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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在台湾地区为被告有利证明方法的检讨

发布时间:2017-10-23 09:10

  本文关键词:测谎在台湾地区为被告有利证明方法的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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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使用测谎鉴定作为辅佐证据的情形相当普遍。法源主要依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1条:"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此所指之证明方法没有绝对严格的限制,目的在发现真实、保障被告人权,故而台湾地区法院认可经被告同意施测之测谎结果具有证据能力。然而,测谎在台湾地区现已演进成"反客为主"的现象,刑事被告主动要求测谎,并且主张以测谎通过之结果作为被诉事实有利的证明;反之,未通过测谎的被告则上诉质疑测谎结果的可靠性,致使法院过去对于测谎结果多采肯定说之态度起了变化。相较于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1项明文:"文书,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致被告于民事庭审援引测谎鉴定报告的情形亦不遑多让。测谎成为被告另类脱罪、卸责的手段,对于台湾地区司法实务长期依赖测谎之使用,预料产生冲击与警惕之意义。实有重新检讨测谎作为证明方法之必要。
【作者单位】: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测谎 证据能力 心理检查 可靠性 人权
【分类号】:D925
【正文快照】: 一、台湾地区对于测谎热衷的理由 台湾地区当代的“刑事诉讼法”受到美国法的影响颇巨,参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1条规定:“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此所指之证明方法没有绝对严格限制,目的在发现真实、保障被告人权,防止误判冤狱,自然也包括了测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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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8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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