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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17 04:47
【摘要】:自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决定开展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1后,包括北京、甘肃、云南在内的,全国范围内13个省的检察机关得到授权,开始就行政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使得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轮廓越加清晰,但有关其运行的具体规则还需要立法加以确定,本文针对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立足于试点工作的现实情况,分析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配置依据,并借鉴相关域外经验,提出我国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构建路径。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针对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情况进行分析,旨在发现试点工作在证明责任承担上存在的问题。笔者依照行政作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两种被诉行政行为,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划分为两种类型,并分别列举试点工作中的典型案件,梳理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承担情况,将梳理结果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发现试点工作中证明责任的承担特点:试点工作并未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两类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仍是现阶段试点工作中适用的证明规则。这些现象说明试点工作中存在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过重、适用的证明规则不符合诉讼目的等问题。第二部分着重分析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配置的影响因素,旨在解决试点工作中有关证明责任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影响证明责任配置的因素主要有立法因素、证据距离因素、先前程序延伸影响和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在对四个影响因素分别进行论证后,笔者得出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由诉前主导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等结论。这部分主要说明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从本质上平衡诉讼双方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第三部分列举了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类似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情况。国外相关制度的发展比较成熟,在我国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其相关规定,例如美国和日本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规定的表面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方式的参考。第四部份主要探索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制度构建,针对试点工作显现的问题,结合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配置原理和有关域外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作为和不作为两类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完善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具体说明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构想第三人可能在诉讼中面临的证明责任,这一部分为我国现行的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使其制度价值得以实现,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秩序。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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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7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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