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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履行判决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8 02:34
【摘要】:履行判决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一种判决形式,又称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近年来随着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案件日益增多,作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救济的主要渠道,履行判决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形式以及履行期限的确定等问题远未形成统一,总体来看,其适用仍难言规范。以适用条件中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认定为例,由于法条中使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等词语既非行政诉讼法理论中具有通识的概念,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对其予以充分的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就会出现不甚统一的做法。对于这些在规范上尚存罅隙之处,便要求法官们在履行判决在适用过程中,通过自己的经验努力填补空白,澄清疑问和含混,淡化难点和错误。可预见的是,将这一工作交诸法官们自由衡量显然难以达成共识,在裁判中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恶果,将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公民权利的救济。因而,有必要对履行判决的规范化适用做一番深入研究。论文的前提性问题是界定何为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研究履行判决是什么。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梳理,可知履行判决是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行政诉讼中责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履行判决有两种法定形式,其一是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其二是判决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履行之诉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行为的诉,就其性质而言,履行之诉属于广义的给付之诉,履行判决也属于给付性质的判决;另外,履行判决还具有权利保障的彻底性和对原告诉求的回应性等法律特征。其次,从诉判关系的角度研究履行判决的适用对象,探讨履行判决会在哪几类诉讼中作出。我国履行判决与大陆法系的课予义务判决类似,但其适用范围又与后者不尽相同;根据诉判关系的基本观点,履行判决通常在履行之诉中作出,但二者之间也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履行判决并非只在履行之诉中作出,也可以在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中作出;履行之诉中也并非就能作出履行判决,作出履行判决需行政机关有继续履行之意义。再次,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分析法院拟作出履行判决时,需要审查哪些事项。法院作出履行判决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程序审查的事项包括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的起诉时机是否成熟、原告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属于具有外部效力的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是否是其自身的权利等;在审查完程序要件后,法院还应当审查履行判决作出的实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为义务、行政机关是否构成不作为违法、行政机关是否仍有作为之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研究履行判决适用的方式,其核心在于探究履行判决的内容。通过对履行判决的几种适用方式亦即具体判、抽象判和情况判的评析,得出情况判这一判决方式契合我国行政诉讼根本目的的基本判断。情况判要求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进而研究了法院作出狭义履行判决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对裁判时机理论的运用以及对我国履行判决的实证考察,对履行判决不同内容的作出进行了探索。由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做成原告申请的行政行为可以更为彻底地解决行政纠纷,也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法院在事实和法律要件均已具备时,应判决被告应为义务之内容;重作判决具有间接性和不彻底性的特点,只是在裁判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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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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