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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案件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13 10:19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案件诉讼调解制度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解决纠纷是行政诉讼的功能之一,修改的法律条文中专门加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调解制度的设立符合这一立法趋势。在官本位文化氛围浓厚、司法权与行政权结构性失衡的政治社会背景下,调解能够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从根本上做到案结事了,实现裁判所不能达到的目的。然而,一个新制度的具体规则构建不是一日之功,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实施细则上仍有大面积空白。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自由裁量诉讼调解仅有简单的条文表述,只是明确了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缺少具体规则,使得这一制度难以落地实施。虽然司法解释指出,行政诉讼出自于民事诉讼,联系紧密,可以参考民事相关规范实施。但是,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特点,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仍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法院不仅需要监督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是否合法合规,也要关注调解中对行政行为适用合法性审查还是合理性审查的强度问题。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案件的调解范围,规范法院调解模式,弥补制度空白,细化规范,已是适用自由裁量权案件诉讼调解必然需要完成的任务。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梳理行政自由裁量案件诉讼调解的制度现状,指出行政自由裁量诉讼调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借鉴和吸收国外相关具体实践,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具体来讲,第一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案件的诉讼调解制度的梳理,现行法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简略。第二是总结可调解的行政自由裁量案件在实践中的问题。规范缺失导致实践中的调解乱象,诉讼调解缺乏统一审查标准、调解程序混乱等问题。第三部分是对实际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中的调解幅度,以及如何在实践中针对问题改进诉讼调解制度。总的来讲,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应当发挥监督作用,谨慎把握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案件调解的范围,排除对“要件裁量”部分的斟酌选择,限于“效果裁量”案件才能适用调解;区分调解与裁判的界限,细化“明显不当”的规则,在调解的合法性审查中融入合理审查,建立二元化审查标准;在程序方面,规范调解的启动程序,明确调解只能发生在审理过程中,并在符合国情的基础之上逐步建立起调审分离模式,规范调解书的制作。通过一系列的规则细化,使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出应有作用,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解决行政争议。
【学位授予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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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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