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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相关实务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02-06 15:13


  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由选择具有多样性,诉权范围也非常广泛。虽然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不能在同案中提起,但是过分严格区分两种诉讼可能对受害股东救济不足,在一定条件下两种诉讼的融合具有其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 救济 融合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股东权利的救济手段在英美等国家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使得股东代表诉讼正式成为股东维权的重要诉讼依据。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在国内发展时间较短及制度规定本身还不甚完善,司法实践中争议和困惑可能不断涌现。通过对人民法院典型司法判例的关注和分析,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股东代表诉讼实务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股东代表诉讼案由选择的多样性及诉权范围的广泛性

  《公司法》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款主要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涵盖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管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等情形,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侵害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内容上看,似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均是针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必须定性为侵权之诉,股东能否行代位行使所有属于公司的诉权?我们可从一则案例中得到启发。
  2010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周某等与林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林某系万森公司持股49%的股东,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万森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在董事长的安排下,万森公司与案外人周某(系董事长与其妻投资设立的一案外公司办事人员)签订了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万森公司名下43个车库以每个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周某已分期付清全部款项。据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当时同地段每个车库的市场均价已达16万余元。林某得知后向万森公司监事发出《关于提起诉讼的请求书》,要求其在30日内起诉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监事并未提起诉讼。后林某自行提起诉讼,认为周某与万森公司签订的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公平,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合同,将车库恢复登记至万森公司名下。两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万森公司董事长作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43个车库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万森公司的利益,因受让人周某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密切联系,也非善意取得方。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林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林某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故本案可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某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其所代位行使的系万森公司的请求权,,故林某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最终,法院支持了林某的全部诉请。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采取了较宽松的态度,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灵活确定,不能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准。现实生活中损害各有不同,救济方式也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即为侵权诉讼。实际上,若本案林某选择追究实际控制人和周某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则只能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公司损失。同时,林某需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较重,尤其是本案的损失可能较难证明,且侵权人也未必有实际赔偿能力。但林某若选择代公司之位提起撤销之诉,则其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而且此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撤销合同将使得侵权人非法操作获利的目的完全落空,实际效果要好得多。
  此外,该案的审判还澄清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质上来源于公司的诉权,股东代行公司之权以维护公司之利益,其取代的是公司的法律地位,故凡是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一般均应允许股东代位行使,公司享有直接诉权的对象都应该可以转化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不宜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作出过于苛刻的限制。

  二、诉讼实务中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之辨析

  与股东代表诉讼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己利益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提起的诉讼。诉讼实务中,受害股东能否在一案中同时提起两种诉讼,能否抛开股东代表诉讼径直选择股东直接诉讼等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一)股东代表诉讼与和股东直接诉讼能否同案提起
  2011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则上诉案件:利豪公司系泰和公司持股95.98%的股东,泰和公司董事长曾某因挪用资金罪等被判处刑罚,泰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后两个自然人股东郭某和毛某掌管了泰和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账册,利豪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郭某和毛某将持有的公章和财务账册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并向利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利豪公司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泰和公司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向泰和公司董事会交出公章和账册。由此而言,是泰和公司和二被告行为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以泰和公司股东的身份直接向其他的股东提起诉讼却主张泰和公司的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不是本案件的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利豪公司的起诉。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两种起诉标准向利豪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建议其对诉讼请求进行区分,后利豪公司撤诉结案。

 

 

  可以看出,该案中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将公章和财务账册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二是要求向自己赔偿损失6万元。第一项诉请要求将公章和财务账册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而第二项诉请主张向自己赔偿损失6万元,是为了自己利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两个诉讼需要分别满足不同的受理条件,故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并不能杂糅在一个案件中,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与和股东直接诉讼不能同案提起。实务中,对欲寻求救济的受害股东来说,起诉时应当分清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避免在同一案件中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与融合
  1.严格区分两种诉讼可能对受害股东救济不足
  简单来讲两种诉讼的区别主要在于:
  (1)损害主体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本身遭受侵犯,股东间接受到损害;而股东直接诉讼则是股东自身权利受到侵犯。
  (2)诉讼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当然间接地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自身利益。
  (3)诉讼程序不同。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不出面追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代表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
  (4)诉讼结果归属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若原告股东败诉,则判决对公司也产生既判力,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无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诉讼结果自然归属于原告股东。
  虽然两种诉讼在理论上的划分非常清晰,但对于拟寻求救济的受害股东来说却未必如此泾渭分明。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挪用了公司资产,不但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受害股东似有权选择提起代表诉讼追回公司资产或者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退出公司。然而,因为我国《公司法》关于控制股东义务规定得较笼统,针对违反股东义务的救济措施不完善(比如缺乏此情形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的规定),法院可能仍以公司受到损失而股东只是间接受损认为受害股东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谁受到损失(损害主体)往往成为实践中认定诉讼性质主要依据。但是,实务中侵害行为纯粹只造成了股东受损,或者股东损失完全独立于公司损失的情形可能较为少见,故能撇开股东代表诉讼单独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形可能少之又少。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及股东所获仅为间接救济等因素,严格区分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实际上对受害股东而言是保护不足的。
  2.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融合的探讨
  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或通过代表其利益的高管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公司小股东对侵害行为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所获赔偿利益只能归于公司,最终还是控制股东依持股比例获得了最大利益。如此,则股东代表诉讼的威慑力和维护小股东权益的实际效果将大打折扣。部分研究英美公司法的学者指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英美国家已经存在不少模糊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区别的司法判例,法院对一般适用代表诉讼的案件,授予了小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或者即使不允许提起直接诉讼,也可能在代表诉讼中作出直接向小股东赔偿的判决。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较完全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并不显著,故不必过多强调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允许小股东直接诉讼才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其次,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很可能实质上就只有控制股东(侵害方)与小股东(受害方)两方,允许股东直接诉讼不会存在其他股东仍提起代表诉讼,使公司和被告受重复诉讼之累的风险。再次,当公司正常运转且所负债务并未危及公司剩余财产时,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少数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确实有其合理性。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尚处于发展初期,不可能完全借鉴和移植国外经验,但目前法院对原告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选择不必过于严苛限制,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宽松解释为宜。相信随着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两种诉讼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融合将逐渐发展完善。

 

 



本文编号:1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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