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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30 07:13

  本文关键词:船舶扣押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船舶扣押错误 归责原则 利害关系人 损害赔偿


【摘要】:我国对船舶扣押的立法规定主要见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般性要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种类、管辖法院、船舶扣押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海诉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上述方面的规定。由于上述立法性文件对船舶扣押错误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且存在不合理,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船舶扣押错误而提起诉讼比较容易,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也为数不少。但是,我国各地海事法院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和解释存在较大分歧,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不同法系国家在船舶扣押错误损害赔偿问题上差异巨大,《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虽然均提及了船舶扣押错误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但最终还是把扣押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扣船申请人在事后被证明错误或不当扣船时,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对扣船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船舶扣押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与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协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往往会在法律中特别规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船舶扣押错误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和法律地位上均没有特殊差别,因此,并没有理由给予任何一方特别保护。我国有学者将船舶扣押错误定性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或“程序性侵权行为”,但这一划分方法并没有结果上的差异,也没有民法概念与之对应。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将船舶扣押错误独立于一般民事侵权并没有特别的必要性。在讨论归责原则等问题时,将船舶扣押错误归入一般民事侵权则更为合理,也正因如此,对船舶扣押错误的研究,包括对归责原则、请求权人范围、赔偿范围等内容的分析,也不能脱离一般财产保全错误和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对于错误的认定,要求扣船错误纠纷与实体海事纠纷结果一致,首先剥夺了船舶扣押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法官的司法判断权力。其次,实体海事纠纷并不总是通过在国内法院诉讼解决,还可能通过国外诉讼、仲裁、和解等方式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则更没有所谓“判决结果一致性”的要求。最后,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也存在难以通过实体海事纠纷结果认定扣船申请是否错误。因此,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实现扣船纠纷结果与实体海事纠纷结果一致这一理想目标。我国不是《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成员国,但即使是该公约也并未明确要求扣船纠纷结果与实体海事纠纷结果一致,该公约仅要求缔约国法院在程序上遵守公约中中止审理的规定,即船舶扣押纠纷审理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实体纠纷解决。但在实体问题上,该公约并未赋予船舶扣押纠纷审理法院必须按照外国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裁判的义务。最后,对于以简化诉讼程序为由并案审理或要求裁判结果一致的意见,不少情况则是海事请求纠纷通过协议管辖、仲裁或和解等途径得到解决,并没有起诉至扣押船舶的法院,此时,审理扣押纠纷的法院就没有了其他诉讼可以并入或者参考。在英美法国家,无需为其正当的诉讼行为引发的损失承担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条件下,申请人才承担相应的错误扣船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用客观原则,其依据在于认为船舶扣押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错误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一般财产保全错误处理,这种认定原则反映了实体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客观原则下,船舶扣押纠纷诉讼丧失了独立性,以实体纠纷结果倒推扣押错误与否无法律依据,此外,要求法院尊重实体海事纠纷结果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学者提出应当按照不同标准分别判断实体海事请求和船舶扣押中的错误,以恢复各方当事人失衡的利益。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被请求人外,船舶扣押错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还应当包括利害关系人,但是利害关系人究竟包括哪些人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未能明确。在一般财产保全错误中,案外人对应于船舶扣押错误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意见认为,对案外人概念和范围作出界定比较困难。由于保全错误的最终救济是提起侵权诉讼,因此,以是否满足侵权行为要件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案外人范围则更加可行。在船舶扣押错误中,因船舶扣押错误而利益受损者包括非海事请求相对人、承租人、被扣押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债权人以及客轮扣押时的旅客等,当扣船申请人对除被请求人之外的其他利益受影响者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认为其可以提起侵权诉讼。200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船舶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通常认定为三种,即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但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因此造成的损失”,除以上三项列明的损失以外,被扣押船舶上货物的装卸和转运费用、因担保过高而无法提供以致船舶被不当拍卖造成的损失等虽然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但依民法原则仍应属于赔偿的范围,如扣船被申请人未提供或未及时担保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害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避免使加害人负更重的责任,若受害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则由其自己承担扩大的损失。“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应当被认为仅包括那些维持船舶而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与船舶错误扣押直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船期损失的计算,《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规定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中的船期损失的计算办法,而船舶扣押错误纠纷却并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为了统一船期损失计算方式,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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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3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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