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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供行为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9 00:14

  本文选题:非法取供行为 切入点:非法供述排除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导致在任何国家均存在程度不同的供述依赖问题。侦查机关为获取供述,有可能采取非法行为。本文即以非法取供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 第一部分为引言,交代了写作动机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以及创新之处。 第二部分为正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非法取供行为概说及相关问题。对非法取供行为应采用狭义和实质界定的方法,即应从非法供述排除的角度和实质侵权的角度界定非法取供行为。对非法取供行为的分类有多种,本文按照侵犯嫌疑人的权利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分为方法非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非法的取供行为。前者表现为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供,后者表现为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供。为有效地预防和制裁非法取供行为,从国际、地区公约到国内立法均对非法取供行为进行了规制。在非法取供行为、非法证据和非法供述排除的关系上,通过非法取供行为获取的供述即非法供述,但非法取供行为、非法证据和非法供述排除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和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治国家(地区),非法取供行为的判断标准和非法供述排除标准具有相当程度的重叠性。而在我国,两者的标准存在较大差距。 第二章围绕刑讯这一非法取供行为展开探讨。刑讯的识别与实践样态是本章研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时容易引起困惑的问题。“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对刑讯做了界定,但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相比存在差异,即我国关于刑讯的界定未包括精神刑讯。刑讯的识别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采用的手段或方法,二是对嫌疑人造成损害的程度。构成刑讯的手段要件有三:肉刑、变相肉刑及精神折磨。刑讯中的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嫌疑人身体使其产生剧烈疼痛的暴力方法。常见的肉刑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殴打,另一类是借助工具殴打或折磨。所谓变相肉刑,是指未积极地对嫌疑人的肉体施加暴力,而是通过相对消极的行为使嫌疑人遭受肉体折磨。常见的方式如烤、饿、冻、晒、疲劳审讯、长时间保持固定姿势等。精神刑讯是指通过精神折磨使嫌疑人产生剧烈精神痛苦的方法。精神刑讯既不存在直接针对肉体的暴力,也不存在变相肉刑,而是通过对精神、听觉、视觉等感觉系统的折磨,使嫌疑人屈服供述。从对嫌疑人造成损害的程度上看,应把握以下方面:第一,由于构成刑讯的疼痛或痛苦需要达到“剧烈”程度,因而,行为手段应具有一定的严重性。虽然疼痛或痛苦的具体程度难以从正面清晰界定,但是,借助人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经验法则,仍可从反向或客观因素方面进行辅助判断。第二,在判断行为手段造成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时,应避免“一刀切”。第三,在运用经验法则和依据常识进行判断出现困难时,应当要求医生介入并以医学标准进行评判。就结果而言,如果讯问手段对嫌疑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则应倾向于认定刑讯。在刑讯与酷刑、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关系上,本文认为,基于获取供述的目的,我国意义上的刑讯除当然包括酷刑外,还应包括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在刑讯和非法供述排除关系上,通过刑讯获取的供述应绝对排除,没有例外。 第三章探讨了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在国际、地区公约、各国国内立法均禁止刑讯的情况下,通过心理操控方法获取供述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心理操控的本质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方法消除嫌疑人的拒供心理。从刑讯到心理操控,其根本目的始终如一,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操控的一般方法在讯问实践中有两种,一是反向刺激,具体表现形式有反复指控、斥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情节和证据欺诈、反复施压和压力不断升级。二是正向刺激,具体表现为,满足犯罪嫌疑人暂时的心理或生理要求、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后果上得到好处、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寻找开脱借口。反向和正向刺激在具体内容上充斥着威胁、引诱和欺骗。在讯问实践中,心理操控方法徘徊在“讯问策略”和“非法讯问”之间。讯问策略的使用在审讯实践中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各国(地区)也为使用讯问策略留下了空间。然而,如果超过必要的度,心理操控方法有可能侵犯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甚至导致虚假供述。因此,必须为司法实践中使用心理操控方法设定恰当的界限。判断心理操控方法的合法性应以是否侵犯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为主要标准,同时遵守六项原则,即不得导致供述虚假原则、不得违法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不得对基本道德和伦理造成损害之原则、不得对特定人群使用之原则。就威胁方法而言,以暴力相威胁应予以禁止;以加重处罚或实施强制措施相威胁应具体分析,如果威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未超越侦查机关的职权,则应允许,反之,不具有允许性;以损害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生理需求相威胁不具有允许性;以损害亲属利益相威胁应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看嫌疑人和亲属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否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亲属涉嫌犯罪;讯问人员使用模糊语言实施威胁,一般应具有允许性。