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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变更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3-05 15:39
【摘要】: 公诉变更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是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其刑事追诉权的反向变更。它是涉及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权益的权力,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巨大作用。正是因为这如此,世界其他国家大多以法律形式对其进行规定。而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公诉变更不见只字片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加以规定。这些规定涉嫌自我授权,违背程序法定原则,并且过于粗略,缺乏系统性,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本文在检视我国公诉变更公诉制度的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就其如何完善提出一些粗浅看法。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从公诉变更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和公诉变更的法理基础、公诉变更的比较法研究、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反思、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完善等四个方面入手,对公诉变更制度进行了探讨。 第一部分,公诉变更制度概述,从公诉变更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入手,首先讨论了公诉变更权的概念及内容。所谓公诉变更权就是公诉机关对于已经提起的公诉后,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而依法予以改变、追加和撤回的权力。公诉变更权作为公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它的行使,有利于公诉权价值的实现。而公诉变更制度作为一个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到法律确认的制度,必然有其理论依据。控审分离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和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公诉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石。 第二部分,主要是公诉变更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文章通过对日本、意大利、德国和法国等国家的公诉变更制度的考察,发现各国都从公诉变更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实体方面,日本和意大利公诉变更主要由检察官提起,并享有较大的决定权。而德国和法国的法官在公诉变更中有较大影响力。同时,各国从对公诉变更的事由进行了规定,以限制公诉变更的范围。在程序方面,各国从公诉变更的提起时间、提起形式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方面对限制公诉变更权进行了限制,防止其滥用。 第三部分,主要讨论我国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变更问题进行规定,而“两高”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两高的这种自我授权严重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同时,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略,实践中引发一些弊端。具体来说,我国公诉变更制度在实体上存在公诉变更权缺乏限制以及对公诉变更的事由规定不合理。司法解释对于公诉变更的程序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如公诉变更提起的时间过于宽泛;公诉变更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公诉变更提起的形式不够严格。 第四部分,针对目前我国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完善意见。首先我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对公诉变更制度予以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完善我国公诉变更制度。实体方面,由法律赋予检察官公诉变更权,并且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完善公诉变更的事由。程序上,从三个方面来完善。1.将公诉变更的提起时间限制在一审的法院判决作出前。2.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赋予被告人在公诉变更时的延期审理的申请权。要求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公诉变更请求时,举行公诉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三方听证。同时允许被告人对撤回起诉提起申诉,并赋予被害人对撤回公诉提起申诉和自诉的权利。3.加强公诉变更的形式要求,原则上公诉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起。 限于笔者才疏学浅、资料有限,本文仅对公诉变更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浅显的讨论,疏漏和不足在所难免,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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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5.2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2条

1 王潇;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0年

2 张建宁;公诉追加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3年



本文编号:243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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