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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伙主体地位辨析

发布时间:2020-10-19 20:45
   我国学术界关于“第三民事主体”的争论,从80年代中期至今,一直未曾停止过。从这一问题提出至今,要求肯定合伙主体地位的呼声一直居于主导地位。但是持肯定说的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存在诸多不严谨的地方,在论据使用和论述过程中有若干误区和漏洞,导致得出的结论难以服人。本文从澄清合伙、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一系列基本概念入手,提出相应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分析合伙自身的结构,对其民事主体地位进行了辨析,得出了否定的结论,并认为是否确认其主体地位对合伙不会产生任何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不论是从法律逻辑上还是法律价值判断上讲,都无必要确认合伙的主体地位。 文章第一部分首先明确了论述对象,我国目前所争论的合伙为商事合伙,对应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规定的无限公司,二者为同一范畴。 文章第二部分界定了民事主体的标志——权利能力的本质含义,从而明确了民事主体的内涵,为提出具体民事主体判断标准或法律要素确立了前提。在自然人、自然人之外的社会组织体都被确立为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反映的是二者的共同之处,指称的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权利、义务、责任集中到一个方面,即成为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即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归属”一词与其他定义方式相比,更准确地反映了“主体”、“权利能力”的本质。 文章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围绕“归属资格”提出了民事主体的具体判断标准或者说主体要素。本文认为,团体独立意思能力是“归属资格”的决定性要素,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可以清楚地反证出这一点。之所以如此,是基于对行为相对人的保护。在某团体不能形成独立意思,而是由其他实体操纵控制的情况下,将法律行为后果归属于团体,对行为相对人来说,是对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对象的混淆,会导致相对人作出错误预期和判断,承担不正当风险。另外,独立财产也是团体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基础性要素,独立责任则是担当义务的表现。合伙无独立意思能力,无独立财产,无独立责任能力。因此,合伙的自身结构决定了它不具有归属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也无从谈得上是“第三民事主体”。 文章第四部分从历史和比较法角度讨论了合伙的主体地位。 合伙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这一点往往被用来论证合伙在实体法上亦应具有主体地位。因此,文章第五部分讨论了合伙的当事人能力及其与实体法权利能力
【学位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06
【中图分类】:D913.99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前言
第一章 商事合伙特质分析及民事主体表现形式之争
    一、前提
    二、商事合伙特质分析
        (一) 商事合伙之含义
        (二) 商事合伙之特质所在
    三、民事主体表现形式之争
第二章 民法上主体地位的标志——权利能力
    一、关于权利能力的概念及其定义的方式
    二、权利能力的产生和本质
第三章 民事主体之具体判断标准及对商事合伙之具体分析
    一、关于团体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现有学说
    二、独立意思是判断主体资格的首要标准和决定因素
        (一) 独立意思对于民事主体资格之意义
        (二) 团体独立意思之保障条件及对合伙的具体分析
    三、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对于团体民事主体资格的意义
        (一) 概述
        (二) 合伙之财产、责任分析
    四、团体独立名称不是团体主体资格的要素
    五、总结
第四章 历史沿革及比较法研究
    一、学者从历史沿革角度对我国的民事主体立法模式提出质疑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回应
    二、各国民事主体立法模式比较分析
        (一) 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合伙地位及民事主体表现形式之规定
        (二) 分析说明
第五章 商事合伙的诉讼当事人能力
    一、问题的提出
    二、诉讼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一致性
    三、合伙诉讼当事人能力的确认——法律的价值判断
    四、小结
第六章 商事合伙与无权利能力社团
    一、问题的提出
    二、商事合伙(无限公司)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区别
    三、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2条

1 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J];法学研究;2005年05期

2 李永军;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历史传统与形式理性对民商分立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06期



本文编号:2847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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