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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之比较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08 01:30

  本文关键词:反诉制度之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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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其合并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反诉在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反诉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抵销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来,抵销被称为对抗请求权的初级形式而反诉被称为对抗请求权的高级形式。但是,世界各国对如何充分利用反诉制度,具体做法不同。英美法系鼓励反诉功能扩张,主张充分利用反诉制度优势,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而大陆法系则持一种相对禁止的态度,原则上对反诉功能的扩张持否定态度,但是近些年来呈逐步放开态势;我国则持有绝对禁止的反诉观,绝对禁止反诉功能的扩张。在不同反诉观的指导下,反诉的具体构成要件在各国也各不相同。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文化基础、反诉内涵、反诉观、构成要件、审级制度等方面进行比较,旨在更全面地比较分析反诉制度,以有利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并不再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不仅可以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符合一定条件时,他还可以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作出判决。学者们热衷于对反诉制度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但是一直以来,法律对该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都规定甚少,可以说,反诉只是一个“概念”,而并无法将其称为一种“制度”。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对其进行了粗略的规定,而并未涉及细节,这也直接导致了实务中的无所适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在绝对禁止的反诉观指导下的我国反诉制度,越来越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要求,理应对其重构与完善进行慎重考虑。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了反诉制度的当事人、管辖和牵连关系等问题,为反诉制度构建了框架。然而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仍然不主张扩大反诉的功能,仍然无法充分利用反诉制度充分解决纠纷的功能,在制度的设计上,也并未注意到反诉原告诉权的保护,无法实现武器的对等。反诉提起的主体、提起时间、管辖、牵连关系是反诉的重要构成要件,此外,对于一直以来被学者们热议的强制反诉以及再反诉制度的引入和具体条件的建构,以及禁止提起反诉的情形规定,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反诉制度具体要件的建构,应当以适度鼓励反诉功能的扩张为基础,推动具体要件的完善。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纷争,反诉是诉的一种,那么纠纷的有效解决也理应成为反诉的重要目的之一,这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因此,我国应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基础之上注重反诉功能的扩张。同时,反诉制度的设计上也理应注重体现对反诉原告的保护,保护各方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文分别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论述:在本文第一章,笔者对反诉制度的法理依据进行了考察,对反诉制度的理论基础---诉的合并理论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也论述了反诉制度的存在价值,即不仅有利于促进债的抵销,而且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武器的对等。接着,笔者又分别对反诉和抵销,反诉和抗辩进行了比较,正确区分相关概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反诉制度。本文的第二部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论述。笔者从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起源,文化基础,内涵,反诉功能以及具体构成要件上进行对比,旨在从制度的不同视角、不同方面对反诉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并反思借鉴,以期能对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提供参考性的思路。笔者也在比较各国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的反诉制度进行评析,分析了不同法系反诉制度的发展轨迹存在差异的原因。本文的第三部分注重研究我国反诉制度的源起以及现状。一直以来,我国绝对禁止反诉功能的扩张,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也仍然沿袭了这一原则,绝对禁止再反诉的提出,也绝对禁止反诉主、客观范围的扩张。我国并未能充分利用反诉制度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同时在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提起和审理方面受阻,出现矛盾判决,拖延诉讼进程等问题。在本文的最后一章,笔者从诉讼权能的平衡角度对反诉制度的建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并未引入强制反诉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制反诉以及反诉失权制度在我国没有存在的价值。反诉失权是诉讼失权的一种,即在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的划分之下,对于强制反诉必须在本诉中提出,否则,即会面临失权的风险。反诉失权的设置,能够积极促使被告行使其反诉权,也更有利于相关纠纷的快速解决,从而有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系统的比较法研究从域外制度中得到一些借鉴,正确认识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以更科学的态度地对待反诉。在制度的设计上,不宜过分扩张或限制,而应该秉承一种适度扩张的观念,以更适宜我国的具体情况。反诉制度的完善,应当注重实现各方的平衡,同时,注重强化保护反诉原告的利益。因此,笔者主张在反诉中引入诉讼失权的理论,同时在对反诉是否提起,以及反诉属于强制反诉还是任意反诉的判断上设置前置程序,由专门的裁判人员对此做出判定,并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强制反诉制度,且进一步完善反诉的其他构成要件,在制度的设计上应更加注重对反诉原告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一方面,通过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的划分,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诉权---毕竟,诉讼制度并非单为某个人而存在,而是为众人使用,故应实现相关纷争尽量一次解决,以减少司法成本的支出;另一方面,通过强化法官行使阐明权的义务,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诉讼得以正常进行并防止发生突袭裁判。在制度的具体建构上,应关注如下问题:第一,实现当事人起诉权和反诉权的平衡,首先应当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保护性功能,因为诉权的保护性功能是法律设定诉权的目的,也是诉权的第一功能。在反诉程序的设计思路上,同样应当将反诉的自我保护功能置于诉讼权能的首要位置。其次也要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对抗功能,实现反诉在诉讼中的对抗、抵销作用。第二,实现当事人反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平衡。审判权对反诉权的制约,体现在法院在某种条件下对于反诉的受理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而反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则体现在反诉原告有权运用自身所拥有的反诉权制约审判权力的运行,防止法院受理,审理的随意性。对于强制性反诉,法院必须受理且合并审理,至于任意反诉,在提起上不应做出严格的限制,只要满足相应标准即可提出,再由法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之权进行判断,这样就体现了反诉权和审判权互相制约的作用,达到动态平衡的目的。第三,实现反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平衡,也即法官的裁量权须以法律规则为基础,平衡裁量权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反诉的客观标准,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反诉所要具备的程序要件。主观标准是指法官在判断、决定反诉成立与否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对必要的条件等事项做出规定,这是明确性的要求,同时,法律也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反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平衡。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反诉制度的完善,难以毕其功于一役,还应当通过促进集中审理的达成,便利人民使用诉讼制度,预防纷争的发生或扩大,实现诉讼的分流和疏减。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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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6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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