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标准多少_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篇)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当事人 自我责任 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的程序法原理。自我责任主要通过为当事人设定行为负担而具体化。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裁判事实的建构性、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为自我责任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时代特色,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自我责任既然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且通常是对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责任,那么,厘清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就至关重要。这一问题关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正当性。
但是,,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性,因而难以设定统一的条件。在有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特定的情事出现,法院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另一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前者的典型代表是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把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这是基于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仍然必须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不是因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当事人是怠于举证致使事实真伪不明,还是已经尽力举证但由于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强有力的反证而致使事实真伪不明,对于法院来说,结果是相同的。只要证据调查的结果未能使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真实还是虚假的心证,法官就只能通过证明责任判决来完成裁判义务,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归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在用证明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法院并不需要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24]
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当事人未能在适当的期间内举证而让其承担证据失权或者费用制裁的不利后果。为了加快诉讼的进程,防止诉讼迟延,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由原来的“随时提出主义”转为“适时提出主义”。在“随时提出主义”下,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时间,所以当事人可以断断续续、一点一滴地向法院提供,不仅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而且可以在第二审向法院提出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25]而转向“适时提出主义”后,当事人就必须按照诉讼的进程,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否则就面临着包括失权在内的制裁。不过,对延误期间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逾期提交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以当事人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条件,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失权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为条件。[26]
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证据规定后,改采“适时提出主义”。民事证据规定为当事人设置了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的证据失权同样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果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则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虽然很难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设定统一的条件,但如果完全不顾及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既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无法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
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当以在特定的情形中当事人有可能对其行为作出选择为前提,当事人不应当为那些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真正作出选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例如,被判决败诉的当事人虽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这是由于其在上诉期内因车祸身负重伤被送到医院救治所致。此时,不能由于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使之承受判决生效的不利后果。
在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上也是如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不宜让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27]举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于被告认为案件依法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所以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但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而此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此际,不宜让被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既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就认为法院应当先审查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问题解决前,自己没有义务提交证据,如果提交了证据,反倒给人以同意受诉法院管辖的印象。[28]并且,由于举证与答辩是相关联的,被告总是在作出答辩的同时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针对自己主张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既然未作出答辩,让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是有违诉讼逻辑的。
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继续计算作出规定,在诉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当影响举证期限的计算。理由是如果等到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有违设立举证期限的初衷,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29]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期限通知”)中明确,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第3条)。新的司法解释符合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在设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时,还应当考虑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与当事人行为的对称性。如果后果十分严重,则只有在当事人的过错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才有充分理由。根据民事证据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但证据失权通常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结果,造成诉讼胜负的逆转,如果仅仅足一般过错致使逾期举证,让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就会显得过于严厉。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所以在举证期限通知中重新设置了证据失权的主观要件,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新的规定,只要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就能够通过“新的证据”这一渠道进入诉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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