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发布时间:2017-05-15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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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法是调整商事组织和交易关系规范的总称。在大陆法系,源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以其特有的扩张和包容力总没有停止将商法归于其中的努力。如意大利和瑞士本实行民商分立最后还是实行民商合一。该立法例受到学者高度评价。学者更有所谓发现世界民商立法已出现所谓合一潮流。但作者从商人(商主体)的角度,就商人(商主体)的几个主要问题运用历史和逻辑的方法对商法的特质进行了剖析,认为商法的相对独立性是可以证立的。而且,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商事活动的不断拓展使人们对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和规律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深化,商法也更趋发达,商法的独立性由此表现得更为明显,所谓民商合一的体例其所负载的功能而难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就我国而言,商法的相对独立是完善我国私法体系和促进商法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实现对商事经济活动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的重要条件。 论文分为六部分。在论文的第一部分,作者简单介绍了一些基本范畴的界定和选择从商事主体角度论述主题的理由。论文的第二部分则较详细分析作为后世商法的先祖的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背景和具体内容构成,并通过和民法的比较,阐明了商法所具有的特质,从而认为商法在中世纪的便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作者并进一步阐明在商法的传统奠定之后,商法在后世发展过程也最大程度保留了传统特质而未被民法吞没,商法发展的独立历史轨迹亦由此清晰可见。在论文的第三部分,作者专注于商法的商事主体资格(营业能力)、商事主体的商事人格权、商业登记与商业帐簿等商事主体法的基本制度和理论,对商法的特质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作者认为,商法在商事主体方面形成的一套民法不具备或与民法相差较大的制度和原则充分表明了民法调整的不足和缺陷,进而认为,商法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是可以证立的。论文的第四部分从各国商事主体立法实践的体系性论证了商法相对独立性。论文的第五部分从商事主体分析了民商法的关系,并对所谓“民商合一潮流”做了批判。作者因此认为,在现代的私法框架之下应给予商法合理的空间和地位,这就是承认商法对于民法的相对的独立性而使之成为私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一支,这不仅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二者的各自发展和相互促进也有利经济活动的发达。在论文的第六部分,作者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商事立法和模式选择进行了简单的评述,指出我国在商事主体法上的缺失之弊端,从而提出了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3
【分类号】:D913.99
【目录】:
- 引言5-6
- 一、 范畴界定与选题理由:为何要以商主体为中心6-9
- (一) 基本范畴的界定:商、商业、商人与商法6-7
- (二) 为何从商主体而不从商行为角度考察商法7-9
- 二、 后世商法的先祖--中世纪商人法:商法相对独立的历史基础9-21
- (一) 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10-17
- (二) 中世纪商人法与罗马法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质17-19
- (三) 商人法在近世国内化的过程中其特质是否发生了变化19-21
- (四) 余论:商法为何至今仍独立存活于人间21
- 三、 商事主体的基本理论和制度构成:传统民法调整的局限21-31
- (一) 商事主体资格:营业能力22-27
- 1、 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的分野22-24
- 2、 商事主体的特殊构成要件24-26
- 3、 小结:对两个观点的辩正26-27
- (二) 从商事主体的商事人格权看民法调整的缺陷27-30
- 1、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27-28
- 2、 商事主体人格权特质与救济方式上的变异28-30
- (三) 商事主体的两项基本制度:商业登记与商业帐簿制度30-31
- 四、 从各国商事主体立法的体系性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31-32
- 五、 民商关系商事主体角度的再认识:兼评“民商合一”潮流32-35
- 六、 简评中国商事立法及其模式选择:代结语35-38
- 参考文献38-39
【引证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杨思达;韦鑫;;议效率违约[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4期
本文关键词:论商法的相对独立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367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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