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实现
发布时间:2019-07-13 21:35
【摘要】:在当今世界,通过法治来构建并维系一个和谐社会,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冲突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追求。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法治主要体现在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并给予保障,同时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如何能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有效打击犯罪,调和二者对立关系,一直困扰着刑事诉讼立法者、司法者和诉讼法学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出现,对维系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二者平衡具有重要的价值,正因如此,该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的过程中产生的。最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获取信息的不正当手段,其目的在于禁止通过发誓、酷刑或威胁、利诱等强迫形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并不被视为是一项诉讼权利。随着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内涵的不断丰富,其内涵早起超出其历史限定。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原则都已被得等到认同,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领域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上升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于2012年3月14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在第五十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中增加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层面上首次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移植到我国的法律原则,相对西方国家,我国对这项原则的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并不十分成熟。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媒体对这项原则入法产生了热议,使这项原则重回到公众视野。“人们渴望在国家法制中发现并创造正义的可能性,这种渴望就是人们研习法律的动力。”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关于这一原则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则方面问题,我国学者存有许多不同看法,如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置于证据收集的法律条款中加以规定,这种做法是否过于局限;基于此原则产生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八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其两者之间是否矛盾,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笔者将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概念入手,对其内涵进行解构,将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内容相对比的基础上,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供述的自愿性等做了比较研究,分别做出解释,明晰差别,探求共性。“无救济则无权利”,笔者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综合平衡角度出发,重点以权利告知程序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视角,揭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现的途径。同时,通过剖析我国目前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立法现状,结合司法实践与案例,对学界主要存在争议的问题做出了认真的思考,并逐一进行评析,对我国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阐述,提出了完善的措施。对今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以自愿供述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增加救济途径等措施进行了初步的可行性分析和制度设想,,力求通过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来解决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我国进一步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5.2
本文编号:2514304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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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1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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