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非诉讼法律程序改革的构想
论文摘要 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始终处于高速发展与急速转型的时期,随之带来的是价值标准功利化、道德失范、信仰缺失等一系列问题,这无疑激化了社会的矛盾纠纷,使得纠纷解决的需求远大于司法能够提供的供给。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想保持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就需要创新建立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解决矛盾纠纷,来缓解单一诉讼解决纠纷的压力,进而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目前的非诉讼法律程序还不够完善,因此本文将结合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阐述对其改革的五点构想。
论文关键词 改革目标 指导理念 效力保障 发展趋势
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形成各种社会纠纷。虽然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纠纷能够反映出新的利益与观念,甚至可能成为社会变革的先导与动力;但是更多时候,社会纠纷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被打破,而失衡的社会关系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继而阻碍经济及法治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纠纷又是一种客观存在无法杜绝,因此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
基于现实国情,相对于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而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十八大提出的新要求。在法治思维下,“全面”就是要求推进依法治国应当面面俱到,而不能片面褊狭;应当环环相扣,而不能相互脱节;应当层层相叠,而不能顾此失彼;应当是整体、系统和统一的,而不能是局部、分散和对立的。同时“依法治国”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都“送上法庭”,而是一种理念和对行政力量的制约。依法治国的实质所在是通过法治,使得民间纠纷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决。因此目前在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的大潮中,视野不应仅限于司法领域,而是要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重视对非诉讼法律程序的改革,进而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到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去,实现纠纷快速、高效、公正地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下面将谈一谈我对非诉讼法律程序改革的构想与建议。
一、改革目标——实现法制框架下的充分自主
我国现有法律对非诉讼法律程序的规定散见于《仲裁法》、《调解法》等尚未形成体制。而一个机制的有效运行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完整体系,这样才能具备操作性并有效地解决现实的纠纷。
因此首先要界定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并确立基本原则,,这是一个制度的法律基础,发挥着总的指导作用。以仲裁为例,首要的是要明确适用主体及范围,并确定在适用过程中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使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化、标准化、法制化;其次,确立司法确认机制,即赋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其效力以防止在经历非诉讼法律程序后,仍须进入诉讼程序才能真正解决纠纷,造成资源的浪费;最后,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护和发挥自主性。社会矛盾多为非对抗性的人民间的内部矛盾,故应尽量减少公权的介入,保持非诉讼法律程序的性质,充分发挥民间调解、仲裁及谈判的作用,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减轻矛盾的对抗性,确实难以化解再考虑进入诉讼的司法程序。
法制性提供制度保障,自主性提供效力保障,两者的结合能够充分发挥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优势与价值,创造各种平等对话的机制空间,使冲突双方能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利益的衡平协调达成双赢甚至多赢的结果。这也是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改革所期待达成的目标。
二、指导理念——以司法为主导重视发挥效益功能
有了目标则有了制度设计的方向,接下来应从正确的指导理念出发,找到改革制度的出发点,进而建构起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体系。
首先,纠纷解决的重心仍在司法,这是因为我国处于转型期,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是时代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设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是基础秩序,居于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于此同时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断纳入法治轨道上来,建立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不仅是全面推进法治的需求,更是我国现实社会背景的需求。“司法是法律解决纠纷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也是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制度正好也为现代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这就是所谓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所指的意义之一。”
其次,当出现司法不足的情况,或是针对一些不适于应用诉讼审判解决的纠纷时,就要发挥非诉讼程序独具优势的效力功能,有效灵活地处理争议解决纠纷。虽然先前讨论到司法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居于不可取代的地位,但绝不能将司法诉讼等同于法治,而是要充分认可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价值,将其纳入正式的法律体系,认识到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程序是相互协调补充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
三、具体措施——加大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之间的衔接
“目前,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机制方面,我国各个地方或多或少都有自己具体的做法,但没有形成必须严格执行的制度,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未形成一个有效和谐的整体,相互间衔接和互补性较差,即存在无效的设置,也存在过于单一的情况,从而限制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发挥。”而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起着更大的影响,尤其体现在人民调解与诉讼以及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上。
首先,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立法中已得到初步完善,如我国《调解法》的第33条中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可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有效后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若确认为无效,则可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变更协议或者达成新的协议。这一规定是我国调解法的亮点,使得经过人民调解的纠纷不必再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接受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很好地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诉调的衔接弥补了司法资源不足的缺点,保障了实质正义的实现。
但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仍有待完善。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我国的仲裁机构对法院仍有较大的依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驳回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等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提出再审。由此可见,仲裁与诉讼之间缺少顺畅的衔接,这种一裁终局的特点对当事人之间可能成为一种风险,由于缺少二审程序和司法审查,这意味着仲裁一旦出现错误,就很难获得救济,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可能进入司法救济,但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代价。因此这可能使当事人减少使用仲裁的方式,影响仲裁效果的发挥。
四、效力保障——加大支持力度树立起社会公信力
首先加大对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支持力度意味着一方面要尊重与支持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合意结果,另一方面也要肯定具有专业素质的第三方对纠纷的裁决。除非出现法定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得变更非诉讼法律程序得出的结果。
强化效力在民间调解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以调解协议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除非出现特殊情形,否则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调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且对于特殊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重大误解订立调解协议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且撤销权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并且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即使调解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充分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效力。
其次,要树立起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公信力,只有人民相信并选择适用非诉讼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才能够减轻法院的解纷压力,真正实现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价值。具体可采取如下做法:其一,可在法院设置相应机构向社会普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进入诉讼前向纠纷双方当事人介绍诉前调解、自行和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宣传非诉讼法律机制的效力;其二,政府也要与法院通力合作,具体可以通过颁布行政法规等提供正确的法律向导;最后还要完善我国的基层和民间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公民自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打消人们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权威”的偏见,渐渐树立起非诉讼法律程序的社会公信力。
五、发展趋势——借鉴域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
随着全球化和现代化的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不仅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其正当性和法律地位也不断提高。归根到底这种变化的动力来自社会和法制的需要,它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也使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虽然当代各国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在追求的社会功能、制度设计及发展格局方面都有差别,似乎并没有普适性的规律和模式可循,但仔细研究其本质目的都指向社会的公平与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彰显着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实现程度。因此,我国在改革非诉讼法律程序制度的过程中,要从域外借鉴宝贵经验,并结合自身国情将其本土化,最大程度上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综上所述,本文结合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精神,从五个方面系统地阐释了对于我国非诉讼法律程序改革的构想与建议。
本文编号:13064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susongfa/1306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