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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一审简易程序_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发布时间:2016-12-13 18:03

  本文关键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免予刑事处罚、量刑、不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都为刑事和解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贯彻实施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做法不一,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达到双方的和解;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给予宽缓处理以及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减刑、假释。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在一些地方,办案机关还会依据具体案件情形,在和解协议中附加加害人履行公益劳动等义务内容,作为对其进行宽缓处理的条件。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根据规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和解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些和解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不论何种方式,最重要的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多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这种做法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浪费资源。根据新规定,应由检察院直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的“达成和解协议”不仅包括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包括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人员(如调解组织、机构)主持下的自愿和解。而且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并不是当事人私下自行和解的,而是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和解意向,由有关机关转告另一方当事人,并由办案机关主持和解。《修正案(草案)》初稿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了准确理解法律文本内涵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立法机关最终修改为新《刑事诉讼法》现在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将某些经实践检验适宜和解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范围限制在涉嫌刑法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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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样一来,其他案件就难以适用和解程序,即使该案件适宜进行和解。例如,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和解可以取得良好效果,也不能适用。在实践中,和解成功的案件范围较为广泛,从案件类型来说,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名都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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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来立法时可以适当扩大适用范涉及。因此,

围: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有的学者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持质疑态度,认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无视程序正当价值,将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作为程序价值的唯一衡量标准,与程序法定原则相悖,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实际上,刑事和解并不否定对传统价值的追求,更不能取代对传统价值的追求,而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二元价值的补充。一方面,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刑事和解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与传统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刑事和解追求的主要是一种“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等,其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因此,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方式一样,都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只是关注点不同而已。

还有的学者担心设置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后容易诱发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实际上,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是说有钱就可以进行和解,也不是说没钱就不能进行和解。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

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

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不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予以避免。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可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司法腐败的现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了实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衔接①,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从域外立法来看,尽管采取的

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确立立法模式不尽一致,

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没收程序。美国作为现代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的起源国家,首次在《1970年毒品滥用预防与控制综合法》中引入民事没收制度,主要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更有效地没收毒品犯罪的收益。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2款也规定,民事追缴不仅可以针对发生在英国境内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而且包括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很多国家的独立财产没

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我国政府已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正式在我国领域内生效。

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财产没收的特别程序,从立法模式上看大致可以归为民事没收、综合立法与单独立法三种模式。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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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收制度不但可以在尚未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进行,还可以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适用,甚至还可以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适用。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5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的人尚未确定,为没收目的而签发的限制令可以不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而仅仅对犯罪收益颁布限制令。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特别程序,对于减少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相关问题上积极开展司法协助或互助,均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新《刑事诉讼法》在有些方面还纠缠于对人与对物之间。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是在反思传统没收制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而导致的困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传统没收制度下,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由于刑事诉讼处于中止状态或被终止,便无法没收这些犯罪收益。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下,只要能证明被怀疑的赃款赃物属于犯罪收益,此财物就应该被强制收归国有,无须纠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定罪。

第二,“通缉一年”与“公告六个月”的期限太长,容易导致违法所得财产被转移处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时间为六个月。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尽管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但由于对该程序的定位含糊,规定“通缉一年”和“公告六个月”的期限显然过长,不利于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其实,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而不是设置如此长的公告期限。

心在2009年公布的数据,我国精神病患者人数在

1亿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患者超过1 600万。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通过对1984年至1996年共13年间的1 515例精神病刑事鉴定案分析得出结论:在接受刑事被告精神鉴定案的1 515

例中,患有精神疾病者1 248例,约占82%。鉴于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认识上处于无知和不可控状态,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而排除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刑事追究。但是,考虑到精神病人所处的群体特殊性,也不能对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放任自由,倘若不加妥善管理,这些人很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法》第18条第1款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外,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的精神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

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精神病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审理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刑事法领域中的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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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因此,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以强制性地约束和剥夺公民个人自由为基本对价,旨在实现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复归社会的双重目的。既然是对精神病人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干预,就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权利。倘若适用不当,将会造成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据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

①陈泽伟:《研究显示我国精神病患者超1亿 重症人数逾1600万》,,访问时间2012年1月25日。

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

医疗程序

精神疾病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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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三项条件,才能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否则,不能启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规定符合比例性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对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贯彻了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对于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第一,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对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五,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置,既有利于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对精神病患者自身的权利保护,避免强制医疗过程中发生侵犯人权现象。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有关规定仍需进一步解释予以明确。

第一,如何判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不明确。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可以看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人民法

院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予以强制医疗

的关键。但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表述,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由哪一主体来评估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及其评估和认定标准,这些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予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这个条件如果把握不好,很可能会造成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从增强法律文本可操作性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具体情形、评估主体和所依据的认定标准等。

第二,法律条文中的个别用语尚可斟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此处的“批准”一语用得不甚准确。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作出的裁判类型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而不包括“批准”。从文字语义上而言,“批准”一语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相适应。因此,宜将“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改为“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三,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不够健全。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干预措施,适用不当将会带给被强制医疗者巨大痛苦。因此,应当赋予被强制医疗者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并且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但是,对于精神病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来说,往往缺少相关法律知识,既难以提出被强制医疗者已经康复的有效证明,也不知如何行使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规定被强制医疗者委托的律师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者没有委托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2]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G]//王牧.犯罪学论丛(第6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康敬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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