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通则》立法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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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通则》立法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根据 投稿:孟僀僁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构建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模式,近些年来一直为民商法学界特别是商法学界所瞩目。2004年,在哈尔滨召开的商法学研究会年会上,代表们曾就制定《商法通则》①进行过专题研讨和交流,取得了一些基本的共识。这些年来,经过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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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旭东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8年07期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构建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模式,近些年来一直为民商法学界特别是商法学界所瞩目。2004年,在哈尔滨召开的商法学研究会年会上,代表们曾就制定《商法通则》①进行过专题研讨和交流,取得了一些基本的共识。这些年来,经过更加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学界关于制定《商法通则》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成果进一步丰富,基础准备更加坚实,立法条件也趋于成熟。笔者认为,抓紧制定一部一般性、统领性的《商法通则》,不仅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不仅在理论体系的完备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可行的。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观点的阐释,进一步促使法学界、司法界和商务界达成一致和共识,共同推动有关机关尽快将《商法通则》的制定提到立法议程。
一、制定《商法通则》是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议的务实立法选择
早在民国之初,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模式,即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虽然民商合一论最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今日仍沿用旧制的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事立法仍采取单行商事法律的形式,学说上也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学界也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广泛争论。主张采取民商分立模式的,就其观点而言,有法典意义上的分立论与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都强调商法较之于民法的独立性,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过于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性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而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就主张民商合一模式的观点而言,也有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论与观念意义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都反对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二者的区别则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只制定一部民法典,同时将商法的内容完全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②显然,法典意义上的分立论和合一论所关注的形式多于内容,而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和观念意义上的合一论所注重的内容多于形式,后两者除称谓不同外,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令人称赞和肯定的是,面对合一论与分立论的激烈争论,我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和做法,在短短的十余年间,一方面着手开展民法典的起草制定工作,另一方面相继制定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的立法模式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这充分说明,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或观念意义上的合一论,已在立法机关关于民商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已得到了切实的贯彻和执行。
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或观念意义上的合一论,以及立法机关这种务实、理性、灵活的立法态度和做法,为我们当前制定《商法通则》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那就是:在坚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和前提下,承认和尊重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以务实的理性推动《商法通则》的制定,加快商事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和体系化进程。
首先,实事求是地说,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观念意义上的)已是现今大多数学者的共识,也更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实践,对此应予承认和尊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与商法是同属于私法的两个法律部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商事事项,商法优先适用,民法一般适用、补充适用,这一点,已成为境内外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般共识,即使是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和地区,这一结论也一直得以坚持,未见被否定的迹象。[1]如果否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势必将一些最为一般的问题,诸如诚信原则、法人制度等,也要由商事法律做出规定。而这样做,无疑会造成立法上的浪费和法律规则间不必要的冲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民法典辅以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应当值得肯定。考察近代以来各国民商立法的变化和趋势,可以看出,由于民商合一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近代和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实行民商合一③,民商合一正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2]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再强调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可能是“不识时宜的主张”[3]。
