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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27 10:47
【摘要】: 托运人制度从以承运人为核心的运输法中逐渐得以确立与独立,是贸易与航运协调的必然要求,也是船货双方利益平衡在立法上的体现。确立托运人在运输法中的地位,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与责任,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和促进航运事业,这一制度也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论文采用历史分析、立法比较、法律解释、逻辑分析、案例分析与比较、实例分析、体系化研究等方法,针对托运人制度及其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引言部分阐释了选题意义、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第1章,考察托运人制度的历史沿革,是为了厘清托运人的概念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确立背景,并以此可以比较《汉堡规则》体制与《鹿特丹规则》体制下托运人制度的优劣。借鉴与移植国际立法,并进而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是保持我国《海商法》国际性与先进性的捷径。 第2章,缔约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运输法对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应以缔约托运人为对象。本文主要以《鹿特丹规则》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分析及历史的方法,详细而全面地阐述了缔约托运人在运输法中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第3章,除了合同相对方之外,《汉堡规则》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也赋予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结合具体的条款、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甄别确认发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发货人”这一主体在《鹿特丹规则》中,有个从开始设立到最终删除的演变过程,本文对此背景以及发货托运人在目前体制下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第4章,单证托运人是一个新的概念,却不是一个法律创新的主体,表面上看,《鹿特丹规则》是以单证托运人取代了《汉堡规则》中的发货托运人,实质乃是维护FOB贸易条件下卖方权益的一种理性尝试。本文比较了单证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之区别,详细阐述了《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有关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认为公约中对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于有关运输单证签发的规则不够完善,进而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 第5章,全面地分析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从概念的识别,到具体的权利义务的阐释。认为我国关于托运人的立法存在明显的不足,论文结合前述几章的论述,从五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案。本文建议我国立法修改应采纳《鹿特丹规则》体制,舍弃现行的“缔约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的二元体制,转而采用并确立“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这一新的二元体制。
【学位授予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922.294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4条

1 周洁;单证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

2 孙美鑫;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规避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

3 周思伊;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法律制度之完善[D];大连海事大学;2012年

4 陈琦;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诉权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2年



本文编号:280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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