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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诉讼运用

发布时间:2020-03-26 01:16
【摘要】: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自2006年起步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直到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保障人权、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运用大受限制,使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未能发挥出相应的功能。具体表现如下:律师只能在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事项时才可查阅、复制录音录像资料,所受到的限制过于严厉;侦查机关如果未依法履行全面录音录像的义务,其应承受的程序性制裁,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利用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和程序均不完全明确。妨碍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原因,主要是制度构建者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属性出现认识的偏差,忽视了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为了促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应在理论上对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作出正确定位,对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属性作出合理的界定。在承认录音录像制度有关保护讯问人员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等功能的前提下,也要重视该制度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功能。同时,在承认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侦查机关工作资料的前提下,也要认可其作为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所有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如同讯问笔录一样,都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载体,都是可归入案卷的证据材料。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一,我国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行使阅卷权查阅、复制所有的录音录像资料,可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未移送的录音录像资料。取消律师查阅、复制录音录像资料须受限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第二,我国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法不全程录音录像的程序性后果,建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应将相关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通过这种相对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遏制侦查人员不全程录音录像的非法行为。第三,我国应明确规定控方在诉讼中应当利用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与程序,从而促使其在办案时使用录音录像资料,减少对这种证据材料诉讼运用的抵触心理。此外,我国扩大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诉讼运用,并不存在案件信息泄露、费用过高、程序过于繁琐等不可克服的障碍。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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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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