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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5 02:02
【摘要】:随着诉讼代理制度的发展,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而不亲自实施诉讼的比例增大,特别是在家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不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2015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出庭陈述义务。但该解释关于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内容篇幅有限,当事人出庭陈述的适用情形和当事人出庭陈述的程序操作、不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等仍不清楚。此外,当事人出庭陈述的程序规定过于简陋,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出庭陈述的相关程序操作大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标准不一,可能造成法官在收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时的恣意性。因此,有必要设计一套完整的当事人出庭陈述程序,从而激活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活力,发挥其应有价值。本文就此展开研究,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理论内容。以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内涵、设立必要性对当事人陈述义务进行准确定位。在此基础上,将出庭陈述的当事人限定为亲历案件的自然人,并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所坚持的补充性原则,进一步提出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因陈述内容性质不同需分别作出认定。第二部分,我国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法律规范及其问题。从立法上来看,目前我国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规定相对明确,当事人出庭陈述的规则基本确立。但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当事人出庭陈述还存在适用情形缺乏可操作性、启动主体单一、程序性规定缺失、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不明、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偏颇等问题。第三部分,我国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运行现状的考察。从司法上来看,当事人出庭陈述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部分得到了解决并积累了相关经验,如出现了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启动询问的尝试、法院将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民事诉讼妨害措施;部分则发展成更为具体复杂的问题,如实践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多集中于涉及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劳动争议等案件,适用的案件类型呈现固化趋势、程序操作较为混乱、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比例较高、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畸轻等问题,其成因还是在于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缺失和不足。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建议。首先,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出庭陈述的适用情形;其次,赋予当事人申请的权利;再次,规范通知方式、确立不能到庭的替代性措施、设立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出庭陈述程序以完善程序;再者,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认定陈述的证明力;最后通过明确对拒不到庭当事人可以拘传,设定不负举证责任方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明确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以敦促当事人到庭陈述。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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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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