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笔录的直观性使得笔录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赋予很高的证据期待。作为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笔录类证据发挥着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作为侦查取证结果的固定方式,笔录类证据发挥着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功能。笔录类证据贯穿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是辅助证据材料从侦查阶段进入审判阶段的桥梁,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笔录类证据因为在制取之初注入了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导致其在实践运用中逐渐显现出收集主观化、审查形式化、证据认定书面化等弊端,给证据的全面客观审查带来一定阻力。这既是证据规范本身存在疏漏,也有程序运行存在偏差的原因,甚至还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和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为审判传统所带来的潜在影响。为了推动笔录类证据运用的法定化、客观化和规范化,本文拟立足于笔录类证据的实际运用情况,从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出发,探讨我国现阶段笔录类证据运用的可能限度并提出几点完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章节进行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笔录类证据的界定部分。首先,笔者从证据的主体、功能和性质要素将笔录类证据界定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时为固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形成的笔录类材料”。其次,笔者从证据的表现形式出发,论证笔录类证据在运行模式上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不同,以此解答其在主客观归属上的困惑。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笔录类证据的本质,即“外在表现的客观性和内在表达的主观性相统一”,这是笔录类证据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最显著的特征,也是其审查规则需要兼顾主客观双重要求的根源所在。最后,笔者对笔录类证据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笔录类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将其范围限定在侦查活动类笔录和情况说明类笔录。对笔录类证据的法律属性进行系统化研究,有助于精准、科学地把握笔录类证据的诉讼价值,推进各笔录类证据的规范化运用。第二章对笔录类证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笔者根据实践经历、访谈结果和裁判文书统计,从证据的使用数量、阶段、文本和功能四个方面总结笔录类证据在实践运用中的整体情况。另外,分别归纳笔录类证据在侦查阶段的收集、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和审判阶段的判断过程中显现的弊端。忽视笔录类证据的本质并放任其在实践中泛化发展,将加大证据审查的难度,使此类证据脱离预期目标。这不仅无法发挥笔录类证据的特定价值,还会模糊证据的可靠性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甚至会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使案件裁判结果出现偏差。第三章对笔录类证据运用中潜在的不良影响进行成因分析。笔者从法律规定、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三个层面出发,力求揭示笔录类证据恣意运用的内在原因。首先,笔录类证据在立法上规定模糊,存在法律规定位阶低、准入规则不明确、适用规则不协调、排除规则不严格的问题。这导致证据规则的辐射效力难以约束到侦查行为。其次,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追诉倾向和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选择均对笔录类证据的评价产生影响。最后,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尚未被破除的形势下,侦查取证方式被天然推定为正当,法庭审理仍然无法摆脱对笔录类证据的依赖。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笔者从证据规则检视和程序完善两个维度,对笔录类证据的规范运用提出几点可行性设想。一方面,笔者从笔录类证据证明功能和诉讼价值的特殊性出发,重构笔录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规则。首先,建立以证据能力为导向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标准,包括:对笔录类证据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上的特殊要求;以笔录类证据的可靠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为基础的证明力评价机制。其次,基于实用主义立场,建立相对的直接言词原则,并确定适用的案件范围。最后,区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与现有的证据审查机制进行有效衔接,构建层次化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模式。另一方面,笔者从各诉讼阶段的程序保障路径出发,对笔录类证据的规范运用提出系统性的优化建议。首先,侦查机关作为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取证活动,并将取证过程中感知的情况如实反映在笔录中。通过落实笔录制作的规范化、开放化、技术化,确保笔录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其次,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具体包括:强化程序制裁功能、设置单独的证据排除目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重视证据移送保全,以发挥其承上启下的证据过滤作用。最后,完善审判阶段证据的认定程序,排除笔录类证据中消极的主观因素,化解形式化和书面化的审查方式给客观评价笔录类证据的证明价值造成的隐患。具体包括:1.扩大证据开示范围,减少以笔录代替物证、书证的出示;2.落实配套辅助措施,完善见证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3.遵循证据裁判规则,弱化对笔录类证据证明力的信任;4.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强化裁判中对笔录类证据的回应。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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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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