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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财产分配最新_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

发布时间:2016-12-14 16:03

  本文关键词: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47)德国新近的一项实证研究也有类似的间接论证效力。该研究显示,随着受访者年龄、婚龄的增长以及子女数量的增多,他们对夫妻财产的分享意愿将会变强。Vgl.Carsten Wippermann u.a.,Patnerschaft und Ehe:Entscheidungen im Lebensverlauf,4.Aulf.,Bonifatius GmbH,2013,S.51.

(48)参见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49)同前注(44),Oldham文,第135页。

(50)还有学者上升到哲学思辨的高度,将共同体(community)与平等、自由并举,得出了类似的结论。See Carolyn J.Frantz & Hanoch Dagan,Properties of Marriage,104 Colum.L.Rev.75,114-119(2004).

(51)同前注(13),王胜明、孙礼海主编书,第261页;同前注⑩,胡康生主编书,第71页。

(52)在美国法语境下,从可预见性、法律统一、性别平等、实质公平、制度弹性等角度所作的论证,See Elijah Milne,Recharacterizing Separate Property at Divorce,84 U.Det.Mercy L.Rev.307,323-329(2007).

(53)参见[美]波斯纳:《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

(54)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55)可资对比的是德国法,尽管同样采破裂主义,但即便婚姻已经破裂,单方离婚还必须一般性地受到分居满一年的时间限制以及所谓苛刻条款(其结果是不准离婚)的限制。参见[德]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178页。

(56)类似观点,同前注(53),波斯纳书,第330页。

(57)在美国和德国的离婚扶养费制度中,婚龄或长期婚姻也是一项重要考察因素。参见[美]格劳斯、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同前注(31),Oldham书,第13.04[3]小节;《德国民法典》第1578b条第1款、第1579条第1项;同前注(55),施瓦布书,第220页、第224页。

(58)关于再婚机会,苏力教授多年前曾撰文指出,“夫妻离异,男子不难再娶”,“妻子往往不大可能找到一个比较合意的、年龄相当的伴侣”;“在一个没有现代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强有力的法律干预保障离婚后的赡养的社会中,如果允许离婚,事实上会把一大批年老色衰的中老年妇女推向绝境。”(参见苏力:《“酷(cool)”一点》,《读书》1999年第1期)徐安琪教授从社会学角度对此提出质疑:其一,年老色衰的中老年女性并非离婚的“主要受损、受害者”,因为“大多数离婚者为青年男女”,35岁以上的女性很少离婚;其二,整体来看,“中国离异女性尤其是农村离异女性更多、更快地再婚。”(参见徐安琪:《离婚与女性地位及权益之探讨》,《浙江学刊》2007年第1期)笔者认为,只要加上长期婚姻这一限制条件,苏力的前述观点依然成立。首先,徐安琪教授有关再婚比率(和再婚机会)的数据和结论,毋宁仅适用于年轻的(农村)离异女性;其次,青年男女是离婚主体主力的事实,与中老年妇女离婚后是否会陷入经济绝境之间并无逻辑关联。相反,中老年妇女离婚少,恰恰可能说明了她们因为担心陷入经济绝境而不敢或不愿离婚。此外,单纯以婚姻市场中“男多女少”,或离异男性多于离异女性为由得出离异男性的再婚机会更少的观点(同前注①,巫若枝文,第62页),也实难有说服力。

(59)同前注⑨,杨立新文,第413页。

(60)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离婚案件中的转移财产问题》,《人民司法》1991年第2期;同前注⑩,王胜明、孙礼海主编书,第191页、第209页。

(61)截至2014年11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年4月北京、广西两地的离婚案件数量分别为187件、301件,在逐一阅读并剔除不相关案件(二审案件、民事裁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后,分别剩余一审离婚判决106件、287件。在统计是否具有长期婚姻关系时,仅粗略按年计算,并未精确到月。

(62)此处参考《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将8年及以上的婚姻作为长期婚姻。

(63)在广西的33件F类案件中,原告根本没有提出财产请求而法院亦未作认定的案件多达19件,它们很可能也属于A类或B类。若如此,离婚夫妻没有或几乎没有共同财产情形的比例将更高。

(64)这不仅可能发生于三四线城市及广大农村,在北京这样的房价动辄二三百万元的一线城市,其郊区一套农家住房的价值也可能只有十五六万。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

(65)同前注(42),杨遂全、杨玲文,第235页。在该调查中,60%以上的夫妻住房都是丈夫的个人财产。

(66)感谢钱明星教授提出的此项质疑。

(67)同前注(13),王胜明、孙礼海主编书,第13页。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14条。

(69)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70)同前注(20),刘银春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第23条。

(71)参见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72)同前注(24),田岚文;陈苇:《大陆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同上注,夏吟兰文。

(73)部分美国学者反对转化规则,实际上也只是反对另起炉灶、推倒重来。在其看来,法院无须借助各式新奇的转化规则,而宜善用固有法制,如扩大婚姻财产的范围、倚重离婚扶养费制度等(同前注(44),Oldham文,第137~142页)。但同属普通法系,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其选择却与我国法相近:只要是长期婚姻,婚前财产等非婚姻财产仍有可能为夫妻分享(详请参见DD诉LKW,CACV000091Y/2007,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案件2007年第91号,第11页、第16页)。

(74)类似见解,参见李广军:《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提示》,,2014年12月5日访问。

(75)若如论者主张,转化规则仅仅是“对如何处理诉至法院的纠纷而作出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起诉离婚,个人财产就算经过8年也不发生转化,征收、溯及既往等指责无疑不成立(同前注(20),刘银春文)。但按照这个逻辑,所有经由司法解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效力都将仅存在于离婚时,而不是也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换言之,在婚姻存续期间,这些“夫妻共同财产”居然又同时是夫妻双方单独所有的“夫妻个人财产”。

(76)参见吕国强等主编:《婚姻家庭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142页。当然,也有在转化规则问题上不机械照搬前述溯及力规定的先例,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函》([90]民他字第53号)原本也可以作为一个辅助论据,因为它所针对的案例正是继承时的夫妻财产纠纷,可惜其在2013年因“与婚姻法规定相冲突”而遭废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78)同前注⑨,杨立新文,第409页。

(79)其中,广西约有十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婚龄并不精确,笔者秉着宁短毋长的原则进行了估值。

(80)但这应是针对所有离婚案件(含不准离婚案件)的统计结果。同前注①,巫若枝文,第288~290页。

(81)参见徐家良:《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82)两个期限同样是建议性的。将转化的起始年限设定为4年,是依循《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的传统;将全部转化的年限设定为20年,则是将夫妻完成生育使命与夫妻个人财产的完全转化相挂钩,而20年大致是我国一对夫妻结婚后养育一个孩子成年所需的时间。这也参考了国外学者的观点(See John Eekelaar,Asset Distribution on Divorce-the Durational Element,117 LQR 552,557(2001)),其建议的期限为20年或25年。此外,婚姻在20年或25年后趋于稳定的事实也可供参考(参见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同前注(71),夏吟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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