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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型正义:律师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公开方式的新探索

发布时间:2018-08-11 10:10
【摘要】:当律师出现妨害民事诉讼的代理行为,导致当事人应有权益无法通过正常的审判活动得以有效实现的时候,法院必须对律师这种代理行为的偏差予以公开,这是防止逆向选择导致法院司法功能无法实现的必要手段。但是,作为传统的公开方式,法院直接对律师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明显带有单向惩罚性色彩,且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能起到积极作用。相反,在某些案件中强制措施的使用惯性还表现出纠纷解决的价值功能不足、适用程序司法公信力不高等弊端。这种困境的症结源于对司法正义多维角度理解的局限所导致的公开手段过于单一和机械,亟待完善和创新。而以权衡理论中的哈贝马斯商谈论为内核的协商型司法正义理念及其实施手段的引入,可以有效弥补现有制度的短板和不足。在此理念下,运用帕累托最优的选择开创性地提出应当构建法院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协商机制,并通过以协商效用以及律师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程度为函数变量的动态分析,确定协商机制适用的案件类型,作为既有公开方式的必要补充,进而阐明该协商机制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Abstract]:When a lawyer acts as an agent hindering a civil action, which results in the parties' rights and interests being unable to be effectively realized through normal judicial activities, the court must disclose the deviation of the lawyer's representation. This is a necessary means to prevent adverse selection of the judicial function of the court can not be achieved. However, as a traditional way of publicity, the court directly takes compulsory measures of civil action against lawyers with a clear one-way punitive color, and not all cases can play a positive role. On the contrary, in some cases, the inertia of the use of coercive measures also shows that the value function of dispute resolution is insufficient,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of the applicable procedure is not high, and so on. The crux of this dilemma lies in the limitation of the multidimensional understanding of judicial justice, which leads to the too single and mechanical means of publicity, which needs to be perfected and innovated. Howev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ncept of judicial justice based on negotiation, which is based on Habermas quotient, and its means of implementation, can effectively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and shortcoming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Under this idea, using Pareto's optimal choice,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at the consult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court and the director of the law firm should be constructed, and through the dynamic analysis of the function variable, the utility of negotiation and the severity of the lawyer's obstruction of civil action is taken as the function variable. To determine the types of cases applicable to the consultation mechanism, as a necessary supplement to the existing open mode, and then to clarify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consultation mechanism and the relevant systems.
【作者单位】: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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