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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取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9-05-17 09:12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大众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出现了民事纠纷,大量民事案件的涌现促使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不断的进行改革。笔者由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概述为入点,在第一章和第二章中对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定义、目的、证据收集的主体和客体,以及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演变及理论基础进行了概述。让读者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已经形成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举证作为保障和补充的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另一个是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两类主体行使权利的情况都不容乐观。在第三章中,作为调查取证主力军的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的现状令人堪忧。在没有完善的立法来规定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手段及保障措施时,,为了取得诉讼的胜利,当事人采取了各种自救办法,却导致了一些不良社会现象的产生。比如私人侦探行业,用窃听他人手机,入室安装微型摄像机等手段去获得他人的隐私。再比如,当事人为了获得证据,给予证人物质报酬,导致个别唯利是图的人为获得酬劳而做假证。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合法性分析时,笔者也摆明了自己的立场,对于偷录偷拍,以及通过委托私人侦探而得到的证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就应该予以采信。但对于悬赏取证制度,笔者认为因为现实情况复杂,难以分析当事人到底是悬赏取证还是引诱做假证,应该谨慎使用通过悬赏得来的证据。 接着笔者描述了法院调查取证权利行使的现状——法官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并且在法院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理由中,近90%都是向有关机关调取与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由此引导读者发现,立法规范的调查取证范围大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法官若行使调查取证就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以及判决公平等一系列问题。 文章最后,针对目前各个主体行使调查取证的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意见。主要建议通过完善立法改变当事人行使取证权不充分的现状,并通过立法完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立法确定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手段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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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5.1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4条

1 骆东平;;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权限配置[J];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02期

2 李浩;;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J];法学家;2010年03期

3 王春;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程序保障研究[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02期

4 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J];法学研究;2004年05期



本文编号:247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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