小时, 为降低经营成本, 可由社员们直接参与合作社管理;而当合作社规模较大时, 则人人参与管理是不可能的。从管理效率角度考虑, 较为有效的办法莫过于选出部分有管理能力的社员以及聘请专业人士来对合作社进行管理, 并由其他社员对参与管理的社员及专业人士予以监督。在这种情况下, 所有人应当通过选举企业的董事来间接实现对企业的控制, 他们对企业决策的直接参与只限于审议批准合并和解散等重大的结构性变更事宜。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法人治理结构是合作社内部制度安排的主要借鉴来源和依据。法人治理结构的精髓是, 通过制度设计和组织建设, 对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划分, 确保各种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企业等法人组织运转良好的目的。合作社以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内部制度安排的依据, 有其必然性。合作社要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 最大限度地为社员服务, 就必然选择经营成本最低的经济组织形式。作为”人的联合”的组织, 合作社的社员往往数量众多, 如美国海军联邦信用社拥有近180万社员, 因此, 由所有社员直接经营合作社是不可能的, 合作社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就成为必然, 即由社员(所有者)选任特定的人行使合作社经营权利。虽然大部分社员不再直接经营合作社, 但仍承担着监督的任务;而这监督的任务, 也因合作社社员众多, 又必然出现合作社监督权与所有权的分离, 社员们在选择特定的人出任经营者外, 还须选择特定的人行使合作社内部监督权。因此, 按法人治理结构来安排合作社内部组织制度就成了最佳选择。一般合作社内部制度设计包括最高权力机构社员大会, 业务执行机构理事会, 监督机关监事会, 理事会聘请经理管理人日常事务。 值得注意的是, 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 实行”一股一票”的决策机制, 贯彻的是资本控制原则;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 贯彻的是劳动控制原则。合作社的”一人一票”主要体现了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 是与为社员服务宗旨相对应的。应当承认, “一人一票”体现了合作社”质”的规定性, 但也有着合作社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和集体决策, 使社员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考虑, 然而决策成本较高。集体决策需要充分的沟通和讨论, 参与决策的人越多, 人们诉求的差异就越大, 决策耗费的时间就越长, 这极易导致合作社决策迟缓, 不能适应市场变化。再者, 由于”一人一票”,往往使部分社员认为个人一票无关大局, 缺乏参加决策的激励动力, 出现搭便车现象。为削减、克服”一人一票”决策机制的缺陷, 当代一些国家的合作社在内部制度安排上已突破传统合作社”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安排。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修订了合作社原则, 对基层以外的其他合作社层次不再强调一人一票。美国的新一代合作社已不再坚持一人一票制, 而是将表决权与投资额、交易额结合起来。在德国, 对合作社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 在章程中可规定他们最多享有3票的表决权。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规定, 在社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基础上, 出资额或者与合作社交易额较大的社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 但附加表决权总票数, 不得超过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具有两重性 合作社主要是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存在和发展的, 不可避免地要开展一定的经营活动。虽然合作社产生于商品经济中, 并在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中获得巨大发展, 但其经营活动与一般的民商组织并不完全相同, 具有明显的两重性。一般的民商组织如公司、合伙企业等, 所从事的经营活动都是围绕组织自身营利展开的, 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则分非营利与营利两种。 合作社的非营利经营活动发生在合作社与其社员之间。作为与”资”所控制的公司等民商组织相对应的”人”所控制的经济组织, 合作社存在的价值是能够为社员提供服务, 满足社员利用合作社的需要, 合作社与其社员之间的交易, 本质上是一种人的劳动联合互助的体现, 一种互帮互助, 非营利性是该交易的内在要求。合作社不以追求自身利润为宗旨, 不能完全将利润按照社员的出资分配给社员, 即便允许分红, 也要限制分红的比例。合作社与社员交易的非营利性是通过不同方式表现出来的, 如合作社与其社员发生交易时, 或只收取成本费用, 或完全按照市场价格与社员达成协议, 但合作社要将与社员交易获得的利润依据社员利用合作社服务的情况, 根据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利润返还。 传统的合作社往往只对社员开展封闭式服务, 其经营业务不面向市场, 不对非合作社社员提供服务。在现今市场经济环境下, 合作社要更好地为社员服务, 就必须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要充分利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可利用的社会资源, 合作社就免不了要与其他非社员利益主体发生联系。合作社与其他非社员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易是营利性的, 该营利性是由合作社所处的环境与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市场竞争中, 合作社是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面目出现的, 它与其他非社员利益主体地位平等, 其间的商品买卖、服务提供等经济交往纯属民商交易活动, 受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的约束, 必须遵守民商法的公平交易原则, 按照商品交易的等价有偿规则, 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 合作社的对外营利活动是屈从于对内非营利活动的。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存在的根基, 合作社对外营利活动的目标不是追求合作社自身盈利, 而是通过提高合作社的经济效益, 更好地为社员服务, 为社员谋取更多的福利。 不论是非营利还是营利性经营活动, 合作社都应尽力降低成本, 提高管理水平。在商品经济中, 合作社的成败与其管理水平的高低联系至密。合作社制度为弱势群体尝试用合作优势来增强自身的竞争地位和改善自身处境提供了可能, 但要实现这种可能, 就需要一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人才来保证。 四、结语 依据合作社的基本特性, 其不是为执行公共权力而建立起来的政府部门, 更不是政党组织, 或政府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合作社主要是以市场竞争者面目出现的, 因而,首先应将其定位于是以从事一定经济活动为目的的私法主体。要规范合作社的建立和行为, 就应在立法上确定其民商组织的法律地位。在有关合作社的立法中, 应把握这些合作社”质”的规定性, 因而, 合作社首先应是民商法的规制对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生产合作社”规定在第四章”法人”之内, 作为第三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合作社是以互助为目的的资本可变的公司”。《瑞士民法典》则规定:以经济为目的的法人, 适用有关公司及合作社的规定。合作社所从事的事业, 就是通过提供服务, 满足社员”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法国《农业合作社公司法》则将农业合作社或合作社公司联盟规定为特殊的公司。2001年制定的《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规定注册合作社为独立的法人, 属于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对于作为民商组织的合作社, 政府应充分尊重其自治性和独立性, 赋予其应有的权利。考虑到其内在制度性缺陷的存在, 在有关合作社立法中, 应在保证合作本质的前提下, 进行制度创新, 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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