其次,在承认和尊重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观念意义上的)的基础上,应当坚持商法的特性和独立性。江平教授曾指出,认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必须有两点论:一是民商融合的趋势,二是民法和商法仍有划分的必要,就像公法和私法确有划分的必要那样。[4]笔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有别于民法,首要的一点就是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而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最大的不同则在于其特有的营利性特征。营利性特征决定了商法应当体现交易效率、交易安全、交易公平等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基本原则,决定了商人应当适用特有的登记制度和交易规则,决定了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谋利的转变;决定了商事违法行为更多的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因此,从理论上说,尽管商法属于民法一般法的特别法的性质不容置疑,但商法仍然是自成体系、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再次,在顺应民商合一的立法趋势,同时坚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制定《商法通则》是完善商法自身体系的务实的立法选择。笔者认为,“务实”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由各国民商合一的立法趋势和我国立法机关务实的指导思想所决定,在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问题上,学界特别是商法学界,要搁置(至少是暂时搁置)关于民法与商法立法模式的无谓争议,求同存异,将观点和思想统一到观念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模式上来;二是由商法自身的发展规律所决定,在商事法律体系内部,要抓紧研究《商法通则》与各商事部门法的总分关系,以及《商法通则》具体的内容安排和框架构建,以《商法通则》的制定,推动商事法律体系尽快完善、健全。
二、制定《商法通则》是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存在和发展并不取决于有无商法典,商法的功能和作用也并不以统一商法典的存在为必要。但是,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自身仍要遵循体系化、科学化规律的内在要求。
法律的形式理性④可以作为商法体系化要求的有力注脚。所谓法的形式理性,主要是指由理智控制的法律规则的系统化、科学化以及法律制定与适用过程的形式化。[5]按照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理性是法所追求的最高层次的合理性,即逻辑形式的合理性。他认为,从理论上讲,法律发展的最后阶段是专业法学家在文献和形式逻辑培训的基础上进行的系统立法,由于这种专业性、逻辑性和系统性,使立法与司法的技术趋向合理。[6]201他同时认为,这种形式理性仅有可能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才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7]29这是因为,民法典的立法技术讲究从上位到下位的逻辑关系。于是,在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都有总则的规定,将贯穿整个法典的基本内容提纲挈领般地先行规定出来,仿佛是“提取公因式”。用这种设立总则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典的逻辑完整性和内含的经济性。[8]
有学者曾对商法典的形式理性做过这样的评价:大陆法系各国的商法典,在形式理性上远远不如民法典完美,所以,在大陆法系令人赞叹的是其他法典而非商法典;商法典无论在措辞还是在规范质量上,都远远不及民法典;大陆法系商法典的影响远远不如民法典,而体系化的程度也难望民法典之项背。[9]该学者进而解释说,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传统与理性的不协调。从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就是民法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勇”的收容,故其内在联系性远远不如民法。例如,保险行为、票据行为、破产清算、期货买卖行为、证券买卖行为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共同性,其共同适用的原则难以抽象出来,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商法典还是商法教科书,虽然都是把这些部分放在一起,但其间的联系性与柔和性却令人生疑:这些商行为是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应当承认的是,对商法典的这种评价和怀疑确实有一定的道理。由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因此,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如果制定这样的商法典,倒不如让他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的模式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但是,上述这种评价和怀疑并不适用于《商法通则》的制定。我们所要制定的《商法通则》,并不是法典总则性质的规定,而仅是在商法体系的内部,根据商法领域本身体系化的要求而进行的商事共同性或一般性的立法,因而,《商法通则》当然应包含于商法之中而不是商法之外。虽然商法不像也无法像民法典那样追求完整的体系安排,但是,单从商法自身的结构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它同样要遵从形式理性与体系化的要求,而《商法通则》的制定,即是这种要求的反映。从既有的商事法律制度来看,虽然各单行商事法各有偏重、各不相同,但它们毕竟都遵循相同的法律原则,如效率原则、交易安全原则、交易公平原则等;共享一些基本的概念,如商人、商行为、商事权利义务、商事责任等;也适用一些基本的交易规则,如登记、公告、短期时效、设立会计账簿等。这些内容将构成《商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
以体系化的观点和形式理性的理念检视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可以看出,尽管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客观、务实、灵活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完善的商事单行法,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已经基本完成,但如同一个人徒有四肢而无大脑一样,商法仍然缺少一部统领性的法律来协调各商事单行法。由于缺乏统率和协调,各商事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而是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10]因此,制定《商法通则》,是符合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科学化要求的理性选择。
