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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违法所得追缴机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6-27 05:00
【摘要】:刑事追缴,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有权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相关财物勒令缴回的司法行为。追缴对象规定的完备与否,主体作用发挥程度,依照怎样的程序进行,决定了该机制能否得到有效运作。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只有第64条对其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并将追缴与返还、没收等概念用分号的形式并列规定,没有体现出追缴是程序性措施这一独特的地位。其次,追缴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有区分直接和间接所得,以及经济性利益的归属。再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追缴既可以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进行,也可以在法院作出有罪的判决之后进行,但是,究竟谁是追缴的主体,对此争议较大。最后,目前我国的追缴程序未规定可以依申请而启动,若司法机关怠于行使追缴保全,未能在判决前主动而有效地对违法所得予以查封、扣押等,无疑会给被害人或者国家带来财产损失。此外,有损害必有救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追缴行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因此,在第64条规定的框架下,使刑事追缴的理念和司法实践做到有机的统一,实现“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获益”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应当持之以恒努力的目标。当前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经济犯罪数量急剧上升,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犯罪成本和犯罪受到的处罚不成比例。而追缴作为压倒犯罪分子的最后一根稻草,使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所有违法财产回归原本秩序,不能从中获益,这对遏制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准确发挥追缴的作用,首先应明确追缴的定位,将其定性为一种程序性的处理措施,从而与返还、没收等区分开来。同时,若犯罪成本远远小于犯罪收益,犯罪分子往往会选择实施犯罪。“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益”要作为打击犯罪首先应秉持的价值理念。以64条的条文为视角,以刑事追缴的对象为切入点,研究刑事追缴的对象、主体,程序以及救济。追缴从种类上分为直接所得、孳息和替代物三类,替代原先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从追缴对象的主体上分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第三人的违法所得和单位的违法所得。对追缴主体进行完善,为了配合打击不法行为的需要,追缴的主体应当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针对不同阶段的情况分段处理。为了确保追缴后的终局裁判于未来执行的可能性,追缴程序必须规定暂时性的保全措施,先行将追缴的违法所得置于国家的实力支配之下。追缴权作为公权力,其具有先天的优势,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要增加对追缴的救济。此外,追缴还关乎被害人财产权益被侵害后如何得到恢复的问题,有干预必有救济,不仅被追诉人可以得到救济,被害人和第三人同样可以得到救济。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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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3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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