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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6-16 19:17
【摘要】:在民事诉讼管辖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管辖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确保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有着举足轻重之作用。管辖问题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客观原因,就会造成法院错误管辖从而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因此,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之诉讼权利。面对如此重要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却只用127条一条予以规定。而且规定过于抽象,在实务中可操作性较差。也就造成了实践中法官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造成司法不公。而关于管辖权异议之主体,原告和第三人是否能适格?其客体是否包括级别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毋庸置疑,适当增加管辖权异议之主体与客体,扩大其范围,对于各方当事人诉权之保护,对于防范管辖权异议权之滥用、促进审判公正,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现行法有关该制度之程序设计规定得过于简单,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况屡有发生;而我国现行审理模式的机械化和行政化也严重影响了矛盾纠纷的顺利破解,导致很多当事人反对异议结果、憎恶异议制度,从而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审理程序更有待改进,法律未确定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限并且不计入审限,导致法院因为各种原因拖沓处理管辖权异议;并且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相对落后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对其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释明责任,导致许多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不到保证。所以引入附带诉讼模式与滥用管辖权异议惩戒机制不失为规范管辖权异议之良好对策。总而言之,本文的立足点在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与基本国情,在此基础上,对域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例进行简要介绍,并以相关的民事诉讼理论为指导依据,在“去粗取精”的基础上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进而使我国现行法规定之管辖异议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益。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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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远志;;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以地域管辖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2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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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6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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