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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契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1 02:03

  本文关键词:民事证据契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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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契约”1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在德国,其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发展过程。而现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植入“契约”理念,诉讼契约这一概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可。证据契约作为“契约”理念在民事诉讼证据领域的体现,也逐渐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目前还很少有关证据契约的系统性理论成果,对证据契约的基础理论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研究证据契约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系统的梳理证据契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对证据契约的内涵、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二是通过对其他国家的证据契约制度的考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契约制度的构想。 鉴于研究证据契约所具有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本文确定以“民事证据契约”为研究的主体。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在对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学者对证据契约的概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归纳出证据契约的内涵和基本特征,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方法达成的合意,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证据契约具体类型包括证据交换契约、证据方法契约、自认契约、鉴定契约以及证据责任分配契约。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角度阐述证据契约的正当性基础,认为证据契约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辩论主义原则要求的体现,也满足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多元化价值追求。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对证据契约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分析,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当是相同的对。学界对诉讼契约性质主要存在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衷说,对诉讼契约性质也主要是围绕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展开的,笔者认为在确定证据契约的性质之前必须对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个清晰的认识,清楚其判断标准。对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进行详尽的分析,认为证据契约本质上是属于诉讼行为,但与一般的诉讼行为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契约这一行为,而一般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一经向法院作出就会产生法律效力;有的证据契约不仅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还可能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就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确立证据契约的本质属性为诉讼行为。 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证据契约属于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契约,成立和生效要件也有不同。成立要件包括: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相对利益关系的主体;以产生诉讼法上之效力为目的;意思表示一致。生效要件包括:订立证据契约的双方当事人要适格;证据契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契约的内容合法;应当签订书面的证据契约;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存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消极要件有证据契约不允许附期限或者附条件。 已经生效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法律效力,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对证据契约的违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可按照证据契约约定的有关程序继续进行,否定违约方行为的效力,或者由法院对证据契约直接予以认可。证据契约的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程序瑕疵可以予以补正,若当事人不予以补正,法院可以无视该行为。证据契约的意思表示瑕疵应当予以救济如果不允许对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救济,必然损害程序之正当性,就会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救济的条件包括:该瑕疵会对法院的裁判后果产生影响;申请救济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申请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救济申请。救济的方式包括:撤回有瑕疵的证据契约或者对瑕疵证据契约进行补正;通过追认去除证据契约的瑕疵;治疗有瑕疵的证据契约。 第四部分的主要内容:分析我国有关证据契约制度的现状,针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契约类型少,当事人基于合意对相关权利的处分也并非完全为法律或法官所认可等现实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契约制度的构想。完善我国证据契约制度应当从立法和审判实践两个方面进行,丰富我国证据契约的类型,采用分散的立法模式,对现有的证据契约规范进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法官的释明权,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1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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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6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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