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
本文选题:采矿权 切入点:用益物权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
【摘要】:采矿权的研究涉及多个领域,包括民商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资源经济等学科。本文着重从民商法角度,并借鉴其他领域的成果,对采矿权性质和采矿权基本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是引言部分,包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基础、研究文献综述、研究内容和思路。其次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是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第一节是采矿权概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第二节是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采矿权的规定不断完善,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逐渐清晰。关于采矿权性质的各种争议无论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还是在《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停止。认为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采矿权的客体具有耗竭性,与用益物权的返还性不符;二是采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而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取得的;三是采矿权人负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多。本文正是基于对这几点的反驳,论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并进行制度完善的。第三节是《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物权法》通过前,已有《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从行政管理角度,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不清晰,保护制度欠缺。《物权法》虽然只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的第123条提及采矿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采矿权制度进行了回避和妥协,但毕竟对采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方向。《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完善采矿权制度,强化对采矿权的保护。 第二章是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第一节是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有体性、效用性等特征,是物权法上的物。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定位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变化,公有制国情和自然资源实际,决定了《物权法》对自然资源予以调整的必要性。第二节是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用益物权是为了缓和资源稀缺和人类需求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用益物权的客体、权能都在增加,种类亦有增有减。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成为物权法的二元结构,用益物权作为对他人之物的物权性利用和租赁等债权性利用一起构成了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用益物权的本质对他人财产的物权性利用,从比较法上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可以是消费物,亦可以是消费物。笼统地探讨用益物权的权能是没有意义的,各种用益物权的权能不尽相同。第三节为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多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规范。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大和权能的增加。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矿产品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是其收益的方式,而国家可以通过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实现所有者权益。 第三章是采矿权出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我国采矿权出让制度经历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三个阶段。目前,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五种。要根据矿产资源赋存和开采特点,进一步完善采矿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科学确定每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是采矿权出让的原则。我国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变化,反映了经济体制的变迁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反映了对采矿权性质认识的深入。为更加有效、合理、优化配置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年度计划,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序出让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原则,反映矿产资源的稀缺和价值;实行平等出让原则,取消所有制歧视,统一规范准入条件,将资源配置给适格者去开采。第三节是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采矿权出让中需要行政许可缘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公共性,行政许可的过程亦是对申请人资质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查过程,在确定了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行政许可与出让合同是两个阶段,前者反映了国家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后者反映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是债权合同。出让合同签订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产生采矿权。因此,行政许可只是采矿权产生的一个要件,采矿权实质上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第四章是采矿权转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转让的方式。采矿权转让包括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狭义转让和不限于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广义转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矿权转让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原则允许”的发展过程,采矿权转让方式更加多样化。《物权法》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规定无疑为采矿权转让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扩充了采矿权转让的方式,但由于位阶较低,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其混淆狭义的转让和广义的转让,规定采矿权出租和抵押要适用狭义转让的程序和条件,与法理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二节是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由于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各国对其转让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采矿权的转让除了要受到转让方式的限制外,亦受到转让条件和转让程序的严格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设置严格,不甚合理,采矿权转让的程序比较繁琐,具有明显的管控色彩,不利于采矿权的流通。要进一步规范转让条件,下放转让批准权限,使得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出让批准机关相一致。第三节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批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现行的规定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但司法判决不相一致,有的是不批准不生效,有的是不批准无效。对此,学者争议也比较大,除了不批准不生效、不批准无效的观点外,亦有不批准有效的观点,这种观点随着《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规定变得更加盛行。论文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并且认为不批准不生效不会影响守约方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可为其提供保护。 第五章是采矿权登记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亦应遵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的采矿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要采纳登记生效原则,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登记的物权效力。第二节是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采矿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而且将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要完善采矿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采矿权登记簿,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第三节是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但没有明确吊销和撤销对采矿权存废的影响。要整合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注销的有关规定,借鉴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统一规范采矿权收回的情形,包括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并以注销登记作为采矿权消灭的公示方式。最后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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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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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9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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