三、制定《商法通则》有利于统一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王保树教授在谈到制定《商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时指出,制定《商法通则》,应满足“通、统、补”的要求。[1]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调整每个商事领域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还需要满足商事关系整体调整和各个商事领域商事关系个别调整的一致与协调。“通、统”解决的就是《商法通则》对各个商事领域商事关系调整的共同性、统率性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上文谈到的体系化、科学化的问题。所谓“补”,则是指《商法通则》的制定,应当弥补我国当前商事法律规定的不足,弥补单行商事法律规则的缺漏。例如营业转让制度,在一些商事法律制度完备的国家和地区,早已针对营业转让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成文法,如法国、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等,其内容主要涉及商号、债权债务关系、竞业禁止、劳动关系的继受等。反观我国,除了国务院的两个规范性文件⑤对国有资产的转让有所涉及外,商事法律根本没有进行规制,甚至有的商法学者也对营业转让制度存在误解,错误地认为企业收购、公司合并、债权债务转让以及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定等可以代替营业转让制度发挥规范和调整作用。诸如营业转让这种重要的商事制度的缺漏以及对其错误的认识和见解,可以也应当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得到弥补和纠正。
制定《商法通则》的另一个功能是,可以统一协调解决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现行商事法律是采取单行法的模式制定的,在制定时,由于各单行法多是由不同部门分别提出草案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彼此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和沟通,这就难免在一些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出现分散化、措辞不一甚至内容彼此矛盾的问题。例如,《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⑥完全改变了《公司法》第15条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⑦,致使《公司法》第15条几乎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再如,关于商事公告制度,几乎各商事单行法都有所规定,但关于公告的具体方式、公告的法律效力等,要么语焉不详,要么彼此相互冲突。这种分散化立法产生的矛盾或冲突应当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得以消除。
有人认为,如果《商法通则》中规定了营业转让、商事登记、商事公告等具体的商事制度,必将破坏《商法通则》的体系化特征,也不能满足形式理性的要求,《商法通则》将会成为一种补丁式的立法。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商法通则》的任务主要是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提供一般性的规则,同时对各单行商事法分散规定以及没有规定的规则进行整合和填补。从实践的需要考量,《商法通则》一则要规定如商法典总则那样的内容,为整个商事关系的调整提供较完整、系统的一般规则,二则还应根据需要规定单行的商事法律没有规定但应作出规定,以及虽有规定但较为分散甚至矛盾的具体规则。正因为如此,《商法通则》不必模仿和追求国外商法典总则那样的结构和模式,也不必过分追求系统性和逻辑性的严密,无须完全满足纯理性的要求,而应充分体现形式服从内容的精神。
仔细分析一下《民法通则》的体例和内容,不难看出,《民法通则》中除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外,同时还规定有合伙、联营、财产所有权、债权、人身权、侵权责任等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上述这些具体的制度都尚处于立法的空白。《民法通则》既然能不拘一格、兼收并蓄,《商法通则》又为何不可呢?
四、制定《商法通则》可加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
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而按照民商合一论的观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活动所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同质性,都是市民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商事仅是民事之一部分,偏重于经济生活方面,故商事对于民事具有特殊性。”[11]3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商事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因此,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商事法律制度自然也只能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规范。
但是,检视一下我国目前的一些重要的商事基本制度,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的却不在少数。例如,目前我国关于商事主体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就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这些文件规定不仅分散,而且在立法层次上也无一例外地是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再如营业转让制度,近些年来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渐趋深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逐渐形成,营业转让作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种形式,已被广泛地运用于中小型企业。但是,对于营业转让制度,我国现有的规定仅体现在国务院2003年5月发布的《营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12月发布的《营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两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未对其进行明确、系统和有针对性的规定。而且,上述两个文件规范的对象也仅限于国有资产的转让,,其目的更多地是从促进营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出发,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营业国有资产流失。营业转让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商事行为,涉及到一系列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组织机构等复杂要素的变更,但立法规范层次如此之低,内容如此不完备,必然会导致我国的营业转让实践暴露出许多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因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成为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某些问题,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经商办企业这一属于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问题,长期以来居然只是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文件加以规定,而一直没体现在任何法律规范之中。
