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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12 13:42
【摘要】:近年,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名为“情况说明”的证据材料。相对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在数量上更为庞大,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更为深刻。由于办案人员对于“情况说明”的使用比较混乱以及学界对于“情况说明”的研究比较薄弱,致使人们无法明确“情况说明”的法律性质,更无法深入探析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刑事证据法领域中的功能和消极作用。因此,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近实施的背景下,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具有深刻的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为研究对象,从研究“情况说明”的理论基础出发,先对关于“情况说明”法律性质争论观点予以述评,再结合调研数据和案例得出笔者对“情况说明”法律性质的看法,在此基础上深入剖析“情况说明”的功能和“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完善“情况说明”提出立法建议。正文共三大部分,计2万余字。 第一部分为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的理论基础。首先论述了“情况说明”的法律性质。对其法律性质,学界的争论点集中在“情况说明”是不是证据以及“情况说明”应该属于哪种形式的证据两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情况说明”是一种证据材料,它的表现形式是侦查笔录。接着文章分析了“情况说明”的功能。“情况说明”之所以大量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它可以快捷、高效地将法律事实尽可能趋近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对证明力单薄的待佐证据进行补强,可以作为补正证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使瑕疵证据具备可采性。 第二部分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其一,“情况说明”容易使非法证据未能得到有效的排除。由于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对“情况说明”等补正证据予以明确界定,这就导致非法证据未能得到有效的排除。公诉方便使用瑕疵证据掩饰非法证据,并通过补正证据将非法证据予以补正,使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具有可采性。其二,“情况说明”影响了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情况说明”天然的“合法性”使办案人员可以自己证明自己提供的主证据并修正主证据的瑕疵,辩方很难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中国刑事诉讼没有建立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而且证人不出庭作证更是常态,使得被告人的质证权无法得到保障。其三,“情况说明”存在办案人员弄虚作假的现象。办案人员制作“情况说明”过于随意,甚至捏造事实;常常在“情况说明”上造假,来掩饰非法取证行为和司法渎职行为。其四,“情况说明”存在制作不规范的现象。一是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混乱,二是“情况说明”的表现形式不规范。 第三部分为完善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建议。第一,应当确立完全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确立的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确立完全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制度障碍。第二,应当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制度。刑事诉讼中“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以及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是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制度的两大阻碍。第三,应当完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有助于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标之间取得平衡,有利于规范取证行为。第四,通过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取消绩效考核机制,来强化检察机关的的侦查监督职能,进而缩小“情况说明”存在的空间。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5.2

【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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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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