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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8-01-02 01:25

  本文关键词:浅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出处:《云南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更多相关文章: 公益诉讼 环保部门 检察机关 社会组织 公民


【摘要】:近年来,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以2014年为例,京津冀地区持续雾霾直接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江苏泰州多家化工厂偷排工业废酸严重污染河流,兰州自来水苯指标超标等环境问题频繁发生,这一系列事件都在不断地警示世人:治理环境污染已迫在眉睫!为回应社会各界呼声,201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开始确立,同时也使主体资格的界定问题成为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和完善的重点之一。而新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也已经于2015年年初开始正式实施。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从范围和条件的角度,对能够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社会组织予以进一步明确。但即便如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界定仍显得过于粗糙,无法满足指导司法实践、促进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立法的不完善是造成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贯奉行“直接利害关系”理论,我国始终无法真正放开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极大的阻碍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近年来,虽然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有所发展,但仍处于“先有司法,后有立法”、“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尽管各地的探索和实践中,环保法庭的建立和对环境保护部门、检察院乃至致力于环境保护工作的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可等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一些有借鉴意义的成果,但仍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紧迫需求,原告主体资格在认定上存在的困难严重阻碍着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从制度上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应对环境破坏的问题,一般都确立了较为健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包括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人民主权理论和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等,在引入我国后拥有了众多的支持者,逐渐开始发挥对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完善过程中理论基础的作用。在担任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问题上,检察院和环境保护部门有着与生俱来的优势;而赋予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纵然会导致滥诉,但从环境权和人民主权的角度来看,又是十分必要的;社会组织作为介于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第三方,虽然现行法律已经赋予了一定的诉权,但现存的各方面问题仍限制着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当在化解社会组织从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困境、明确检察院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诉权、赋予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的基础上,细化和完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进步。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not poor . In 2014 as an example , the persistent smog in Beijing - Tianjin - Hebei region is directly harmful to citizens ' health .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ou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deal with environmental damage .

【学位授予单位】:云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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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67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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