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07 14:16
【摘要】:为了使案外第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后获得更好的救济,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为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制度的有力补充。由于条文表述简单,特别是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范围仅是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该制度预期的价值。为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相关司法实践更好地开展,本文以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主体资格为系统进行研究,旨在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自己的浅见。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为四大部分,共计45000余字,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界定。首先,,笔者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相关立法和学说对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含义进行界定,以完善我国立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其次,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的理论,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含义进行界定,进而可以紧扣本文主体,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展开讨论。最后,从民事诉讼主体的要件入手,其中一般要件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具体到第三人撤销诉讼中“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可以作为一般要件;具体要件则是针对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限于当事人以外与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展开论述。 第二部分,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一般要件。作为普通诉讼所必不可少一般要件,民事主体要想成为诉讼当事人首先要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否则法院依职权审查出民事主体存在要件瑕疵时则可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第三人撤销诉讼中“因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也是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事项,其也应作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一般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对“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的理解,笔者结合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阐述;其次,以第三人是否负有参与诉讼的义务、第三人的主观认知以及第三人获知诉讼的渠道作为影响认定“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的因素。最后,对“未参加诉讼”进行解释,主要对第三人是否实质上参与诉讼及第三人对参加诉讼的主观意愿进行分类分析,以达到排除非适格原告的目的。 第三部分,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具体要件。第三人撤销诉讼中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除了满足一般要件外,还应该限于受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关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受既判力所及的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笔者从既判力的相对性展开论述,既判力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诉讼双方当事人;但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和节约司法资源,既判力主观范围还会扩张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文以举例分析的形式,对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等各类案件中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的认定进行探讨。 第四部分,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其他相关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判决效力除了既判力之外还包括争点效力、反射效力等附带效力,它们也会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特定的影响。笔者通过保证债务、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婚姻无效诉讼等代表性案例,对此种情形下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进行说明,有力地弥补了依靠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来确定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范围的不足,同时也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与相关理论配套适用提供了自己的浅见。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5.1
本文编号:2524011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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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2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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