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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研究

发布时间:2018-05-02 12:32

  本文选题:民事诉讼 + 证据收集 ; 参考:《湘潭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摘要】: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证据收集制度关注较多。理论界对证据收集制度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但均认为应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法院全面包揽证据收集局面、弱化法院在证据收集中的职权。这一思路也在后来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199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我国以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收集制度。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但是,立法上仍然存在欠缺,条文过于粗疏,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而且,令人遗憾的是理论界以民事诉讼模式为切入点的证据制度研究,在一味强调当事人主义因素、强调当事人举证、呼吁建立保障当事人举证的程序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官认证并做出裁判的过程。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用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法院调查取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官不是举证的主体,法院调查取证是调查收集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中居辅助性地位。法院只能依申请调查取证,它是当事人举证的手段之一,需要通过质证,效力没有特殊性。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应该纳入“审前准备程序”,调查取证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分离。它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控制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具体方式可以是亲自调查收集或签发调查令。另外,法官应加强诉讼程序指挥权,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指导,正确处理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Abstract]: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evidence is the core of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system .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the evidence is the core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evidence .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the evidence is the core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evidence .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6
【分类号】:D925.13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黄蕾;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09年



本文编号:183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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