就引诱方法而言,如果所许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且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则具有允许性;如果以嫌疑人的基本生理需求为引诱,不具有允许性;如果承诺的利益未兑现或根本就是欺骗性许诺则损害讯问机关的信用,不具有允许性。就欺骗方法而言,相对于威胁和引诱,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较高的允许度,一般情况下,单纯的欺骗不会导致供述不可采。欺骗方法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形式讯问下的欺骗和实质讯问下的欺骗。就形式讯问下的欺骗方法而言,不得突破社会通常可以接受的道德伦理底线;不得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获取供述;威胁型欺骗和引诱型欺骗不具有允许性。就实质形式下的欺骗方法而言,在实施隐秘探话时,不得乔装为特定职业以及虚假恋人;不得侵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第四章探讨了其他非法取供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框架内,“等非法方法”的具体样态包括暴力威胁;以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重大利益相威胁或引诱;非法羁押;使用药物。从比较法及强化人权保障的角度,“两高”司法解释对“等非法方法”的界定不妥当,应扩大“等非法方法”所包括的非法取供方法。讯问实践中,心理操控方法除威胁、引诱及欺骗方法外,还包括测谎和催眠。对使用测谎而言,要求对嫌疑人测谎本身不构成导致供述不可采的“压力”;如果讯问人员夸大测谎的精确性或欺骗嫌疑人未通过测谎,以此质疑嫌疑人以获取供述的方法,原则上应禁止使用。就催眠方法的使用而言,由于通过此方法获取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保证,因此,应禁止使用。 第五章主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对几项可能导致所获供述不可采的程序违法取供行为进行了探讨。在法治国家(地区),讯问前权利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美、英、德、意等国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所获供述不可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前权利告知与法治国家(地区)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告知内容单薄,二是未确立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所获供述不可采。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2条,在将未记载权利告知的首次讯问笔录视为瑕疵证据同时,也为排除未告知权利时所获得的供述留下了空间。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其宪法权利,如果侵犯这一权利,所获供述应被排除。在我国,讯问时,嫌疑人不享有律师帮助权,但讯问后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可以间接对讯问发挥作用,这一权利是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因此,如侦查机关拒绝辩护人会见嫌疑人,或阻挠自由交流,则随后嫌疑人作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除非侦查机关具有法定理由或证明随后的供述是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讯问时录音录像已成为嫌疑人免受非法讯问的重要程序保障,也已成为各国讯问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在未全程录音录像与排除书面讯问供述笔录的关系上有两种模式,第一种为法定排除加例外模式,该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讯问笔录原则上排除,除非控方能够证明未录音录像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或具有正当理由;另一种是例外情形的增加,即除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或正当理由外,控方还可以通过证明供述具有自愿性从而使得书面供述笔录具有可采性。第二种模式为裁量排除模式,即未全程录音录像只是影响讯问笔录是否可采的因素之一,此种情况下讯问笔录的可采性,应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判定。我国应采用第一种模式中的第二种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嫌疑人的权利,要求讯问时,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如果违反这一程序,所获供述有可能被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这一程序,但未规定违反后的程序制裁后果。对此缺陷,应通过设立原则加例外的排除模式予以完善。作为原则,如果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则所获供述应予以排除。所谓例外包括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有正当理由或紧急情况。另外,如果讯问时,有成年人在场,但辩方认为该成年人不属于“合适成年人”或合适成年人未有效履行其职责,此时所获供述是否排除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指出理论研究仅能为非法取供行为的界定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有利于实务人员把握和操作的角度,对非法取供行为的识别、具体样态的认定以及与非法供述排除的关系,最可行的途径是就此问题确立具有普遍参照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在未来,应对《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取供行为的范围和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取供行为进行改造,以实现判断非法取供行为标准与非法供述排除标准在更大程度上的重叠。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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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3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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