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统一立法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发布时间:2020-02-10 01:12
【摘要】: 二十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 律,必然要为经济服务,以谋求各个领域的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具有跨国性,因此也不例外。统一的货运立法能够达到节省交易成本, 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相反,各国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不仅“破坏了 国际法律秩序的完美平衡,而且也增加了其所调整的商业体制的费用” 。 目前《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已生 效、并存。如何节约交易的成本,减少因各国法律不一致带来的纷争。 世界各国都有统一的愿望,但如何统一,以什么原则来统一,这是多 年来激烈争论的问题。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探讨国际货运统一 立法中的若干焦点问题:对托运人要不要定义,如何定义;承运人责 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还是完全过失责任制,这 种制度的实施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何重大意义;以及在不同责任 制下,如何正确理解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取消航行与火灾免责后,会 对相关法律制度造成什么影响。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托运人没有下定义,过去 的航运实践只是笼统地将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人,发运货物的人, 接受提单签发的人称为“托运人”。《汉堡规则》是第一次对托运人 做出解释。但按其对第二种托运人所下的定义来识别托运人很困难。 依照立法本意,《汉堡规则》之所以将FOB合同下的卖方定义为托运人, 是考虑到航运业务中,提单托运人一栏所记载的往往是卖方,为了不 影响当前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赋予FOB卖方一种权利,要求提单中 记载他的名称。这种将商业中的某些习惯纳入到成文法中,体现了海 商法的商法特点。所以提单托运人一栏必须有FOB卖方的记载,否则就 失去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可依据法律规范本身,只须证明将货物交 付给承运人即可成为托运人,而不管提单是否记载其名称。法律是一 种意思表示,行为人只能根据法律规范本身来判断理解,规范自己的 行为。如果让行为人去探究立法本意,这是不现实的,也是极其困难 的。法律“不是你说了什么,而是别人听到了什么”。故行为人只可 能关注法律的外在意思表示,所以关于托运人第二种定义的界定,只 d ’口“能根据条文本身加以鉴别。即FOB合同下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实 际将货物交付与承运人,他便取得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因我国《海 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内容与《汉堡规则》几乎一样,所以澄清这 种认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大有稗益的。另外,按照《汉堡规则》 对托运人下定义的两条标准。在FQB倩况下,买卖双方都符合该标准, 这将会出现两个托运人,在航运和贸易中,这两个托运人的权利和义 务是有很大差别的。由于《汉堡规则》没有对此作出区分,就导致了 法律条文将两种托运人不加区分的重叠使用,造成两种托运人权利和 义务的混乱、重叠和失衡。此种规定使实体解释上发生困难,行为人 7不得不辨认谁是真正的托运人,因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故,将来 的货运统一立法应对这两种托运人分别定义,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从合同法的发展来看,违约过错责任制是国际立法最基本的立足 点,它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就现阶段而言,违约责任 邑 有加重的趋势。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 合同通则》及我国的《合同法》实行的都是严格责任制,即违约责任 .的承担不去探究违约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除去几项法定的免责事项以外,违约人就要承担责任。作为合同法的 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现在实行的不是过错责任制, 更不是严格责任制,而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可以以其代理人, 雇用人员的航行或者管船过失免责。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 的。 .《汉堡规则》首次提出完全过失责任制,我们认为,一种责任制 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相源。说到底,法不过是经济的外在表现,是 经济的集中体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安全,快捷,低成本。 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可以使船东加强管理,提高责任心,其结果是交 易履行更加安全。虽然运价会提高,但是货物灭失和损坏发生的机率 和程度就会大大降低。从而保全了社会财富,具有深刻的意义。同时,, ..货主不会再为交易付出更多的成本,担心交易行为因承运人可免责的 、事项(航行和管船过失兔责)而落空,而在交易以前进行大量的调查, ’其结果是使交易更加快捷。在当代,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产生的土壤己 不复
【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运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0
【分类号】:D996
本文编号:2578007
【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运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0
【分类号】:D996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2条
1 吕林娜;有关我国快递的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
2 陈艳;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本文编号:257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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