尽管在立法时机暂不成熟、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据实际需要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对一些基本商事制度进行调整和规范,但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长期以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来调整商事关系,已经显得越来越不相称。另外,授权立法毕竟只是一种非常态的状况,任由一些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基本权利义务及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的商事法律制度长期处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的立法层次,也必将产生一系列的不利影响:首先,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只是行政机关而非民意代表机关,其立法的民主性、代表性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其次,一些地方和部门在起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时,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这种行为长期下去,势必造成行政权力膨胀、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优先化的弊端;第三,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冲突的现象,由于我国立法监督检查机制并不健全,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纠正,必将影响法律的适用效力;第四,由于立法层级低甚至政出多门,一些法规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令人无所适从,无法起到调整和保护公民、法人基本权益的应有作用。
《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当前,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商事部门法,一些规范和调整商事基本制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已低位运行了十余年甚至更长时间,这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立法层次及其效力,与商事立法体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调整的要求很不协调。因此,尽快制定一部整合、包含那些低层级商事法规的《商法通则》,已是非常必要。《商法通则》的制定无疑将起到规范商事立法行为,加强对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而有益的作用。
五、制定《商法通则》 已具备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一部法律的制定实施,是受多方面条件制约和影响的,主要包括社会经济发展条件、法律意识、法制条件、理论准备等几个方面。当前,我国制定《商法通则》,在这几个方面已经具备了立法的基础和条件。
(一)社会经济条件方面
经过20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战略,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广泛的市场主体、完备的市场体系、公平的市场环境、稳定的经济发展”[12]已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基本的社会经济基础。
(二)法律意识方面
当前,依法治国方略已经写入我国宪法,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明确要求和必然选择。经过连续多年坚持不懈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权利意识、权利本位、私法优先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治国方略和法制观念的深刻变革,为制定《商法通则》打下了坚实的社会观念基础。
(三)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
长期的民商事立法实践,不仅构筑了我国当前较为完备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立法质量也都得到了显著的提高。特别是《民法通则》的成功实践,为《商法通则》的制定提供了一种可资遵循的模式和思路。1999年6月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为《商法通则》的制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曾有学者建议直接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上升立法位阶,作为《商法通则》的内容通行全国,这种观点尽管有失简单化,但同时也从侧面说明《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对于制定《商法通则》所具有的参照和先驱作用。在司法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很早就切身感觉到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不同,并从审判实践中对二者加以区分,民庭(或民一庭)审理民事案件,经济庭(或民二庭)审理商事案件。司法审判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制定实施《商法通则》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理论准备方面
成熟的商法理论,是完善我国商事立法、制定《商法通则》所必须具备的基础性条件。经过20世纪末期针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展开的讨论以及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对商事立法体系的进一步探讨,特别是近几年来商法学界针对制定《商法通则》展开的专题研究,我国目前的商法学界对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空前统一,理论准备也更加深入、全面。主要表现在:科学地界定了商法与民法、《商法通则》与商事单行法的关系;出现了关于商法的法哲学基础、商法的现代化等方面极具分量的论著;对商法基本理论和具体商事制度两个层面的研究都获得突破;一些留学人员、访问学者通过翻译、著述等方式,大量介绍国外商法典的理论和制度,为制定《商法通则》提供了资料上的借鉴和准备;商法学界在关于《商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体例安排等方面取得了广泛共识,等等。这些卓有成效的科研成果和理论成就的取得,无疑为《商法通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收稿日期]2007-11-21
注释:
①当时的专题是以《商事通则》而非《商法通则》命名的。笔者以为,“商事”一词较之于“商法”,除学界较为熟悉外,普通大众较为陌生。而以《商法通则》命名,与《民法通则》相对应,给人一种同属法律范畴的直观感受,更符合法律概念的逻辑和大众的理解与接受。
②参见2003年6月石少侠教授在商务部召开的《我国市场流通法律体系研讨会》上的发言。
③先是实行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有荷兰、巴西、意大利等国。
④笔者认为,只有成文法才具有形式理性。
⑤即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发布的《营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营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⑥《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⑦《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作者介绍: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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